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3民初713号
原告:戚奕送,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朝光,广东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斗门大道北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403006994851U。
法定代表人:罗磊,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红,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圩镇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403455918723N。
法定代表人:赵会洪,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红,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水利工程队,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井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31458349B。
法定代表人:陈承豪。
原告戚奕送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人民政府、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第三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水利工程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依法(2018)粤0403民初312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戚奕送的起诉。原告戚奕送不服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粤04民终6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粤0403民初3126号民事裁定,本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奕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朝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人民政府和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水利工程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奕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海堤石方加固工程欠款89289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利息105966元(利息以欠款89283元为基数,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自1999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8日);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变更请求为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4111元,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利息以欠款84111元为基数,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自2008年2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99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斗门镇南门新围仔至小濠冲北围的海堤加固项目的大王前围长约800米海堤石方加固工程,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同意连工包料给原告承包,工程验收合格,统一结算。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分别于1998年5月12日,1998年5月17日,1998年5月29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总工程款为618283元,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已预付工程款529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89283元至今未付,原告每年都多次催讨,但至今仍未收到该笔工程款。2018年5月28日,斗门镇政府会议纪要对拖欠原告89283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由斗门镇人民政府管理,为斗门镇人民政府的水利职能部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戚奕送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珠斗府办【2013】24号文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大王前围长约800米海堤石方加固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
3、大王前水检站码头结数表、大王前海堤砌石累计结数表、大王前海堤暗桩续长工程结数表各一份,拟证明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总工程款为618283元;
4、斗门镇委镇政府班子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2018年5月28日,《斗门镇委镇政府班子会议纪要》【2018】12号对拖欠原告89283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明确,并讨论建议拖欠原告工程尾款的结算问题。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人民政府并非适格的被告,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两被告均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独立的财政账目和财产,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发生在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移交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人民政府管理前,案涉工程款不属于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人民政府的欠款,与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人民政府无关,由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自行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人民政府对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辩称:我方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案涉工程由第三人承包,原告为第三人的代表。1997年5月20日至1999年6月28日期间,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向我方借款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借款共计422000元。1997年9月10日,第三人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委托原告办理结算取款等手续。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618283.08元,上述借款本金抵扣工程款,工程款余款为196283.08元。2003年12月1日至2008年2月25日期间,我方根据上级水利部门拨款情况多次支付工程款合计112172元,累计支付534172元,剩余工程款应为84111.08元,并非原告主张的89283元。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合同约定视国家和镇村的款项拨来程度进行同步兑现,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自1999年1月1日起算,但原告却没有举证证明我方收到拨款却没有付款,我方在2003年后多次支付工程款,后因上级水利部门没有拨来工程款,我方故没有支付。即使法院支持原告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但是原告从未主张过利息,我方于2008年2月25日前已支付的工程款所涉及的利息至今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自1999年1月1日起的工程款利息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对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书一份,拟证明1997年5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书,约定案涉海堤石方加固工程由第三人承建,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统一结算,但甲方视国家和镇村的款项拨来程度进行同步兑现,特别是规定的镇村自筹款,拨来多少,甲方就按比例付,何时来,就何时结付给乙方,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主体不适格;
2、委托书一份,拟证明1997年9月10日,第三人出具委托书给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结算取款一切手续;
3、现金支出证明单、现金(转账)划拨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于2003年12月1日至2008年2月25日期间多次支付工程款,原告诉求从199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4、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1997年5月20日至1999年6月28日,第三人委托原告向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借款422000元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其后在工程款结算抵扣工程款;
5、委托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委托原告办理结算取款一切手续,其中包括向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借款用于案涉工程施工;
6、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03年12月1日至2008年2月25日,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共支付工程款112172元。
第三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水利工程队缺席,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的事实以本院认定的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5月10日,斗门县斗门镇水利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斗门县井岸水利工程队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斗门县井岸水利工程队承建斗门镇南门新围仔至小濠冲北围的海堤加固项目的大王前围长约800米海堤石方加固工程,甲方同意连工包料给乙方承包,要求在1997年9月10日前完成,施工期间,甲方根据乙方的工程施工进度和上级已拨来的工程款数额情况,可预借一部分资金给乙方,最多不得超过所做工程进度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统一结算,但甲方视国家和镇村的款项拨来程度进行同步兑现。甲方落款处盖有斗门县斗门镇水利管理委员会印章,乙方落款处盖有斗门县井岸水利工程队印章,乙方代表由原告签名。
原告与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均确认案涉大王前围海堤石方加固工程于1997年5月开工,1998年5月完工,于1998年5月12日、5月17日、5月29日验收并结算,结算工程款总额合计为618283元,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截至2008年2月25日止,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4172元,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84111元。
1997年9月10日,斗门县井岸水利工程队即第三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水利工程队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大濠冲海堤达标砌石工程结算取款一切手续。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挂靠第三人承接案涉工程。
2013年11月11日,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珠斗府办(2013)24号文件即《关于镇水利管理委员会移交镇人民政府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称,从2013年10月1日起镇水利管理委员会移交镇人民政府管理,为镇人民政府的水利职能部门,业务上接受区水务局的指导。
2015年5月22日,珠海市斗门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出斗机编(2015)17号文件即《关于印发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该方案称,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委员会更名为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为公益三类事业单位,隶属珠海市斗门镇人民政府管理,业务上接受珠海市斗门区水务局的指导。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第三人承接案涉大王前围海堤石方加固工程而与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案涉大王前围海堤石方加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按照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均确认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84111元,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4111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工程于1998年5月已经实际交付,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84111元为基数从2008年2月26日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人民政府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人民政府并非案涉大王前围海堤石方加固工程合同的发包方,其与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戚奕送支付工程款84111元;
二、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戚奕送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841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2月26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戚奕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4元,减半收取2102元(原告戚奕送已预交),由原告戚奕送负担764元,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水利管理所负担1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晓南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晓敏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