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井岸水利工程队

某某、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4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朝光,广东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斗门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圩镇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红,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水利工程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井湾路。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斗门镇政府)、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以下简称斗门镇水利管理所)、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水利工程队(以下简称井岸水利工程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3民初3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斗门镇政府、斗门镇水利管理所立即支付海堤石方加固工程欠款89283元;2.斗门镇政府、斗门镇水利管理所立即支付工程欠款利息105966元(利息以欠款89283元为基数,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自1999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8日);3.诉讼费由斗门镇政府、斗门镇水利管理所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5月10日,***与斗门镇水利管理所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承建斗门镇南门新围仔至小濠冲北围的海堤加固项目的大王前围长约800米海堤石方加固工程,斗门镇水利管理所同意连工包料给***承包,工程验收合格,统一结算。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分别于1998年5月12日,1998年5月17日,1998年5月29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总工程款为618283元,斗门镇水利管理所已预付工程款529000元,仍欠***工程款89283元至今未付,***每年都多次催讨,但至今仍未收到该笔工程款。2018年5月28日,斗门镇政府会议纪要对拖欠***89283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斗门镇水利管理所由斗门镇政府管理,为斗门镇政府的水利职能部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斗门镇政府辩称,斗门镇政府并非适格的被告,斗门镇政府与斗门镇水利管理所属于行政管理关系,斗门镇政府、斗门镇水利管理所均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独立的财政账目和财产,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发生在斗门镇水利管理所移交斗门镇政府管理前,案涉工程款不属于斗门镇政府的欠款,与斗门镇政府无关,由斗门镇水利管理所自行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斗门镇政府的起诉。
斗门镇水利管理所辩称,***非适格原告,本案的合同书是斗门镇水利管理所作为甲方与井岸镇水利工程队即本案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海堤石方加固工程由第三人承建,***仅作为第三人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合同主体,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需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斗门镇水利管理所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1997年9月10日,第三人出具委托书给斗门镇水利管理所,委托***办理结算取款手续,基于该委托书,斗门镇水利管理所与***办理了工程结算,斗门镇水利管理所支付部分工程款,由***代为领取,尚欠89283元未付。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统一结算,但是甲方视国家和镇村的款项拨来程度进行同步兑现,特别是规定的镇村自筹款,拨来多少,甲方就按比例付,何时来,就何时付给乙方。案涉工程为原县水利局工程,资金由原县水利局划拨支持,斗门镇水利管理所于2003年12月1日至2008年2月25日期间多次支付工程款,后因原县水利局没有拨来款项,斗门镇水利管理所就没有支付,因此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主张利息从1999年1月1日起算是错误的。
第三人井岸水利工程队述称,对***的起诉没有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书的甲方落款处盖有斗门县斗门镇水利管理委员会公章,乙方落款处盖有斗门县井岸水利工程队公章,***作为斗门县井岸水利工程队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斗门县斗门镇水利管理委员会即斗门镇水利管理所和斗门县井岸水利工程队即井岸水利工程队。1997年9月10日,斗门县井岸水利工程队出具委托书,委托***办理大濠冲海堤达标砌石工程结算取款一切手续,该委托行为也表明***是受斗门县井岸水利工程队的委托办理结算收款事务,***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片面认为***作为井岸水利工程队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受托办理结算收款事务而武断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自行带资组织施工即系实际施工人和挂靠人是不争事实,该事实也为井岸水利工程队所确认。井岸水利工程队对上诉人的起诉亦无异议,井岸水利工程队只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人,合同上的乙方同时括号中载明“***”,说明合同签订时,上诉人与井岸水利工程队同时作为承建方签署,对此被上诉人与井岸水利工程队都是知情的。第二,井岸水利工程队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出具委托书只是为了方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表面上的委托并不能改变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和挂靠人的事实。第三,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从出资、组织施工、验收结算、收取工程款等均由上诉人完成,井岸水利工程队没有任何出资、施工行为,亦从来没有收取过工程款。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并非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机械地认为上诉人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而驳回起诉,显属不当。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主张权利,上诉人当然为适格的原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诉权不限于合同当事人。2019年2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也做了基本相同的规定,由此可知,司法解释延续了对实际施工人权益的特殊保护,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准许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本案中,***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发包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主张欠付的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井岸水利工程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庭审中认可其与***的关系为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由***负责施工。按照***的诉讼请求及现有证据材料,***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至于其诉讼主张是否成立,请求事项能否支持,属于实体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3民初3126号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