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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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02民初8172号
原告:新昌县**挖机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5号。
经营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昌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华龙南街1008号蓝湾花园37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昌县**挖机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昌县**挖机租赁服务部以双方已口头达成付款协议为由,于202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昌县**挖机租赁服务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昌县**挖机租赁服务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4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昌县**挖机租赁服务部负担。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