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双鱼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珠海市双鱼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耀峰劳保用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10994号
原告:珠海市双鱼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83J。
法定代表人:付子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平,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劳保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L46393615W。
经营者:陈飞龙。
原告珠海市双鱼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劳保用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7000元,及以货款本金67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7年8月1日向原告购进双鱼器材一批,至2018年1月17日,共计欠付货款826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18年7月21日,被告承诺欠款82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只支付15000元,余款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未付。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单》;2.《送货单》。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一份及《送货单》四份,主张被告向其购买消防器材一批,至2018年1月17日,尚欠货款82658元。《对账单》下方手写记载:“今欠到双鱼货款82000元,货款在2018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欠款人:陈飞龙,身份证号码:440************450,2018年7月21日。”“欠款人”处盖有“耀峰劳保批发部业务专用章”。《送货单》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1日、9月2日、10月9日,2018年1月17日,金额分别为19210元、21350元、24150元、17947.5元。“客户名称”为“耀峰消防”。上述《送货单》均有“陈飞龙”的签名。
原告主张被告出具上述《对账单》后,只支付了15000元,余款67000元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被告自愿达成消防器材买卖的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对账单》载明的内容,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对账单》载明的内容,被告承诺还清货款的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长***劳保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双鱼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000元;
二、被告东莞市长***劳保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双鱼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双鱼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劳保用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应裕
人民陪审员  朱 英
人民陪审员  许成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琛
黎美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