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双鱼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珠海市双鱼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广东江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广东中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4民初423号
原告:珠海市双鱼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付子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旭湘,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7月26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合组,公民身份号码:610************418。
被告:广东中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黄南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文,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秋,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江龙船艇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晏志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市双鱼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鱼公司”)与被告**、广东中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建公司”)、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洪涛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旭湘,被告中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文、陈腾秋,被告江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中联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4,000元及利息(以6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自2016年5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江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江龙公司需在其仓库内建设消防设施,故将该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以挂靠被告中联建公司名下承接,后被告**以被告中联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广东江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甲级仓库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款14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收到珠海市公安消防局消防验收合格凭证之日起5天内支付至138,000元,剩余2000元于保修期结束后10日内付清,如因甲方原因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则乙方可按国家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后收取剩余工程款。”施工期间,现场增加了20,000元的工程量,以上工程合计工程款为16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江龙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珠海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及中联建公司追讨工程款,二被告只支付了96,000元,尚欠工程款64,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双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江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甲级仓库消防安装工程合同》;2.《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3.《珠海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5.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被告中联建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对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起诉。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
被告中联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江龙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中联建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原告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中联建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江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二、原告对于涉案工程系合法的专业分包施工人,退一步讲原告若是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不能向被告江龙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江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中联建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建工解释二新闻及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919号民事裁定书;3.(2019)最高法民申字第788号民事裁定书;4.《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甲类仓库汇总表》、《工程签证单》;6.《珠海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7.电子回单及发票。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中联建公司对于原告双鱼公司提交的证据3、4的除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1、2、5均不予认可。被告江龙公司对于原告双鱼公司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除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2、5均不予认可。原告双鱼公司对于被告江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2、3、5、7均不予认可。被告中联建公司对于被告江龙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均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是否足以证实各方的主张,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并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双鱼公司(乙方)与被告中联建公司(甲方)于2014年期间签订《广东江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甲级仓库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广东江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甲级仓库消防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时间为60个工作日;工程价款采取固定单价为14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10%,乙方施工材料进场后3天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45%,工程安装完成100%后5天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收到珠海市公安消防局消防验收合格凭证之日起5天内支付至138,000元,剩余2000元于保修期结束后10日内付清,如因甲方原因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则乙方可按国家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后收取剩余工程款;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起算日期为验收合格之日;乙方委派龚汉芳为驻地代表,甲方未委托驻地代表;等等。该合同尾部甲、乙方栏处分别加盖了被告中联建公司及原告双鱼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
2015年5月14日,上述消防施工工程经珠海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后出具《珠海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确认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并载明该工程系由原告双鱼公司与被告中联建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为共同施工单位。
原告双鱼公司提交的《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显示,2015年6月16日,被告**及施工单位经办人付子俊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合计25,666元,按20,000元计价。但该签证单上监理单位栏及建设单位栏处均无人签字。
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2014年12月5日,被告中联建公司向案外人珠海市香洲啟诚安防营业部支付材料款56,000元。
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交流,主要内容为:2017年9月14日原告:“刘工,老板叫我这周必须到您公司,请谅解”、“我可能周六会过去一趟”。2017年9月1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江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中联建公司就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被告江龙公司甲类仓库建设工程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对工程承包范围、竣工时间、价款结算等条款作了约定,其中专业条款部分第8条约定被告中联建公司任命被告**为承包人代表。该合同尾部加盖了被告江龙公司及中联建公司的印章确认。
被告江龙公司提交的《甲类仓库汇总表》、《工程签证单》及电子回单显示,被告江龙公司与被告中联建公司签订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个施工工程合同总结算价款为811,596.34元,被告江龙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共计支付款项732,777.25元,剩余78,819.09元未付。
庭审过程中,原告双鱼公司主张被告**与被告中联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为双方在洽谈工程的时候,被告**有向原告说明其承揽的江龙船舶的工程是挂靠在被告中联建公司的名义下承包的,而且原告是在被告**的陪同下到被告中联建公司处签订合同,被告中联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说明了该情况。原告双鱼公司并主张被告中联建公司已付的56,000元工程款系支付至原告指定的珠海市香洲啟诚安防营业部,该营业部的经营者是付小康,同时也是原告的董事长,另外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现金支付30,000元、2017年9月15日微信支付10,000元,而且增加的工程现场签字单也是被告**亲自签名确认的,这也与被告中联建公司与被告江龙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约定的现场代表一致。此外,原告双鱼公司确认被告**也在自营公司,公司名称为珠海英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并于2016年4月12日之后接手该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事实根据其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与被告中联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2.原告双鱼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作出如下评判:
一、被告**与被告中联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
原告双鱼公司主张被告**与被告中联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其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洽谈工程时有向原告说明挂靠情况;2.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现金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7年9月15日微信支付工程款10,000元;3.被告**在增加的现场工程签字单上签名,该事实与被告江龙公司与被告中联建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里委托被告**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相符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双鱼公司主张被告**以及被告中联建公司的工作人员都曾告知自己双方之间的挂靠情况,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故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原告双鱼公司虽提交了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的证据,但结合双方转账前后的谈话内容,并不能看出该转账行为与涉案工程款之间存在关联,且原告双鱼公司在庭审时也确认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后接手了珠海英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转账时间在其接手时间之后,不排除双方存在有关其他建设工程付款往来的可能;再者,从被告江龙公司与被告中联建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双鱼公司与被告中联建公司签订的《广东江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甲级仓库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两份合同有关委托驻地代表的内容来看,被告江龙公司与被告中联建公司在《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中联建公司任命被告**为承包人代表,而原告双鱼公司与被告中联建公司在《广东江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甲级仓库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中并未对被告**存在任何任命的约定,该两份合同系属于各自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者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关联;最后,原告双鱼公司提交的《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虽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代表被告中联建公司缔结协议或条款的授权,其在《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的签名并不能认定原告双鱼公司与被告中联建公司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况且该签证单的监理单位栏及建设单位栏处均无人签名,故该签证单不能作为被告**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综上所述,本院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与被告中联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双鱼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诉讼时效
原告双鱼公司与被告中联建公司签订《广东江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甲级仓库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被告中联建公司在收到珠海市公安消防局消防验收合格凭证之日起5天内支付至138,000元,剩余2000元于保修期结束后10日内付清,涉案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起算日期为验收合格之日。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记载,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14日经消防验收合格,故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于2015年5月19日起算诉讼时效,至2017年5月19日届满;质保金应当于2016年5月24日起算诉讼时效,至2019年5月24日届满。原告双鱼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如前段所述,被告**在2017年9月15日的转账行为并非被告中联建公司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不能以此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双鱼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况。因此,原告双鱼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市双鱼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8元,由原告珠海市双鱼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洪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蒋必果
书 记 员 郑鑫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