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知辉膜结构有限公司

杭州知辉膜结构有限公司、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民辖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新科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吕呈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晖,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知辉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青山村东坞口10-1号。




法定代表人:毛志庆,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的(2021)浙0213民初45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系案涉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商务区1号地块工程的LED显示屏供应分包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显示屏项目中钢结构部分和膜结构部分的供应商,双方分别于2017年12月22日和2018年3月26日签订两份合同,案涉合同虽名为《工程建筑安装合同》,但被上诉人所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和膜结构工程并非土建工程中的钢结构施工,而是用于安放LED显示屏使用的钢结构工程,属于显示屏工程的附属作业,故两份案涉合同的性质是显示屏供应合同的从合同。LED显示屏是根据业主要求特别定制的产品,由上诉人生产完毕后运至奉化项目现场安装调试交付,其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故案涉两份合同作为显示屏承揽合同的从合同,其性质也为承揽合同,而非本案案由确定的建设工程合同,故本案的管辖法院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专属管辖,而应根据合同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案涉钢结构合同第八条和膜结构合同第九条均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在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杭州知辉膜结构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案涉钢结构工程和膜结构工程虽非土建工程,但系与LED显示屏安装工程有关的设施的安装,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该案应由案涉工程“奉化中央商务区1号地块”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奉化中央商务区1号地块”项目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中山东路,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案涉《工程建筑安装合同》和《合同》的管辖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葛海军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