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2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245号总部经济区A6栋10层。
法定代表人:周沐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婉君,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左林,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安力斯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1号一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冬冬,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安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1号彩虹大厦北楼一层102-110号(双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冬冬,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印,北京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冬冬,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力斯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斯股份公司)、北京安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斯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65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富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海富建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力斯股份公司、安力斯发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安力斯股份公司和安力斯发展公司(以下合称安力斯公司)提供服务时缺乏及时性、有效性,致使涉案产品没有通过验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又认为海富建设公司对于江门市棠下污水处理厂水质状况缺乏适应性应承担同等责任是自相矛盾。1、海富建设公司在签署《江门市棠下污水处理厂首期工程滤布滤池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时已经表明,该套设备用于江门市棠下污水处理厂,设备需经过业主方江门市碧源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门碧源公司)验收方算合格。安力斯公司清楚知道海富建设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且在其提供的《验收证书上》都预留了签章单位碧源公司及其代表(江门市棠下污水处理厂)一栏,海富建设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安力斯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环保设备的公司,对于设备所安装的环境、水质应有事先的检测及充分的预见性,安力斯公司应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但没有对江门市棠下污水处理厂的水质情况做事先的调查,导致设备安装后一直不停地检测整改维修。因此安力斯公司对于设备设计和施工质量不能满足海富建设公司及江门碧源公司的规范标准要求应承担更大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关于江门碧源公司提供的《棠下厂纤维滤盘出水效果图对比》数据统计方式有误。根据采购合同附件二,在进水水质SS≤20mg/L,出水水质需要满足≤10
mg/L,在统计纤维转盘滤池达标率时,应抽取进水水质在11mg/L-20mg/L之间的数据才有对比意义,如果进水水质小于10mg/L,不用过滤都是达标的。经对比,进水水质处于11mg/L-20mg/L区间的天数合计102天,出水水质≥10 mg/L合计47天,合格率为54%。退一步来讲,无论合格率是碧源公司统计的13%,还是海富建设公司统计的54%或者是一审法院统计的78.9%,既然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检测合格标准,就应该达到100%才算合格,否则不能算合格,更不能通过验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海富建设公司多次要求安力斯公司整改维修,但是安力斯公司没来,不能通过业主的验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海富建设公司享受解除权。四、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对于海富建设公司不公平。安力斯公司是专业的设备生产商,海富建设公司只对水质的质量结果有明确的约定,并不知道需要做检测,只负责最后的水质结果,因此不应该是同等责任,海富建设公司顶多承担次要责任,并且合同总价款是220万左右,海富建设公司承担170多万,安力斯公司只承担30多万,结果上不公平,不符合同等责任。
安力斯股份公司、安力斯发展公司、***共同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力斯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只要进水水质合格,出水水质就是合格的。在检测时,进水水质不合格导致出水水质不合格。合同中没有约定安力斯公司要跟业主方进行验收,安力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了交付义务,在质保期一年中没有发生任何问题,海富建设公司称质量有问题时已经超出了质保期,而且海富建设公司单方称设备有问题是因为海富建设公司与业主方的其他问题导致不能验收。一审法院于2017年便受理本案并开庭审理,海富建设公司不申请法院鉴定涉案设备是否合格就私自拆除涉案设备,法律后果应由海富建设公司承担。
海富建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安力斯股份公司、安力斯发展公司、***连带向海富建设公司返还设备款 1 766 4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安力斯股份公司、安力斯发展公司、***承担。
安力斯股份公司、安力斯发展公司、***反诉请求: 1、海富建设公司支付合同货款331 2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2、海富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10 4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3、反诉费用由海富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4日,李锋(甲方)与***(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相关内容:“1.1***为李锋提供江门棠下污水处理厂项目滤布滤池系统供货等技术服务,并在北京签订本合同……3.1本合同供货范围内设备、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费、运输费、培训和税费等包干,总价为2
208 000元……4.2合同款按照下列进度支付……合同签订正式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662 400元)……设备发货前,甲方10日内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50%的货到款(1 104 000元)……设备安装完毕,系统调试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出具等额的收据10日内支付15%调试款(331 200元)……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10日内付清余款(110 400元)……第七章检验、试验。7.1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设备应满足施工图设计规定的技术参数,应符合合同中所规定的设计规范和相应的国家标准规范,设备出厂时应随机提供相应的所有合格证明……12.1乙方未能交货,应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甲方的直接损失。12.2甲方未能及时付款,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上浮20%支付利息。13.1本合同经双方法人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即行生效……”该合同落款处,甲方有海富建设公司盖章(项目专用章)和“李某某”签字,乙方有“***”签字,同时乙方收款账号的开户人写明“谢某某”。
上述《采购合同》附件包括《设备供货范围及分项报价》《投标文件中技术及说明》(设备技术响应表、完整和详细地系统描述、滤布滤池系统主要部件详细说明与参数描述、供货范围)等,多处标明制造商名称“北京安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备技术响应表》对设备功能描述:“用于本工程深度处理工艺中的过滤阶段,二级生物处理出水进入转盘式微过滤器系统,由此水中的飘泥、悬浮物、细小颗粒等物质均被有效地截除,出水SS指标要求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一级A排放标准。”对“工艺技术参数”有如下相关技术要求:滤布网孔直径10um;进水SS≤20mg/L;出水SS≤10mg/L(24小时混合样)。
《采购合同》签订后,海富建设公司先后向对方指定账户支付预付款及发货前货款合计1
766 400元。
2013年3月29日,安力斯发展公司将《采购合同》相关设备发货给海富建设公司,双方人员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3年4月24日,安力斯发展公司与海富建设公司人员签署《设备安装完成移交证明》,双方盖章确认。
2013年6月16日,安力斯发展公司与海富建设公司人员签署《纤维滤池设备系统竣工验收证书》,写明:“联动调试已完成,培训完成,通过检查验收,符合要求,符合设计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要求。即日起移交建设单位管理,进入质保期”“同意验收,即日起进入质保期”,双方盖章确认。但该竣工验收证书的“建设单位代表(棠下污水厂签字)”处空白,建设单位盖章处空白。一审法庭上,海富建设公司述称,因为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出水不能达标,所以建设单位、业主单位没有签字盖章。
安力斯发展公司述称其随后开展了售后服务及维修工作,并向一审法庭提供了《产品售后服务回访单》(2014年5月27日)、《产品售后维修单》(2014年6月13日、8月3日、9月2日)。一审法庭上,海富建设公司否认上述单据上签字的人员为其公司人员,但认可供货方提供了多次维修服务。经一审法院庭后核实,在《产品售后服务回访单》《产品售后维修单》上签字的“莫锦锚”系江门碧源公司工作人员。
2014年11月24日,江门碧源公司致函海富建设公司:“根据厂区设备供货、安装招标文件技术规范的相关说明,纤维转盘滤池进出水水质要求如下:进水水质≤20ml/L,出水水质≤10ml/L。根据我司对纤维转盘滤池进水前后浮测定结果(见附表),在进水水质满足设计要求的前提下,贵司所供货的纤维转盘滤池的达标率只有13%,同时纤维转盘滤池对悬浮物的去除率大部分时间都未能达到50%以上,处理效果不符合要求。”该函附件为《棠下厂纤维滤盘出水效果对比》,系江门碧源公司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水质检测对比数据。
2015年9月1日,江门碧源公司致函海富建设公司:“江门市棠下污水处理厂纤维转盘滤池自2013年10月投入使用以来,该设备处理效果差,不能达到设计要求且故障率高,已严重影响到棠下污水厂的正常运营。我司于2014年11月24日至今多次致函贵司要求尽快处理,并组织专题协调会商议此事。到目前为止,贵司未对此要求作出响应……”
2015年11月12日,江门碧源公司致函海富建设公司:“现我司获悉设备供货单位已与贵司就进场维修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为加快维修进度,要求贵司自接到本函件一周内组织人员进行维修。特此。”
2016年4月18日,叶某某持加盖“北京安力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与海富建设公司人员对账,并签署了《班组(材料商)对账单》:“(北京安力斯滤布滤池)承接江门棠下污水处理厂首期工程,总工程量总额为2,208,000元,已收工程款1,767,203.57元,工程(材料商)余额未付为440,796.43元。”
2016年7月23日,叶某某向海富建设公司人员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江门棠下滤布滤池系统检测方案》。
2016年7月28日,叶某某向海富建设公司人员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回复函》:“针对我方提供的江门棠下滤布滤池系统,我方会积极配合完成其过滤性能测试。测试前我方会对滤布滤池系统进行全面检查,正常状况下预计工期3天。然后调节进水水质,取样,并由第三方完成水质检测。望贵方及业主对我方工作予以配合,主要配合事项如下……”该函件落款名称为“北京安力斯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但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落款日期2016年7月26日。
2016年8月17日,叶某某向海富建设公司人员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江门棠下滤布性能测试材料清单》。
2016年11月9日,江门碧源公司致函海富建设公司:“江门市棠下污水处理厂纤维转盘滤池自2014年投入使用以来,运行状态不稳定,故障频发,过滤效果不能达标。我司于2015年9月1日再次发函贵司申明此事,此后贵司于2015年11月对该设备的滤盘等主要部件进行改造。该设备改造后已投入运行一段时间,经观察及数据分析,当进入纤维滤池的进水悬浮物浓度SS≥15时,出水SS≥10,过滤效果不达标。按照设计规范要求,纤维滤池进水悬浮物SS≤20,故该设备仍远未能满足设计要求。且故障率依然很高,刮板需要更换,由于刮板已不能正常刮吸污泥,导致滤盘堵塞出水溢流,已影响棠下污水厂的出水达标排放。”
2016年12月2日,钟某某向海富建设公司人员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江门棠下纤维滤布滤池项目出水SS水质分析及改造方案》,方案署名“北京安力斯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
2016年12月6日,“北京安力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江门棠下纤维滤布滤池项目出水SS水质分析及改造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一、水质分析报告说明:棠下项目通过现场采样送至相关单位进行水质颗粒物粒径计数分析,总结数据信息如下:1.棠下污水厂实际滤布滤池系统的进水,颗粒粒径分布中更多的是10um以下粒径,数量占比约75%;2.就目前滤布滤池出水水质分析,10um以下粒径基本没有过滤效果,直接穿透,大颗粒粒径部分拦截,效果不佳。二、现象分析:1.根据滤布滤池进水水质的颗粒粒径分析可得出,该厂实际的滤布滤池系统工况与一般常规水厂工况有差异;2.目前现场设计可能存在出水有二次污染情况。三、下一步计划安排:1.解决现场实际水质颗粒粒径偏小问题。增加加药系统管线……2.解决现场设备可能存在的二次污染问题。现场排查整改更换易损件……”方案署名“北京安力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司公章。
2017年4月23日,海富建设公司委托律师致函安力斯股份公司及***,要求全额返还所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5月2日,江门碧源公司致函海富建设公司:“江门市棠下污水处理厂纤维转盘滤池自2014年投入使用以来,运行状态不稳定,过滤效果不达标。我司于2014年11月24日至今先后多次发函贵司申明此事,贵司于2015年11月对该设备的滤盘等主要部件进行改造……请贵司接到本函件15天内安排技术人员到场对该设备进行维修……”
2017年7月20日,在一审诉讼期间,安力斯发展公司出具《声明》:“***同志自2005年8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系北京安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我公司担任董事长一职。***2012年9月24日与李某某签订《江门市棠下污水处理厂首期工程滤布滤池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系职务行为,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北京安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2018年3月7日,海富建设公司委托律师致函安力斯股份公司、安力斯发展公司及***:“请贵方收到本函之日起七日内,将贵方供货的纤维转盘滤池重新安装运行,并由业主方江门市碧源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纤维转盘滤池的出水水质进行重新鉴定、检测以明确双方权责。如贵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安装设备、就第三方鉴定机构提出异议并对检测现场进行监督,视为贵方对该检测结果没有异议。”
2018年4月6日,海富建设公司再次委托律师致函安力斯股份公司、安力斯发展公司及***:“……但贵方在限期内没有派人安装,出水水质检测鉴定无法进行。因贵方设备出水达标率不合格,又怠于对出水水质进行鉴定以明确双方权责,现委托人应业主方江门市碧源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决定拆除贵方供应的纤维转盘滤池,更换合格的第三方厂家设备。本律师按照委托人之授权,郑重通知贵方:请贵方收到本函之日起七日内,派人至江门市棠下污水处理厂将贵方供货的纤维转盘滤池拆除并拉回。如贵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派人拆除设备,委托人将自行拆除纤维滤布滤池,拆除下来的设备委托人不作保管,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贵方自行承担。”
2018年4月8日,江门碧源公司致函海富建设公司:“……纤维转盘滤池从2014年安装使用以来,处理效果一直不理想。当进入纤维转盘滤池的进水悬浮物浓度20mg/L≤SS≤15mg/L时,过滤效果不能保证达标排放……期间虽然纤维转盘滤池生产厂家进行过一些配件的更换和调试,但过滤效果经多次的检测仍然未能达到设计的要求。该纤维转盘滤池从2016年10月起已处在长期停用状态且部分配件已损坏严重,为确保出水水质达标,贵司需对现有的纤维转盘滤池作整体的更换,以达到设计要求。请贵司尽快安排人员拆除旧的滤池,并安装符合设计要求的滤池。”
一审法庭上,海富建设公司述称:因业主方要求更换设备,我方已发函给安力斯公司要求共同到场拆除,安力斯公司未予理会,故该涉案设备已于2018年5月拆除。
另查,“北京安力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北京安力斯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为该公司监事;安力斯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6月24日由***变更为张伟零,***亦是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经一审法院对2014年11月24日江门碧源公司函件附件《棠下厂纤维滤盘出水效果对比》(江门碧源公司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水质检测对比数据)进行统计:在所有检测期间(355天),进水水质合格(SS≤20mg/L)天数185天,占52.1%,出水水质合格(SS≤10mg/L)天数146天,占41.1%;总去除率超过50%的天数占16.3%,总去除率超过30%的天数占39.7%,总去除率低于0%(包含出水水质差于进水水质的情况)的天数占16.6%;在进水水质合格情况下,出水水质合格率78.9%(统计情况详见一审判决书附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某与***于2012年9月24日签署《江门市棠下污水处理厂首期工程滤布滤池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系代表各自公司签署的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围绕双方争议问题,一审法院简要分析如下。
1、合同主体。海富建设公司认为,***在签订《采购合同》时没有说代表哪个公司,因而安力斯股份公司与安力斯发展公司是混同的公司;安力斯公司认为,采购合同的履行和售后维修是安力斯发展公司,因而与安力斯股份公司无关。在案证据显示:(1)***在签订《采购合同》时,同时是安力斯股份公司和安力斯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采购合同》中的乙方收款账号的开户人为“谢某某”,而该人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为安力斯股份公司监事;(3)叶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持加盖安力斯股份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与海富建设公司人员对账并签署《班组(材料商)对账单》,表明《采购合同》的收款人为安力斯股份公司;(4)《采购合同》附件多处标明制造商为安力斯发展公司;(5)涉案设备发货、安装、移交、竣工验收、售后服务和维修等环节,均以安力斯发展公司为义务主体;(6)安力斯股份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江门棠下纤维滤布滤池项目出水SS水质分析及改造方案》。上述涉案情节表明,《采购合同》的供货方,将设备提供安装、售后维修服务等主要义务交由安力斯发展公司完成,而将收取货款等主要权利交由安力斯股份公司执行。为避免合同主体将合同权利与义务“人为”分割而造成对方债权难以实现的情形,在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采购合同》签订人“***”代表哪一个他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情况下,该案认定安力斯股份公司与安力斯发展公司在该案《采购合同》中承担共同责任。
2、设备验收。在案证据显示,安力斯发展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完成安装并移交,双方人员于2013年6月16日签署《纤维滤池设备系统竣工验收证书》,“同意验收,即日起进入质保期”,并盖章确认。但该竣工验收证书的“棠下污水厂签字”处没有签章。值得注意的是,《采购合同》除合同附件外,并未对设备验收明确约定具体标准和程序要求,仅简单表述为“提供的设备应满足施工图设计规定的技术参数,应符合合同中所规定的设计规范和相应的国家标准规范”,在付款条件中也仅明确“设备安装完毕,系统调试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出具等额的收据10日内支付15%调试款”。虽然《采购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以工程建设单位江门碧源公司“棠下污水厂”的最终验收为验收标准,但在工程建设通常情况下,海富建设公司对于工程中间阶段的局部设备“同意验收”,意味着同意将“滤布滤池系统”提交给工程建设单位进行验收,而竣工验收证书的预留签章单位江门碧源公司及其代表(江门棠下污水处理厂)没有签字盖章,表明该竣工验收证书没有生效。安力斯股份公司及安力斯发展公司仅凭没有工程建设单位验收签章的《纤维滤池设备系统竣工验收证书》主张剩余货款,缺乏依据。
3、滤除效果。《采购合同》标的滤布滤池系统,系江门棠下污水处理厂相关工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合同附件《设备技术响应表》对涉案设备的功能描述为:“用于本工程深度处理工艺中的过滤阶段,二级生物处理出水进入转盘式微过滤器系统,由此水中的飘泥、悬浮物、细小颗粒等物质均被有效地截除……”其“工艺技术参数”的要求为:滤布网孔直径10um;进水SS≤20mg/L;出水SS≤10mg/L。该参数意味着,固体悬浮物浓度在设备进水水质满足低于20mg/L的条件下,出水要达到低于10mg/L的水平。在案证据表明,江门碧源公司的验收是通过水质检测进行的,该公司在2014年11月24日的函件中声明:“根据我司对纤维转盘滤池进水前后浮测定结果,在进水水质满足设计要求的前提下,贵司所供货的纤维转盘滤池的达标率只有13%,同时纤维转盘滤池对悬浮物的去除率大部分时间都未能达到50%以上,处理效果不符合要求。”鉴于涉案设备已被拆除,无法另行确认设备质量是否符合滤除效果的要求,一审法院对江门碧源公司提供的《棠下厂纤维滤盘出水效果对比》数据进行了统计: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水质检测期间(355天),进水水质合格185天(SS≤20mg/L),占52.1%,出水水质合格146天(SS≤10mg/L),占41.1%。也就是说,在进水水质合格情况下,出水水质SS合格率78.9%,这与江门碧源公司所说的“13%”相去甚远。
4、进水、出水水质的相关性。通过统计可以看出,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转盘纤维滤池进水水质SS合格的比例极低(进水水质最差时数值达到488mg/L);2014年5月进水水质状况有了明显改善,而出水水质亦有明显改善(进水、出水合格天数相等);2014年6-9月间进水水质合格比例较高,出水水质合格比例也相对保持在较高水平(其中7、8、9三个月达到90%以上);2014年10-11月间进水水质合格比例下降,出水水质合格比例亦明显下降。由上述统计可以明显看出,经过滤布滤池系统后的出水水质与进入转盘纤维滤池的进水水质存在明显的相关性,而确保进水水质合格显然是前一阶段水处理的责任范畴。江门碧源公司单纯依据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检测数据并得出“达标率只有13%”的结论,缺乏说服力。至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的进水水质严重不符合要求是否会对滤布滤池系统设备造成负面影响,现有证据条件下无从判断。
5、安力斯公司的售后义务。前段述及,在2014年间,安力斯发展公司多次进行了售后维修工作(参见6月13日、8月3日、9月2日《产品售后维修单》),并对2014年7-9月间出水水质达到较高合格比例发挥了积极作用。在案证据显示:滤布滤池系统的总去除率超过50%的天数仅占16.3%,大部分时间(60%)的去除率都没有超过30%,甚至在16.6%的时间里去除率低于0%而产生“二次污染”的情况;2015年间,海富建设公司根据江门碧源公司的意见,多次要求安力斯公司提出维修涉案设备,安力斯公司于2015年11月对滤盘等主要部件进行了改造;此后,双方围绕验收测试问题进行了协商,安力斯股份公司叶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回复海富建设公司邮件,表示“会积极配合完成其过滤性能测试”;2016年11月,江门碧源公司经检测后认为,“当进入纤维滤池的进水悬浮物浓度SS≥15时,出水SS≥10,过滤效果不达标……已影响棠下污水厂的出水达标排放。”在此情况下,安力斯股份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江门棠下纤维滤布滤池项目出水SS水质分析及改造方案》,由于实际问题并未得到解决,海富建设公司于2018年3月7日致函安力斯公司,要求将“纤维转盘滤池重新安装运行,并由业主方江门市碧源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纤维转盘滤池的出水水质进行重新鉴定”,但安力斯公司方面未予回应。鉴于滤布滤池系统出水效果不能满足江门碧源公司的要求,该公司于2018年4月明确向海富建设公司提出:“该纤维转盘滤池从2016年10月起已处在长期停用状态且部分配件已损坏严重,为确保出水水质达标,贵司需对现有的纤维转盘滤池作整体的更换,以达到设计要求。”在此情况下,海富建设公司已经将安力斯公司的设备拆除。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通过上述过程可以看出,安力斯公司在产品售后服务方面,提供了一些设备维修、更换配件等服务,并针对棠下水厂的进水水质特点提出了具体的设备改造方案,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提供服务的及时性、有效性。因此,安力斯公司的售后服务工作显然没有得到海富建设公司及建设单位江门碧源公司的认可,致使涉案产品没有通过验收,安力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6、海富建设公司的责任。应当指出,导致涉案滤布滤池系统过滤效果难以满足要求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江门碧源公司在保障转盘纤维滤池进水水质方面存在明显不足,其所提供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数据显示,在长达6个月时间里转盘纤维滤池进水水质合格比例极低,说明棠下污水处理厂的工程安排及设备采购流程设计方面存在缺陷。这些缺陷当然会对安力斯公司提供的设备的正常运行造成负面影响,具体在《采购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买方海富建设公司承担。其次,海富建设公司和安力斯公司对于棠下污水处理厂水质特点缺乏事先检测,导致对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因素存在误判。安力斯股份公司出具的《江门棠下纤维滤布滤池项目出水SS水质分析及改造方案》分析了相关问题产生的原因:“棠下污水厂实际滤布滤池系统的进水,颗粒粒径分布中更多的是10um以下粒径,数量占比约75%……直接穿透……效果不佳……该厂实际的滤布滤池系统工况与一般常规水厂工况有差异……出水有二次污染情况。”可以看出,《采购合同》所涉及的产品,缺乏对棠下污水处理厂水质状况的适应性。作为污水处理工程的设备采购双方,海富建设公司和安力斯公司对于该问题的产生存在同等过错。第三,海富建设公司在写有“通过检查验收,符合设计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要求,即日起进入质保期”内容的《纤维滤池设备系统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确认,又以写有“贵司所供货的纤维转盘滤池的达标率只有13%”等内容的江门碧源公司的函件作为向安力斯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意思表示相互矛盾。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海富建设公司依据江门碧源公司提供的棠下污水处理厂对滤布滤池系统的检测数据,主张安力斯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对于该系统不能通过江门碧源公司的验收,海富建设公司与安力斯公司均存在过错;在此基础上,海富建设公司不享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列之解除权,其在解除《采购合同》前提下主张返还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安力斯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工作缺乏及时性、有效性,未能配合海富建设公司完成滤布滤池系统的最终验收,其要求海富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反诉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海富建设公司的本诉请求;二、驳回安力斯股份公司、***、安力斯发展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李锋与***于2012年9月24日代表各自公司签署的《江门市棠下污水处理厂首期工程滤布滤池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海富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棠下厂纤维滤盘出水效果对比》数据统计方式问题
《采购合同》对“工艺技术参数”有如下相关技术要求:进水SS≤20mg/L,出水SS≤10mg/L(24小时混合样)。因此,进水SS≤20mg/L时,均认为属于合同约定的进水水质合格。同理,出水SS≤10mg/L时,均认为属于合同约定的出水水质合格。
一审法院对2014年11月24日江门碧源公司函件附件《棠下厂纤维滤盘出水效果对比》进行统计,得出的出水水质合格率78.9%,该统计结果是出水合格的天数除以进水水质合格的天数。如上所述,进水SS≤20mg/L时,均认为属于合同约定的进水水质合格。因此,进水水质合格即SS≤20mg/L的天数均应当统计在内,如此亦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进水水质合格情况下,出水水质合格率78.9%,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检测合格标准,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根据相关的技术标准或者行业的惯例等,合格率应达到100%,因此海富建设公司关于没有达到100%的合格率便不能算合格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各方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本案中,涉案滤布滤池系统过滤效果无法达到预期效果,海富建设公司应承担主要合同责任。首先,经过统计,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出水水质与进水水质存在明显的相关性。如上所述,在进水水质合格情况下,出水水质合格率已达到78.9%,在没有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安力斯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其次,根据相关的统计数据,在长达6个月时间里进水水质合格比例极低,且相当多天数内进水水质极差,远未达到合同的要求。该情况反应了棠下污水处理厂的工程安排及设备采购流程设计方面存在缺陷。这些缺陷无疑会对安力斯公司提供的设备的正常运行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由此造成的涉案滤布滤池系统过滤效果差的后果,不应当由安力斯公司承担,而应当由买方海富建设公司承担。因此,海富建设公司不享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安力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安力斯公司提供的设备,缺乏对棠下污水处理厂水质状况的适应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认为海富建设公司和安力斯公司对于上述问题的产生存在同等过错,并无不当。但是,上述问题并不是涉案滤布滤池系统过滤效果无法达到预期效果的主要原因,仅是次要原因之一。如上所述,涉案滤布滤池系统过滤效果无法达到预期效果以至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由海富建设公司承担主要合同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 698元,由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董 伟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邹 斐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