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双鱼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珠海市香洲正方控股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双鱼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02民初5100号
原告:珠海市香洲正方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创业路186号厂房第四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根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灿,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明,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双鱼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唐家湾镇金鼎会同站路口会同牌坊旁。
法定代表人:付子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美,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香洲正方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与被告珠海市双鱼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鱼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双鱼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辖终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灿、郑晓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腾退归还珠海市金鼎会同村牌坊右侧原鼎福制衣厂房屋(总面积4695平米,包含厂房和宿舍,以及水电等设施:1台1**千瓦的变压器和配电房,1台南通柴油发电机飞鲸牌、型号75KW,1台全自动水泵控制箱LYS3型,1各消防池117立方米,4幢厂房已安装了3-4寸的消防管,9各消防栓,2台7.5千瓦消防泵,消防合格证明和消防设施竣工图,签署设备的价值为1200元);
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29日,珠海市香洲区国营林场与被告珠海市双鱼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珠海市香洲区国营林场将珠海市金鼎会同村牌坊右侧原鼎福制衣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物业”)出租给被告用于生产消防器材及员工宿舍,总面积为4659平方米。前述合同附件约定,珠海市香洲区国营林场将现有厂房和宿舍以及水电等设施移交给被告使用,合同终止时应完整交还。前述《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签订后,珠海市香洲区国营林场将涉案物业及相关设施交付给被告使用。2008年至2009年期间,根据珠海市香洲区有关部门的安排,包括涉案物业在内的珠海市香洲区国营林场资产,委托给原告经营。2015年至2016年期间,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等原因,原告起诉被告,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粤0402民初5908号和(2016)粤04民终2880号《民事判决书》,从前述两份已生效的判决书可知,珠海市香洲区国营林场与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在实际办理涉案物业之前,应向原告支付有关占有使用费。因此,原告在2017年1月明确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最迟应当在2017年3月1日前搬迁,并向原告腾退、归还涉案物业。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为止,被告仍在占用涉案物业,未向原告腾退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后,被告已无权使用涉案物业,其应将涉案的物业和设备等返还给原告。
原告正方公司提交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附件、顶福厂平面图;2.关于香洲区国营林场体质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珠香机编[2008]25号)、国营林场临时厂房出租表、通知(2009.9.17);3.(2016)粤0402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书;4.(2016)粤04民终2880号民事判决书;5.原告于2017年1月5日送给被告的通知,证明原告已经要求被告腾退归还案涉物业的事实。
被告双鱼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虽被法院判定无效,但并未判决被告搬离,且中院判决第9页:“案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原因在于租赁房屋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他合法权属证照,违反了国家对于违法建筑的强制性规定,但合同中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作为约束双方民事行为的依据。”原告出租会同村牌坊右侧原鼎福制衣厂房屋给被告,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租赁期间至2008年7月30日止,原告不能违反自己的真实意思而让被告搬离。
二、自法院判决后被告每月支付租金,没有拖欠,原告没有让被告搬离的正当理由。且《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合同双方权利及责任第9项约定:“租期届满,承租方如需续租,出租方必须优先照顾承租方,但承租方需提前二个月通知承租方。”被告被告是一家生产消防灭火器材的公司,主要生产干粉灭火器系列,原属兵器工业部企业,2002年通过国家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和建设部资质评审,评定为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企业资质,现有员工120多名,始终贯彻“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质量方针,弘扬军工传统,奉献优质服务。曾经连续五年被珠海市政府、珠海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重合同,守信用”企业,中国质量无投诉活动委员会授予“质量无投诉企业”的荣誉称号。被告生产经营稳定,需要续租,原告应优先考虑,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将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企业不稳定。
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鱼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区国营林场(出租方)与被告双鱼公司(承租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珠海市金鼎会同村牌坊右侧原鼎福制衣厂房屋用于生产消防器材及员工宿舍,总面积4695平方米;租赁期共十年,从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合同附件约定:区国营林场将现有厂房、宿舍、水电等设施移交给被告使用,合同终止时完整交还区国营林场。移交设施有:1台1**千瓦的变压器和配电房、1台南通柴油发电机(飞鲸牌、型号75KW)、1台全自动水泵控制箱(LYS3型)、1个消防池117立方米,有4幢厂房已安装了3-4寸的消防管、9个消防栓、二台7.5千瓦消防泵、消防合格证明和消防设施竣工图。合同后还附有涉案租赁物业的平面图。合同签订后,区国营林场将涉案租赁物业及上述设施交付被告使用。
2008年8月8日,珠海市香洲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出《关于香洲区国营林场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珠香机编[2008]25号),通知将区国营林场的现有资产委托正方控股公司经营。2009年9月16日,在珠海市香洲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和珠海市香洲区农业局的监督下,区国营林场将涉案租赁物业移交给正方控股公司管理。同月17日,区国营林场和正方控股公司共同向被告发出一份《通知》,告知被告,涉案租赁物业于2009年8月1日起移交给正方控股公司经营管理,原由区国营林场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的权利义务由正方控股公司承接。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签收该通知。
2016年7月15日,正方公司因双鱼公司拖欠租金提起诉讼,本院(2016)粤0402民初5908号及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终2880号案件进行了一、二审的审理,该案认定案涉物业未能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他合法权属证照,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并就占用费等双方诉求进行了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经生效判决认定无效,被告双鱼公司基于租赁合同使用案涉物业已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腾退返还案涉物业及附件设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附件中的相关设施,被告庭审中陈述部分已经更新无法归还,但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市双鱼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香洲正方控股有限公司腾退归还珠海市金鼎会同村牌坊右侧原鼎福制衣厂房屋及附属设施(包括厂房、宿舍及相关设施:1台1**千瓦的变压器和配电房、1台南通柴油发电机(飞鲸牌、型号75KW)、1台全自动水泵控制箱(LYS3型)、1个消防池117立方米,有4幢厂房已安装了3-4寸的消防管、9个消防栓、二台7.5千瓦消防泵、消防合格证明和消防设施竣工图。)
案件受理费82711元,由被告珠海市双鱼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杰
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
人民陪审员  徐媛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悦
张烔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