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华烁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1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烁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秀园路**科创慧谷(青岛)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郭黎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陆瑶,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住所地珠海市唐家湾镇科技七路**中电高科技产业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欣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煜灯、候仲荣,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华烁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4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华烁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全部的供货义务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物流单据、发货单,均由上诉人的签字或盖章,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地址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地址不吻合。被上诉人提交的物流单据及送货签收单中均为张克贺的签字,张克贺在2015年8月28日、2016年1月11日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不能代表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签收单不是原件,被上诉人自认涉案的货物现在被上诉人仓库并非在上诉人处,由此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全部的货物。

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一审判决正确。

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华烁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向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5756元及逾期利息121915.57元(此为暂计,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745756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青岛华烁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1日,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青岛华烁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如下产品:1、一体式整车充电系统(含直流桩充电枪线5米)、60KWDC200-500V10套、单价63000元,总价630000元;2、分立式整车充电系统一机两桩(含直流桩充电枪线5米)、120KWDC200-500V4套、单价111600元、总价446400元;3、一体式整车充电系统双枪(含直流桩充电枪线5米)、120KWDC200-500V1套,单价125400元,上述金额最终合计为1173800元。设备电表乙方从甲方处采购,1400元/只,共20只,合计金额为28000元。乙方应于2015年9月10日前将甲方所购所有设备发出,在此之前,应分批将设备发给甲方,按照甲方要求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交货地点为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86号,甄俪妃155××××5935。运输费及保险费等由乙方负责。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乙方安排生产后一周内甲方付30%,产品到货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60%,产品1年质保期(发货后12个月)结束后一周内日甲方付10%。乙方随货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17%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尾部由甲乙双方盖章确认。

2015年8月13日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青岛华烁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一体式整车充电系统(双枪、含直流桩充电枪线5米),60KWDC200-500V6套,单价为3000元,总价为18000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全部货款的30%;货到现场试验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全部货款的60%;产品1年保质期(发货后12个月)结束后一周内甲方付10%。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付款单位。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交付至甲方指定地点。运输方式由乙方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包装和运输防护,选择的物流公司应提供送货上门服务,运费由乙方承担。运输过程中的损坏由乙方向物流公司索赔,甲方给予配合。合同盖章生效。尾部由甲乙双方盖章确认。

2015年8月28日、10月9日,乙方通过珠海万德隆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向收件人张克贺所在的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86号地址发送如下货物:1、60KW轿厢6面、模板36台、5米充电枪4箱、备件1箱,声明价值为26万元;2、60KW轿厢4面、模板24台、5米充电枪4条、备件1箱,声明价值为18万元。

2015年9月2日张克贺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车充柜6面、模块36台、充电枪4箱、备件1箱。另有一张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的送货签收单,也由张克贺签名,货物为车充柜5面、直流桩8面、模块602台、充电枪10条、备件1箱。另两张送货签收单由张钢、张心签名。

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三份:号码分别为14711588、14711589、14711590,价税合计分别为543800元、630000元、18000元,合计价款1191800元,该三张发票青岛华烁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已办理了网上认证。

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青岛华烁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2140元;2017年12月22日,青岛华烁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3904元。

庭审中青岛华烁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陈述,有部分货物涉及质量问题已经给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货,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货物升级后再次提供给青岛华烁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未收到任何货物,也没有证据证明青岛华烁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将货物退还给了我方。

庭审中青岛华烁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还陈述,张克贺在当时签字时没有和青岛华烁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关系,至于现在有无劳动关系,需要回去落实,七日后告知法庭,逾期承担相应责任。但青岛华烁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一直未再告知法庭落实情况。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完成全部供货义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足以认定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全部供货义务:

一、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的物流单据,单据中载明的物品、送达地址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的货物及地址吻合。

二、送货签收单中由青岛华烁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克贺的签名。经原审法院释明,青岛华烁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未在限定的时间内落实张克贺的劳动关系情况,故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青岛华烁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开具了总货款的发票,青岛华烁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也进行了网上认证,可以相互印证青岛华烁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已收到了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货物。如若像青岛华烁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所说未收到货物,其在不催要货物的情形下,反而将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行为与常理不符。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青岛华烁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时对相关设备进行过验收,故对于起算时间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从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之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开始起满一年后开始计算利息。对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的主张,因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青岛华烁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泰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45756元及利息(利息以7457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开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7元,由青岛华烁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物流单据中载明的物品、送达地址与合同约定货物及地址一致,且有上诉人工作人员对货物进行签收;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有部分货物涉及质量问题退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升级后再将货物提供给上诉人;再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发票,上诉人亦进行了网上认证及增值税发票抵扣。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其完成全部供货义务,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

综上,上诉人青岛华烁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8元,由上诉人青岛华烁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