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东芝白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

广州东芝白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红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辖终13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1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5720165H。
法定代表人:洪应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明昊,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东芝白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779958XY。
法定代表人:胡明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显栋,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北京大成(广州)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1民初106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东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合同第1.26条已约定诉讼机构为买卖双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东莞市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四川省广元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第1.26条关于具体管辖法院的约定并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东芝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逸思
审判员  陈弋弦
审判员  曾文莉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罗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