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东芝白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

10652广州东芝白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红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1民初10652号
原告:广州东芝白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工业区大岭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779958XY。
法定代表人:胡明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显栋,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娜,女,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红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艺展路29号艺展中心B5栋2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5720165H。
法定代表人:洪应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明昊,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小令,男,汉族,1981年8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东芝白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红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东芝白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显栋、廖娜,被告东莞市红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明昊、饶小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东芝白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莞市截污主干管网工程污水提升泵(水泵控制柜)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价格为人民币2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供货服务。2008年12月底,全部货物已送达现场,并已验收合格。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付款12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3500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一直未履行。2016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帐款询证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35000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信息联络单》,要求被告清偿本项目所欠全部货款9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清偿。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35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逾期付款的损失以93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1年11月13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市红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合格设备、延期交货的违约事实,应向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罚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出具的《应收帐款询证函》非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另外,涉案合同项下“长安新民乌纱污水泵站4套水泵控制柜”及“长安新民沙头污水泵站4套水泵控制柜”原告至今未完成供货,被告有权将该部分价款150433.89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水泵保护器却未尽到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被告有权从货款中扣除人民币247210元;原告延期交货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15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东莞市截污主干管网工程污水提升泵(水泵控制柜)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控制柜等设备一批,总价款215万元。合同第4.2条约定,供货范围必须符合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附件的要求,货物的具体交货时间:第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为预付款支付后28个日历天数内,其他批次的交货时间为书面通知后的30天内。第1批货物的供货点为:塘厦林村泵站、桥头镇河西泵站、大朗镇高英泵站;其他泵站的供货时间以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第15.2条约定,本保证应在合同货物最终验收后的一定期限内保持有效,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投产验收后12个月。合同第15.5条约定,质量保证期内,因设备质量缺陷对正常生产运行带来隐患时,买方(即被告)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即原告)。关于付款,合同第17条约定:正式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的14日内由买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给卖方作为预付款项;分批供应的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并验收(买方要即时安排验收,最长不超过14天,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格后21天内,买方支付本批设备价款的50%给卖方;设备运行验收合格后14天内,买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5%给卖方;设备保质期满后14天内买方与卖方结清合同价款的余额(5%)。合同第24.2条约定,除合同条款第26条规定的情况外(即不可抗力因素),如果买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合同价款,卖方可收取合同价以外的该期付款赔偿费,每延误一天赔偿费按该批款项的百分之零点5(0.5%)计取,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该批款项的百分之五(5%)。合同第33.2条另约定,下述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其他往来文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来往函件(传真、电邮、邮件等)、涉及联络会、现场协调会会议纪要、备忘录、补充协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涉案设备,并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完成大部分设备调试验收,对于剩余部分设备未完成调试验收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15000元,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另于2009年6月19日左右向原告支付金额为500000元的汇票一张,以上共计付款12150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帐款询证函》,载明涉案项目合同应收金额935000元,被告在该函左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5日内支付涉案剩余欠款935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收该函件。同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出《东莞市红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回复原告称:“(1)东莞市截污主干管网控制柜项目:截止目前,贵司还有南畲朗和常平东部等泵站三十多台控制柜未履行指导安装调试检测义务或服务,望贵司继续按照合同提供相应义务或服务;我司已向政府业主方提交了请款申请,业主方正在审批走流程,估计还需要一段时间才能支付;我司承诺一旦收到政府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项后,将根据合同安排支付贵司相应进度款,最迟不超过八个月。”
另,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的麻涌镇新基污水泵站的3套水泵控制柜及3套现场按钮箱完成调试验收。2011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东莞市麻涌新基泵站“水泵控制柜制造缺陷”的联系函》,称麻涌新基泵站有一台水泵无法运行,要求原告在十五天内修复水泵,处理好水泵控制柜缺陷,并请被告及运营方检查验收;如原告在三天内不提出处理方案,将视为“不处理”,被告将另情人处理,处理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从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中扣除)。该联系函另载明:“请收到传真后,签字确认后回传。”被告另提交2011年10月26日的《售后服务记录单》一份,该记录单关于上述水泵的维修处理结果载明:“水泵已经安装完成,并通电调验,水泵运行正常”,给客户的建议记载:“定期对水泵进行维护,清理垃圾。”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合同项下“长安新民乌纱污水泵站4套水泵控制柜”及“长安新民沙头污水泵站4套水泵控制柜”至今尚未向被告交付;上述设备的合同总价款为154504元,原告主张按合同优惠价计算为146441.12元,同意扣减该部分款项,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8558.88元,并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计算基数为788558.88元;双方确认涉案合同总造价为2360137元(优惠合同金额则为2150000元),其中含运输、现调费100757元,备品备件6250元,对于上述未交付设备所可能产生的运输、现调费等是否应予扣减双方存在争议;被告另确认除上述4套设备外,原告已向其交付其他全部涉案设备。
诉讼中,原告另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的《联络函》传真件及发送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的《信息联络单》电子邮件及附件。被告在上述《联络函》针对原告提出的工期延迟原因回复称:“政府原因各镇街污水管网至今未建成,无污水进入泵站……故无法进行合同货物调试。”原告在上述《信息联络单》的附件一《关于东莞市截污主干管网工程污水提升泵—水泵控制柜设备采购工程验收及质保期到期的告知函》中载明:“……按以上合同的约定我司已按贵司要求于2008年12月29日全部发货到现场,并检验合格,由于现场施工进度的原因,至今为止仍未完成所有电气柜安装……对于2011年前调试完成并设备正常运行3个月以上的泵站,使用方现已对设备进行投入使用,按法律规定以上泵站的设备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从调试完成后三个月开始计算。对于现场未进行安装调试的电气控制柜,由我司交货到现场已达34个月,由于贵司的原因造成以上问题,希望贵司尽快对相关设备进行安装,我司将继续提高调试技术支持……对于未能按照及调试运行的设备质,原因由贵司造成,我司对此设备的保期已过。请贵司于2011年11月13日前向我司付清本合同的验收款及质保金。”被告以无原件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结合合同第33.2条的约定及被告提供的《东莞市麻涌新基泵站“水泵控制柜制造缺陷”的联系函》、《东莞市红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的形式可见,原、被告双方在涉案交易中确有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联系沟通,《联络函》中关于工期延误原因内容与《东莞市红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复函中提到的延期原因也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另主张其曾于2011年6月以邮件形式发函给被告催促其验收、付款,但其未能提供邮件发生记录等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东莞市截污主干管网工程污水提升泵(水泵控制柜)设备采购合同》、银行转账支付凭证、送货单、设备调试(通电)验收单、《售后服务记录单》、《东莞市麻涌新基泵站“水泵控制柜制造缺陷”的联系函》、《律师函》与邮寄回执、《应收帐款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本案中,除双方确认尚未交付的8套设备外,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其它全部涉案设备,而被告未足额支付相应货款,则被告应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设备质量问题,结合被告提供的《东莞市麻涌新基泵站“水泵控制柜制造缺陷”的联系函》及《售后服务记录单》可知,麻涌新基泵站的水泵已经安装完成,并通电调验、运行正常,被告在当时仅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其在向原告发出的《东莞市红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中亦未提出尚有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缺陷为由拒付并要求抵扣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迟延交货,依合同约定,第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为预付款支付后28个日历天数内,其他批次的交货时间为书面通知后的30天内,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15000元,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交付首批货物并不存在明显迟延,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通知原告交付其余设备的具体日期且其余设备存在迟延交付,被告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泵保护器,该设备为被告自行购买的设备,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对此负有安装义务,被告以此为由拒付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遗失了其交付给原告的水泵保护器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此事由亦不能构成其拒付货款的合法理由。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付货款的金额,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2150000元,被告已支付1215000元,尚余935000元,但原告确认尚有8套设备未交付,该8套设备的款项应相应扣减。依照双方确认的投标清单中的《单位工程汇总表》所载的各项设备价格,该8套设备合同造价为154504元,按合同优惠价计算应为140747.59元(154504元×2150000元÷2360137元),该部分价款应予以扣减。合同总造价中含运输、现调费100757元及备品备件6250元,因上述设备及备品备件并未交付、安装,被告主张按比例扣减相应的运输、现调费及备品备件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应扣减的该部分运输、现调费应为6294.05元【100757元×154504元÷(2360137元-100757元-6250元)×2150000元÷2360137元】,应扣减的备品备件费应为5693.53元(6250元×2150000元÷2360137元),而被告主张扣减未付的设备款、运输、现调费及备品备件费共计150433.89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尚须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应为784566.11元。
二、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依双方约定,设备运行验收合格后14天内,买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5%给卖方;设备保质期满后14天内买方与卖方结清合同价款的余额(5%)。但本案中,在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设备的情况下,被告因其自身原因迟迟不能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与验收工作,其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在2011年11月13日前验收、付款而被告未能完成,原告据此主张剩余未安装、验收的设备视为验收合格,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双方在2011年4月至11月期间仍有陆续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验收,原告依约对该批设备在12个月的质保期内仍负有质量保证责任,如自2011年11月13日起对剩余未安装、验收的设备均视为质保期已过则明显有失公平,故自2011年11月13日起,对未安装、验收的设备虽可视为验收合格,但原告仍应在12月的质保期内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如此,则被告应在2011年11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的95%即1899587.8元【(1215000元+784566.11元)×95%】,剩余5%的款项即99978.31元应在2012年11月13日前付清。因被告在2011年11月13日前仅支付121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合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合同虽约定如果买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合同价款,卖方可收取合同价以外的该期付款赔偿费每延误一天赔偿费按该批款项的百分之零点5(0.5%)计取,但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该批款项的百分之五(5%),而被告逾期付款时间已达5年左右,原告因此实际遭受的利息损失明显超过上述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实际损失为准进行赔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除利息损失外尚存在其它损失,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684587.8元自2011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至该部分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剩余99978.31元自2012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至该部分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请求。涉案设备的验收于2011年11月13日完成,质保期至2012年11月13日,被告应于该日向原告付清全部涉案货款,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算,但原告曾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剩余欠款,被告则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发出《东莞市红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明确作出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则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6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东莞市红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东芝白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4566.11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东莞市红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东芝白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684587.8元自2011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至该部分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剩余99978.31元自2012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至该部分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东芝白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费100元均由被告东莞市红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东莞市红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费用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旭增
人民陪审员  张冬晗
人民陪审员  冯桂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浩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