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安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265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245号总部经济区A6栋10层。
法定代表人:周沐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婉君,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左林,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安力斯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1号一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蔡晓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冬冬,北京唯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蔡晓涌,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安力斯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冬冬,北京唯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安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1号彩虹大厦北楼一层102-110号(双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冬冬,北京唯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安力斯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斯股份公司)、蔡晓涌、北京安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斯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富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婉君、向左林,被告安力斯股份公司、蔡晓涌、安力斯发展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富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设备款1,766,4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请求以我方要求三被告返还设备款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前提。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江门市棠下污水处理厂首期工程滤布滤池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江门棠下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提供设备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设备应满足施工图设计规定的技术参数,应符合合同所规定的设计规范和相应国家标准规范。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设备技术响应表亦对相应技术及出水指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预付款及发货前货款合计1,766,400元。该设备安装并投入运作后,系统调试一直未合格,出水水质未达到要求,经多次检测,业主方江门市碧源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了通知,被告供货的纤维转盘滤池达标率奇低,悬浮物去除率亦不符合要求。被告出具了整改方案,多次派人处理及整改,但均未能达到要求。因被告提供不合格低质量的设备,已严重影响了原告该项目的正常验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委托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原告所支付款项,被告未予理会。被告二蔡晓涌为北京安力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合同由其签署。另经查,北京安力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安力斯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
安力斯股份公司、蔡晓涌、安力斯发展公司答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诉讼主体有误,合同是北京安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北京安力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履行和售后维修等都是北京安力斯科技发展公司,我方认为与被告一无关。(2)签订合同时,蔡晓涌是北京安力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合同权利义务由北京安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现在这个公司还在正常经营,但是两个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3)签订合同是被告三与原告签订的,因为合同已经履行,且我方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安力斯股份公司、蔡晓涌、安力斯发展公司基于上述答辩意见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海富建设公司支付合同货款331,2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2.海富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10,4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3.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双方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江门棠下污水处理厂首期工程滤布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2,208,000元。2013年6月16日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并进入质保期,2014年6月15日质保期满。根据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货款331,200元,验收调试合格满一年后的10日内付清余款110,400元。但是被反诉人至今未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反诉人,故提起反诉。
海富建设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1)合同签订时是有两个公司,一个是北京安力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一个是北京安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他们注册地是相同的,是同一个注册地的不同名称的公司,当时蔡晓涌没有说代表哪个公司跟我们签的合同,后续的整改报告也是被告一向我方出具的,我们认为他们是混同的一个公司,蔡晓涌同时是这两个公司的法人和股东,合同也没有明确哪个公司签的。(2)我方认为我方无需向三被告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合同关于支付条款约定第三、四期货款支付的条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缴纳货款,时隔两三年,三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主张该尾款,因为涉案货物一直未通过验收合格,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关于质保金,反诉人也从未主张过,也已经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而原告在本案中已经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货款,故我方认为本案尾款不应支付。
海富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海富建设公司工商信息;2.安力斯股份公司、安力斯发展公司相关工商登记信息;3.江门市棠下污水处理厂首期工程滤布滤池系统设备采购合同;4.银行对账单等付款证明;5.《工作联系单》及附件、《关于尽快组织人员维修江门市棠下污水处理厂纤维转盘滤池的函》《关于整改江门市棠下污水处理厂纤维转盘滤池的函》《关于整改江门市棠下污水处理厂纤维转盘滤池的函》;6.《回复函》《江门棠下纤维滤布滤池项目出水ss水质分析及改造方案》;7.滤布滤池系统现状照片;8.律师函、快递单、EMS快递签收记录;9.叶林蓬身份证复印件、班组(材料商)对账单;10.邮件及附件;11.安力斯发展公司官网信息;12.商标注册信息;13.2014海民商初字第13154号判决书;14.律师函、快递单及签收记录;15.关于要求尽快更换棠下污水处理厂纤维转盘滤池的函。
安力斯股份公司、蔡晓涌、安力斯发展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江门市棠下污水处理厂首期工程滤布滤池系统设备采购合同;2.《收货凭证》《设备安装完成移交证明》《纤维滤池设备系统竣工验收证书》《产品售后服务回访单》《产品售后维修单》;3.安力斯发展公司《声明》及工商企业信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举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4日,李锋(甲方)与蔡晓涌(乙方)签订《江门市棠下污水处理厂首期工程滤布滤池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相关内容:“1.1蔡晓涌为李锋提供江门棠下污水处理厂项目滤布滤池系统供货等技术服务,并在北京签订本合同……3.1本合同供货范围内设备、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费、运输费、培训和税费等包干,总价为2,208,000元……4.2合同款按照下列进度支付……合同签订正式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662,400元)……设备发货前,甲方10日内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50%的货到款(1,104,000元)……设备安装完毕,系统调试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出具等额的收据10日内支付15%调试款(331,200元)……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10日内付清余款(110,400元)……第七章检验、试验7.1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设备应满足施工图设计规定的技术参数,应符合合同中所规定的设计规范和相应的国家标准规范,设备出厂时应随机提供相应的所有合格证明……12.1乙方未能交货,应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甲方的直接损失。12.2甲方未能及时付款,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上浮20%支付利息。13.1本合同经双方法人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即行生效……”该合同落款处,甲方有海富建设公司盖章(项目专用章)和“李锋”签字,乙方有“蔡晓涌”签字,同时乙方收款账号的开户人写明“谢钦”。
上述《采购合同》附件包括《设备供货范围及分项报价》《投标文件中技术及说明》(设备技术响应表、完整和详细地系统描述、滤布滤池系统主要部件详细说明与参数描述、供货范围)等,多处标明制造商名称“北京安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备技术响应表》对设备功能描述:“用于本工程深度处理工艺中的过滤阶段,二级生物处理出水进入转盘式微过滤器系统,由此水中的飘泥、悬浮物、细小颗粒等物质均被有效地截除,出水SS指标要求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一级A排放标准。”对“工艺技术参数”有如下相关技术要求:滤布网孔直径10um;进水SS≤20mg/L;出水SS≤10mg/L(24小时混合样)。
《采购合同》签订后,海富建设公司先后向对方指定账户支付预付款及发货前货款合计1,766,400元。
2013年3月29日,安力斯发展公司将《采购合同》相关设备发货给海富建设公司,双方人员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3年4月24日,安力斯发展公司与海富建设公司人员签署《设备安装完成移交证明》,双方盖章确认。
2013年6月16日,安力斯发展公司与海富建设公司人员签署《纤维滤池设备系统竣工验收证书》,写明:“联动调试已完成,培训完成,通过检查验收,符合要求,符合设计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要求。即日起移交建设单位管理,进入质保期”“同意验收,即日起进入质保期”,双方盖章确认。但该竣工验收证书的“建设单位代表(棠下污水厂签字)”处空白,建设单位盖章处空白。法庭上,海富建设公司述称,因为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出水不能达标,所以建设单位、业主单位没有签字盖章。
安力斯发展公司述称其随后开展了售后服务及维修工作,并向法庭提供了《产品售后服务回访单》(2014年5月27日)、《产品售后维修单》(2014年6月13日、8月3日、9月2日)。法庭上,海富建设公司否认上述单据上签字的人员为其公司人员,但认可供货方提供了多次维修服务。经庭后核实,在《产品售后服务回访单》《产品售后维修单》上签字的“莫锦锚”系江门市碧源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门碧源公司)工作人员。
2014年11月24日,江门碧源公司致函海富建设公司:“根据厂区设备供货、安装招标文件技术规范的相关说明,纤维转盘滤池进出水水质要求如下:进水水质≤20ml/L,出水水质≤10ml/L。根据我司对纤维转盘滤池进水前后浮测定结果(见附表),在进水水质满足设计要求的前提下,贵司所供货的纤维转盘滤池的达标率只有13%,同时纤维转盘滤池对悬浮物的去除率大部分时间都未能达到50%以上,处理效果不符合要求。”该函附件为《棠下厂纤维滤盘出水效果对比》,系江门碧源公司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水质检测对比数据。
2015年9月1日,江门碧源公司致函海富建设公司:“江门市棠下污水处理厂纤维转盘滤池自2013年10月投入使用以来,该设备处理效果差,不能达到设计要求且故障率高,已严重影响到棠下污水厂的正常运营。我司于2014年11月24日至今多次致函贵司要求尽快处理,并组织专题协调会商议此事。到目前为止,贵司未对此要求作出响应……”
2015年11月12日,江门碧源公司致函海富建设公司:“现我司获悉设备供货单位已与贵司就进场维修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为加快维修进度,要求贵司自接到本函件一周内组织人员进行维修。特此。”
2016年4月18日,叶林蓬持加盖“北京安力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与海富建设公司人员对账,并签署了《班组(材料商)对账单》:“(北京安力斯滤布滤池)承接江门棠下污水处理厂首期工程,总工程量总额为2,208,000元,已收工程款1,767,203.57元,工程(材料商)余额未付为440,796.43元。”
2016年7月23日,叶林蓬向海富建设公司人员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江门棠下滤布滤池系统检测方案》。
2016年7月28日,叶林蓬向海富建设公司人员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回复函》:“针对我方提供的江门棠下滤布滤池系统,我方会积极配合完成其过滤性能测试。测试前我方会对滤布滤池系统进行全面检查,正常状况下预计工期3天。然后调节进水水质,取样,并由第三方完成水质检测。望贵方及业主对我方工作予以配合,主要配合事项如下……”该函件落款名称为“北京安力斯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但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落款日期2016年7月26日。
2016年8月17日,叶林蓬向海富建设公司人员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江门棠下滤布性能测试材料清单》。
2016年11月9日,江门碧源公司致函海富建设公司:“江门市棠下污水处理厂纤维转盘滤池自2014年投入使用以来,运行状态不稳定,故障频发,过滤效果不能达标。我司于2015年9月1日再次发函贵司申明此事,此后贵司于2015年11月对该设备的滤盘等主要部件进行改造。该设备改造后已投入运行一段时间,经观察及数据分析,当进入纤维滤池的进水悬浮物浓度SS≥15时,出水SS≥10,过滤效果不达标。按照设计规范要求,纤维滤池进水悬浮物SS≤20,故该设备仍远未能满足设计要求。且故障率依然很高,刮板需要更换,由于刮板已不能正常刮吸污泥,导致滤盘堵塞出水溢流,已影响棠下污水厂的出水达标排放。”
2016年12月2日,钟静向海富建设公司人员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江门棠下纤维滤布滤池项目出水SS水质分析及改造方案》,方案署名“北京安力斯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
2016年12月6日,“北京安力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江门棠下纤维滤布滤池项目出水SS水质分析及改造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一、水质分析报告说明:棠下项目通过现场采样送至相关单位进行水质颗粒物粒径计数分析,总结数据信息如下:1.棠下污水厂实际滤布滤池系统的进水,颗粒粒径分布中更多的是10um以下粒径,数量占比约75%;2.就目前滤布滤池出水水质分析,10um以下粒径基本没有过滤效果,直接穿透,大颗粒粒径部分拦截,效果不佳。二、现象分析:1.根据滤布滤池进水水质的颗粒粒径分析可得出,该厂实际的滤布滤池系统工况与一般常规水厂工况有差异;2.目前现场设计可能存在出水有二次污染情况。三、下一步计划安排:1.解决现场实际水质颗粒粒径偏小问题。增加加药系统管线……2.解决现场设备可能存在的二次污染问题。现场排查整改更换易损件……”方案署名“北京安力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司公章。
2017年4月23日,海富建设公司委托律师致函安力斯股份公司及蔡晓涌,要求全额返还所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5月2日,江门碧源公司致函海富建设公司:“江门市棠下污水处理厂纤维转盘滤池自2014年投入使用以来,运行状态不稳定,过滤效果不达标。我司于2014年11月24日至今先后多次发函贵司申明此事,贵司于2015年11月对该设备的滤盘等主要部件进行改造……请贵司接到本函件15天内安排技术人员到场对该设备进行维修……”
2017年7月20日,在本案诉讼期间,安力斯发展公司出具《声明》:“蔡晓涌同志自2005年8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系北京安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我公司担任董事长一职。蔡晓涌2012年9月24日与李锋签订《江门市棠下污水处理厂首期工程滤布滤池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系职务行为,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北京安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2018年3月7日,海富建设公司委托律师致函安力斯股份公司、安力斯发展公司及蔡晓涌:“请贵方收到本函之日起七日内,将贵方供货的纤维转盘滤池重新安装运行,并由业主方江门市碧源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纤维转盘滤池的出水水质进行重新鉴定、检测以明确双方权责。如贵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安装设备、就第三方鉴定机构提出异议并对检测现场进行监督,视为贵方对该检测结果没有异议。”
2018年4月6日,海富建设公司再次委托律师致函安力斯股份公司、安力斯发展公司及蔡晓涌:“……但贵方在限期内没有派人安装,出水水质检测鉴定无法进行。因贵方设备出水达标率不合格,又怠于对出水水质进行鉴定以明确双方权责,现委托人应业主方江门市碧源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决定拆除贵方供应的纤维转盘滤池,更换合格的第三方厂家设备。本律师按照委托人之授权,郑重通知贵方:请贵方收到本函之日起七日内,派人至江门市棠下污水处理厂将贵方供货的纤维转盘滤池拆除并拉回。如贵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派人拆除设备,委托人将自行拆除纤维滤布滤池,拆除下来的设备委托人不作保管,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贵方自行承担。”
2018年4月8日,江门碧源公司致函海富建设公司:“……纤维转盘滤池从2014年安装使用以来,处理效果一直不理想。当进入纤维转盘滤池的进水悬浮物浓度20mg/L≤SS≤15mg/L时,过滤效果不能保证达标排放……期间虽然纤维转盘滤池生产厂家进行过一些配件的更换和调试,但过滤效果经多次的检测仍然未能达到设计的要求。该纤维转盘滤池从2016年10月起已处在长期停用状态且部分配件已损坏严重,为确保出水水质达标,贵司需对现有的纤维转盘滤池作整体的更换,以达到设计要求。请贵司尽快安排人员拆除旧的滤池,并安装符合设计要求的滤池。”
法庭上,海富建设公司述称:因业主方要求更换设备,我方已发函给被告要求共同到场拆除,被告未予理会,故该涉案设备已于2018年5月拆除。
另查,“北京安力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北京安力斯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晓涌是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谢钦为该公司监事;安力斯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6月24日由蔡晓涌变更为张伟零,蔡晓涌亦是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经本院对2014年11月24日江门碧源公司函件附件《棠下厂纤维滤盘出水效果对比》(江门碧源公司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水质检测对比数据)进行统计:在所有检测期间(355天),进水水质合格(SS≤20mg/L)天数185天,占52.1%,出水水质合格(SS≤10mg/L)天数146天,占41.1%;总去除率超过50%的天数占16.3%,总去除率超过30%的天数占39.7%,总去除率低于0%(包含出水水质差于进水水质的情况)的天数占16.6%;在进水水质合格情况下,出水水质合格率78.9%(统计情况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锋与蔡晓涌于2012年9月24日签署《江门市棠下污水处理厂首期工程滤布滤池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系代表各自公司签署的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围绕双方争议问题,本院简要分析如下。
1.合同主体。海富建设公司认为,蔡晓涌在签订《采购合同》时没有说代表哪个公司,因而安力斯股份公司与安力斯发展公司是混同的公司;本诉被告方认为,采购合同的履行和售后维修是安力斯发展公司,因而与安力斯股份公司无关。在案证据显示:(1)蔡晓涌在签订《采购合同》时,同时是安力斯股份公司和安力斯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采购合同》中的乙方收款账号的开户人为“谢钦”,而该人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为安力斯股份公司监事;(3)叶林蓬于2016年4月18日持加盖安力斯股份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与海富建设公司人员对账并签署《班组(材料商)对账单》,表明《采购合同》的收款人为安力斯股份公司;(4)《采购合同》附件多处标明制造商为安力斯发展公司;(5)涉案设备发货、安装、移交、竣工验收、售后服务和维修等环节,均以安力斯发展公司为义务主体;(6)安力斯股份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江门棠下纤维滤布滤池项目出水SS水质分析及改造方案》。上述涉案情节表明,《采购合同》的供货方,将设备提供安装、售后维修服务等主要义务交由安力斯发展公司完成,而将收取货款等主要权利交由安力斯股份公司执行。为避免合同主体将合同权利与义务“人为”分割而造成对方债权难以实现的情形,在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采购合同》签订人“蔡晓涌”代表哪一个他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情况下,本案认定安力斯股份公司与安力斯发展公司(以下合称安力斯公司)在本案《采购合同》中承担共同责任。
2.设备验收。在案证据显示,安力斯发展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完成安装并移交,双方人员于2013年6月16日签署《纤维滤池设备系统竣工验收证书》,“同意验收,即日起进入质保期”,并盖章确认。但该竣工验收证书的“棠下污水厂签字”处没有签章。值得注意的是,《采购合同》除合同附件外,并未对设备验收明确约定具体标准和程序要求,仅简单表述为“提供的设备应满足施工图设计规定的技术参数,应符合合同中所规定的设计规范和相应的国家标准规范”,在付款条件中也仅明确“设备安装完毕,系统调试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出具等额的收据10日内支付15%调试款”。虽然《采购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以工程建设单位江门碧源公司“棠下污水厂”的最终验收为验收标准,但在工程建设通常情况下,海富建设公司对于工程中间阶段的局部设备“同意验收”,意味着同意将“滤布滤池系统”提交给工程建设单位进行验收,而竣工验收证书的预留签章单位江门碧源公司及其代表(江门棠下污水处理厂)没有签字盖章,表明该竣工验收证书证书没有生效。安力斯股份公司及安力斯发展公司仅凭没有工程建设单位验收签章的《纤维滤池设备系统竣工验收证书》主张剩余货款,缺乏依据。
3.滤除效果。《采购合同》标的滤布滤池系统,系江门棠下污水处理厂相关工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合同附件《设备技术响应表》对涉案设备的功能描述为:“用于本工程深度处理工艺中的过滤阶段,二级生物处理出水进入转盘式微过滤器系统,由此水中的飘泥、悬浮物、细小颗粒等物质均被有效地截除……”其“工艺技术参数”的要求为:滤布网孔直径10um;进水SS≤20mg/L;出水SS≤10mg/L。该参数意味着,固体悬浮物浓度在设备进水水质满足低于20mg/L的条件下,出水要达到低于10mg/L的水平。在案证据表明,江门碧源公司的验收是通过水质检测进行的,该公司在2014年11月24日的函件中声明:“根据我司对纤维转盘滤池进水前后浮测定结果,在进水水质满足设计要求的前提下,贵司所供货的纤维转盘滤池的达标率只有13%,同时纤维转盘滤池对悬浮物的去除率大部分时间都未能达到50%以上,处理效果不符合要求。”鉴于涉案设备已被拆除,无法另行确认设备质量是否符合滤除效果的要求,本院对江门碧源公司提供的《棠下厂纤维滤盘出水效果对比》数据进行了统计: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水质检测期间(355天),进水水质合格185天(SS≤20mg/L),占52.1%,出水水质合格146天(SS≤10mg/L),占41.1%。也就是说,在进水水质合格情况下,出水水质SS合格率78.9%,这与江门碧源公司所说的“13%”相去甚远。
4.进水、出水水质的相关性。通过统计可以看出,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转盘纤维滤池进水水质SS合格的比例极低(进水水质最差时数值达到488mg/L);2014年5月进水水质状况有了明显改善,而出水水质亦有明显改善(进水、出水合格天数相等);2014年6-9月间进水水质合格比例较高,出水水质合格比例也相对保持在较高水平(其中7、8、9三个月达到90%以上);2014年10-11月间进水水质合格比例下降,出水水质合格比例亦明显下降。由上述统计可以明显看出,经过滤布滤池系统后的出水水质与进入转盘纤维滤池的进水水质存在明显的相关性,而确保进水水质合格显然是前一阶段水处理的责任范畴。江门碧源公司单纯依据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检测数据并得出“达标率只有13%”的结论,缺乏说服力。至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的进水水质严重不符合要求是否会对滤布滤池系统设备造成负面影响,现有证据条件下无从判断。
5.安力斯公司的售后义务。前段述及,在2014年间,安力斯发展公司多次进行了售后维修工作(参见6月13日、8月3日、9月2日《产品售后维修单》),并对2014年7-9月间出水水质达到较高合格比例发挥了积极作用。在案证据显示:滤布滤池系统的总去除率超过50%的天数仅占16.3%,大部分时间(60%)的去除率都没有超过30%,甚至在16.6%的时间里去除率低于0%而产生“二次污染”的情况;2015年间,海富建设公司根据江门碧源公司的意见,多次要求安力斯公司提出维修涉案设备,安力斯公司于2015年11月对滤盘等主要部件进行了改造;此后,双方围绕验收测试问题进行了协商,安力斯股份公司叶林蓬于2016年7月28日回复海富建设公司邮件,表示“会积极配合完成其过滤性能测试”;2016年11月,江门碧源公司经检测后认为,“当进入纤维滤池的进水悬浮物浓度SS≥15时,出水SS≥10,过滤效果不达标……已影响棠下污水厂的出水达标排放。”在此情况下,安力斯股份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江门棠下纤维滤布滤池项目出水SS水质分析及改造方案》,由于实际问题并未得到解决,海富建设公司于2018年3月7日致函安力斯公司,要求将“纤维转盘滤池重新安装运行,并由业主方江门市碧源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纤维转盘滤池的出水水质进行重新鉴定”,但安力斯公司方面未予回应。鉴于滤布滤池系统出水效果不能满足江门碧源公司的要求,该公司于2018年4月明确向海富建设公司提出:“该纤维转盘滤池从2016年10月起已处在长期停用状态且部分配件已损坏严重,为确保出水水质达标,贵司需对现有的纤维转盘滤池作整体的更换,以达到设计要求。”在此情况下,海富建设公司已经将安力斯公司的设备拆除。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通过上述过程可以看出,安力斯公司在产品售后服务方面,提供了一些设备维修、更换配件等服务,并针对棠下水厂的进水水质特点提出了具体的设备改造方案,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提供服务的及时性、有效性。因此,安力斯公司的售后服务工作显然没有得到海富建设公司及建设单位江门碧源公司的认可,致使涉案产品没有通过验收,安力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6.海富建设公司的责任。应当指出,导致涉案滤布滤池系统过滤效果难以满足要求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江门碧源公司在保障转盘纤维滤池进水水质方面存在明显不足,其所提供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数据显示,在长达6个月时间里转盘纤维滤池进水水质合格比例极低,说明棠下污水处理厂的工程安排及设备采购流程设计方面存在缺陷。这些缺陷当然会对安力斯公司提供的设备的正常运行造成负面影响,具体在《采购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买方海富建设公司承担。其次,海富建设公司和安力斯公司对于棠下污水处理厂水质特点缺乏事先检测,导致对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因素存在误判。安力斯股份公司出具的《江门棠下纤维滤布滤池项目出水SS水质分析及改造方案》分析了相关问题产生的原因:“棠下污水厂实际滤布滤池系统的进水,颗粒粒径分布中更多的是10um以下粒径,数量占比约75%……直接穿透……效果不佳……该厂实际的滤布滤池系统工况与一般常规水厂工况有差异……出水有二次污染情况。”可以看出,《采购合同》所涉及的产品,缺乏对棠下污水处理厂水质状况的适应性。作为污水处理工程的设备采购双方,海富建设公司和安力斯公司对于该问题的产生存在同等过错。第三,海富建设公司在写有“通过检查验收,符合设计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要求,即日起进入质保期”内容的《纤维滤池设备系统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确认,又以写有“贵司所供货的纤维转盘滤池的达标率只有13%”等内容的江门碧源公司的函件作为向安力斯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意思表示相互矛盾。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海富建设公司依据江门碧源公司提供的棠下污水处理厂对滤布滤池系统的检测数据,主张安力斯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对于该系统不能通过江门碧源公司的验收,海富建设公司与安力斯公司均存在过错;在此基础上,海富建设公司不享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列之解除权,其在解除《采购合同》前提下主张返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安力斯公司(安力斯股份公司和安力斯发展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工作缺乏及时性、有效性,未能配合海富建设公司完成滤布滤池系统的最终验收,其要求海富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反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二、驳回北京安力斯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晓涌、北京安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0697元,由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924元,由北京安力斯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君
人民陪审员 晏  艳
人民陪审员 孟  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跃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