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东芝白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

广州东芝白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红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1民初10651号
原告:广州东芝白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工业区大岭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779958XY。
法定代表人:胡明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显栋,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娜,女,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艺展路29号艺展中心B5栋2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5720165H。
法定代表人:洪应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明昊,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小令,男,汉族,1981年8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东芝白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东芝白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显栋、廖娜,被告东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明昊、饶小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东芝白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元市第二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天)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价格为人民币33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2013年3月12日,全部货物已送达现场。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15日,原告调试各设备,设备正常运行。2014年7月,使用单位广元市天大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投入使用。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付款270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7600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一直未履行。2016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帐款询证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76000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信息联络函》,要求被告清偿本项目所欠全部货款67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清偿。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6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逾期付款的损失以676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5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事实,应向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罚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出具的《应收帐款询证函》非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广元市第二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天)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低压配电设备一批,总价款338万元,质保期24个月,从72小时“联动调试合格”之日起计算。关于付款,双方约定:1、在签订合同后的15日内,买方(即被告)向卖方(即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2、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到货后经初步验收合格(初验合格是指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40%;3、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及单机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最迟不超过全部货物到达现场120天)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20%;4、72小时“联动调试合格”后(最迟不超过全部货物到达现场210天)支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100%;5、卖方在收到合同全部款项前,须提前三天向买方递交合同价款总额的5%银行质保保函原件(该保函有效期自开具之日起大于24个月),银行质保保函书面内容须经买方确认后方可开具原件;6、所有付款均采用银行转账形式进行。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经我公司与业主确认,广元市第二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设备年前不具备发货条件,年后待我公司通知后发货”,后原告依协议向被告交付涉案设备。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76000元,于2013年7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940000元、412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76000元,以上共计付款2704000元,尚余货款676000元未付。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帐款询证函》,载明涉案项目合同应收金额676000元,被告在该函左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5日内支付涉案剩余欠款676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收该函件。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已向其交付全部涉案设备,确认涉案设备已完成单机调试,对于涉案设备是否完成联动调试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则主张涉案设备均已完成联动调试,并提供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调试记录》用以证明,该记录调试时间记载为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15日,设备或设施名称为高压柜、低压柜、配电系统,调试结果载明:“一、中控室上位机的调试:1、上位机画面准确、全面、清晰并能及时监视全厂10KV开关柜状态及变电站用电情况;2、上位机数据和现场数据一致;3、上位机报表、曲线、报警和历史记录能正确采集数据和能被正确查询;4、通讯管理机与高压柜继保、电力仪表的通讯调试,数据能精确及时上传到中控室上位机。二、高低压配电柜:1、对高压配电柜送电,各操作机构正常运行;2、低压配动力柜调试,主要完成鼓风机控制柜及提升泵控制柜单机调试。”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调试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不清楚是否完成设备联动调试,亦没有证据证实其曾就原告未完成涉案设备72小时联动调试向原告提出过异议。结合上述证据、被告的付款时间与金额及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认定原告已于2013年11月15日完成了涉案设备的联动调试。
以上事实,有《广元市第二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天)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调试记录》、《律师函》与邮寄回执、《应收帐款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涉案货物并完成调试,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7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7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所致损失合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约定“72小时联动调试合格”后(最迟不超过全部货物到达现场210天)支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100%,联动调试于2013年11月15日完成,该日应为剩余货款付清之日,被告未于该日支付剩余货款,其应自次日即2013年11月16日起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所欠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过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
被告曾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告知原告待其通知后发货,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通知原告发货的具体时间,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故其以原告迟延交货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设备的联动调试于2013年11月15日完成,被告应于该日向原告付清涉案货款,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算,但原告曾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剩余欠款676000元,则诉讼时效在该日存在中断情形,应自该日起重新计算,则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6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东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东芝白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6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东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东芝白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676000元为基数,按照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1月16日计算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东芝白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04元、财产保全费4672元、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费100元均由被告东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东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费用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旭增
人民陪审员  张冬晗
人民陪审员  冯桂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浩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