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知辉膜结构有限公司

杭州知辉膜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卓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6937号 原告:杭州知辉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余杭区黄湖镇青山村东坞口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2224X2。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卓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荷禹路105号万宝城A-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7300446G。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知辉膜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卓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路××号××街雨棚膜结构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款2250000元,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2017年11月18日原告接被告通知,于2017年11月19日上午进场施工。2017年11月24日,被告因其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不全,突然通知要求原告全面停止施工,等其规划审批手续***在恢复施工,但此时,该工程的钢结构、膜结构及其所有材料原告全部加工完成,且全部运输至施工现场,部分材料也已安装完毕,原告已完成该工程的绝大部分工程量,2017年11月28日,原告完成现场清理,退出施工现场,2017年12月4日,经被告确认,因中断施工造成原告产生额外施工费21100元,期间,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13日和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675000元和100000元,共计775000元工程款,原告也想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87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多次就该工程与被告交涉,并于2019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商函》与被告协商,询问该工程项目被告何时能恢复施工及原告已产生的各项费用何时赔付,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明确原告,时至今日,施工期限早届满,被告仍未通知原告恢复施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以及合同第十一条二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额外施工费用,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望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75000元及额外施工费21100元,共15061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250000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一每天的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进场及停止没有异议,其余不属实。原、被告签合同时没有要求被告提供施工许可或提出未有许可不施工等。原告施工现场没有运来膜材料。原告已施工部分对被告毫无意义,还面临被拆除风险。被告主观没有违约意愿,合同无效。被告无须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还有权要求原告返还已付款项。履约保证金1万元虽应返还,但远低于原告应返还被告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部分已付款。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7年8月29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案涉工程为余***城项目金街膜结构雨棚设计及施工工程。三、工期为2017年11月5日前完成全部施工。七、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250000元,采用根据图纸总价包干方式确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30%即675000元;乙方完成该合同内容施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十一、合同的解除、终止履行:因乙方违约(包括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合同无法履行,甲方、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因甲方违约致使合同解除后,甲方应为乙方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乙方因撤出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出约定。 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9日进场施工,2017年11月24日,因案涉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不全,被告通知原告停工。2017年11月28日原告退场。 案涉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20年6月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本案工程造价为881192元;另注明未计入鉴定金额部分为:1、原告主张已运至现场但未见的钢构价款119362元;2、原告提出已全部采购并加工完成存放于原告仓库的定制膜材涉及金额698653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履行保证金1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775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被告未取得施工许可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并停工撤场,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已施工部分,经鉴定确认部分88119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抗辩应当按比例扣除措施费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现场丢失钢材价值119362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丢失钢材数量及丢失钢材系因被告原因所致,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膜材费用698653应予计入工程款的意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就案涉工程定制膜材的数量及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7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6192元。对原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案涉合同解除系因被告原因所致,合同未约定该条件解除的违约责任。本院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及合同履行情况,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知辉膜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卓伟置业有限公司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浙江卓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6192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合计116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卓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知辉膜结构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工程款106192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杭州知辉膜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77元,由原告杭州知辉膜结构有限公司7865元,被告浙江卓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 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PAGE\*ArabicDash?? ?PAGE\*ArabicDa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