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12372号

原告: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1823727XN,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创新三路**。

法定代表人:李欣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煜灯、侯仲荣,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09166051U,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昱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琼龙,职工。

原告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仲荣,被告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琼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挂壁式交流桩(32A/220V)4套,价值8400元,配套泰坦充电装置监控软件(V1.0)4套,价值5600元;一体式直流充电机(30KV/500V)4套,价值80800元,配套泰坦充电装置监控软件(V1.0)4套,价值55200元;合同总计价款150000元。约定付款条件及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30%,货到现场5个工作日内付30%;安装完成被告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或在不超过供货后六个月内再付35%;剩余5%自货到被告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或发货后18个月内付清。而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发出全部货物,2018年11月25日,被告签收全部货物,相关设备也于2018年12月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于2018年11月21日支付价款45000元,现仍欠付价款1050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0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00元。

被告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交付的货物有缺件;设备没有通过被告的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原告为乙方(供方)与甲方(需方)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壁挂式交流桩(32A/220V)4套,总价8400元;泰坦充电装置监控软件(V1.0)4套,总价5600元。一体式直流充电机(30KV/500V)4套,总价80800元;泰坦充电装置监控软件(V1.0)4套,总价55200元;合计金额150000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合同生效后,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0天内分批交货。交提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34号)。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及双方签定的技术协议验收。货到约定的交提货地点后,甲方应当场对货物数量、包装完好程度进行查验,并签收。甲方协调现场工程进度,具备安装调试条件,通知乙方到现场安装调试,乙方在甲方通知之日起2日内派员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验收,由双方签字确认;若货到约定的交提货地点超过30日,甲方仍未通知乙方到现场安装调试,则视为甲方默认项目已经验收合格。设备安装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以双方签定的技术协议为依据对设备进行为期24小时的试运行,并在试运行正常后由双方共同签署产品验收证明文件;若乙方提供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表给予甲方超过7个工作日,甲方未出具验收证明文件,则视为甲方默认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30%合同款;货到现场5个工作日内付30%合同款;安装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或在不超过供货后六个月内再付35%的合同款;乙方开具17%增值税合同全额发票,剩余5%合同款自货到甲方验收合格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或发货后18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每逾期1日,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约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乙方未按时供货或者履行维修义务,每逾期1日,向甲方支付逾期货物金额1‰的违约金。甲乙双方向对方承担的违约金合同价款总额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合同预付款45000元。原告于同年11月22日向合同指定地点发送合同项下货物。在审理中,被告承认《销售合同》项下的一体式直流充电机已经实际使用;壁挂式交流桩已安装但未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销售合同》、《送货签收单》、《项目工程报告》、银行电子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存在缺件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缺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原告否认所交付的货物存在缺件,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送货签收单》、《项目工程报告》中“付达”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案涉设备没有通过被告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送货签收单》、《项目工程报告》中,均有付达的签名。被告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姓名为付达的《劳动合同书》、人事资料卡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但被告未申请对《送货签收单》、《项目工程报告》中“付达”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导致无法直接得出《送货签收单》、《项目工程报告》中“付达”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的结论。即便,《送货签收单》、《项目工程报告》中付达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因被告在庭审中承认《销售合同》项下的一体式直流充电机已经实际使用;壁挂式交流桩已安装。故被告已收取《销售合同》项下货物;合同项下一体式直流充电机已验收合格的事实可以认定。而合同项下的壁挂式交流桩,被告虽称已安装未使用,但未举证证明该壁挂式交流桩未使用系因原告方的过错所致,根据《销售合同》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的约定,应视为“甲方默认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案涉货物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剩余价款105000元。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0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00元,合计1125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