珠海市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13423号
原告:珠海市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6N。
法定代表人:黄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金泳,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15。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颖茵,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俊贤,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珠海市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招金泳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颖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追加被告***为(2019)粤0402执7235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2日珠海市**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陈嘉燊与原告就租赁合同纠纷达成(2019)粤0402民初3461号民事调解书,之后未按规定履行,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1.立即支付租金人民币375000元;2.立即支付租金损失人民币390000元;3.以人民币5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从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4.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贵院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案号(2019)粤0402执7235号,于2019年11月28日以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珠海市**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4日由股东***和陈嘉燊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由股东***认缴出资240万元,陈嘉燊认缴出资60万元,章程约定2048年12月31日缴足。但公司成立后,***、陈嘉燊一直没有实缴出资,且***于2019年9月4日将其持有的80%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陈嘉燊。为此,申请追加***为该(2019)粤0402执7235号执行案被执行人,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受理,2020年8月13日原告收到了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2020)粤0402执异306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追加***为【(2019)粤0402执723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是符合法定条件的,该执行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就应予支持。该裁定据此推出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并不能成立,且最高院、省高院及珠海市中院的相关案例中也没有该做法。本案作为被执行人的珠海市**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贵院穷尽执行措施、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本不足以清偿于2019年4月22日就已生效的(2019)粤0402民初346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且该案于2019年8月19日已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粤0402执7235号】,***在明知该债务的情况下,仍于2019年9月4日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就转让股权,明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法应追加***为(2019)粤0402执723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第十九条并没有规定要以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为条件,也没有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是否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据该第十九条追加***为(2019)粤0402执723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不存在该执行裁定所称超出法定情形和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的情形。而该执行裁定以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不予追加,反倒是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在执行程序中不追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其次,***与陈嘉燊是父子关系,(2019)粤0402民初3461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房屋租赁合同》开始就是由***为法定代表人的江门市新会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房屋所产生的水电费全部也是由***向原告支付的。***是清楚知道所欠债务情况的,在明知(2019)粤0402执7235号执行案债务已于2019年4月22日确立,于2019年8月19日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且(2019)粤0402执7235号执行案件已查实珠海市**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陈嘉燊无财产可供执行,还在2019年9月4日将股权转让给儿子,并非正常的股权转让,明显是相互串通故意拒绝履行出资义务、逃避债务的行为。***已以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出资义务了,还认为出资期限未届满。都明显是相互串通、故意逃避债务了,还认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执行裁定显然是错误的。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粤0402民初3461号民事调解书、(2019)粤0402执7235号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执行裁定书、(2019)粤0402民初17159号民事判决书、(2020)0402执5255号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2.核准设立通知书、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申请表、2018年5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3.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一照一码”登记申请表2019年8月15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股权转让协议;4.商事主体登记簿、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珠海)公示的该公司信息截屏、2018年度报告、2019年度报告;5.(2020)粤0402执异306号执行裁定书;6.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水电费凭证。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企业不同意申请破产。在未对案涉企业穷尽法律措施前,不应随意要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显然,珠海市**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符合上述两项条件。其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现行法律规定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有两个法律依据,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上述两个法律依据规定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认缴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只能是破产和解散两种情形,公司在正常存续的情况下现行法律并未赋予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权利。注册资本认缴制是公司法制度改革的重大转变,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是认缴制的基石。在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对现有法律条文进行扩张性的解释,使得股东实缴出资的自由期限被轻易突破,进而对股东课以义务,否则将颠覆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立法基础与立法初衷。由此可见,在案涉企业未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是可以通过启动破产程序来保护其债权实现的。如果跳过破产清算程序,在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一概剥夺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从而试图避免破产程序的适用,这不仅不符合公司法修改资本制度为认缴制的立法目的,还变相使得单个债权人对股东认缴出资部分享有了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二、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24日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一部分关于《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第三点明确,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此可见,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合法而不是非法的,被告在转让股权时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受让方在受让了股权后也是在同样的时间内承担同样金额的出资义务,对债权人主张债权是不产生任何影响的。此外,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由出资人自由约定,系认缴制赋予出资人的自治权,要求认缴期限届至前已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不仅直接影响了相关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履行,还变相加重了转让股权股东的义务,要求其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这是毫无法律依据的。据此,被告认为,在被告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被告的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无需在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珠海市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珠海市**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陈嘉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本院经审查作出(2019)粤0402民初34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一、珠海市**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陈嘉燊确认至2019年4月22日止,尚欠珠海市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共计八个月的租金为人民币520000元(65000×8个月),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的电费为8595元。并且珠海市**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陈嘉燊同意承担本案受理费22691元和珠海市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81286元;二、珠海市**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陈嘉燊同意在2019年4月22日15时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73595元给珠海市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包括2019年4月租金65000元及电费8595元),2019年4月27日前支付52691元(包括受理费22691元、律师费30000元),剩余的455000元在2019年5月15日前支付227500元,在2019年6月15日前支付227500元;三、若珠海市**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陈嘉燊不按时履行上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珠海市**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陈嘉燊须赔偿珠海市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个月的租金损失390000元人民币,且则须以人民币5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珠海市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四、若珠海市**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陈嘉燊不按时履行上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珠海市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珠海市**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陈嘉燊所欠全部款项及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利息。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义务人珠海市**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陈嘉燊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珠海市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立执行案号为(2019)粤0402执723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珠海市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作为(2019)粤0402执7235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粤0402执异3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珠海市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作为(2019)粤0402执7235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珠海市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珠海市**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资料记载:珠海市**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4日由股东***和陈嘉燊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由股东***认缴出资240万元,陈嘉燊认缴出资60万元,章程约定2048年12月31日缴足。公司成立后,***、陈嘉燊没有实缴出资。2019年8月15日,***与陈嘉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80%股权以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陈嘉燊。同日,珠海市**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以下内容:同意***将持有的珠海市**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陈嘉燊。珠海市**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8月15日的公司章程载明:珠海市**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陈嘉燊以货币出资300万元,总认缴出资300万元,于2048年12月31日前缴足。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法信超链:裁判2121篇×
被告***是珠海市**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珠海市**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其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即本案原告申请追加该原股东即被告***作为(2019)粤0402执7235号案的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出资240万元范围内就珠海市**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粤0402执7235号案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为本院(2019)粤0402执7235号案的被执行人,被告***在未出资240万元范围内就本院作出的(2019)粤0402民初34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珠海市**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珠海市建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念波
人民陪审员  伍海枚
人民陪审员  王会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慧敏
李洁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