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东芝白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

广州东芝白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红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辖终13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111民初10651号之一
原告:广州东芝白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779958X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红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5720165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广州东芝白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红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红树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第1.26条已约定诉讼机构为买卖双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东莞市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四川省广元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东莞市辖区内有多个基层法院,涉案合同第1.26条关于具体管辖法院的约定并不明确,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东芝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属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东莞市红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莞市红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何淑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