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13154号
原告(被告):方闻,男。
委托代理人:师国荣,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安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1号彩虹大厦北楼一层102-110号(双号),注册号110000410267862。
法定代表人:蔡晓涌,总经理。
被告(原告):北京安力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1号彩虹大厦北楼一层103-109号(单号),注册号110108008564901。
法定代表人:蔡晓涌,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国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方闻与被告(原告)北京安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斯科技公司)、被告(原告)北京安力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斯环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方闻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国荣与被告(原告)安力斯科技公司、被告(原告)安力斯环境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闻诉称:2011年12月12日方闻与安力斯科技公司签署《聘用函》,约定工作职位为该公司副总,合同期限3年,报到期为2012年2月1日。2012年2月1日安力斯科技公司安排我与其关联企业—北京沃安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担任该公司副总,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后北京沃安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力斯环境公司。2013年1月15日安力斯环境公司与方闻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对工资、补偿金的支付做了约定,其中第5条约定:“公司同意支付乙方在职期间所签署项目合同的提成作为补偿,提成按回款扣除代理费用后的3%提取,于每笔款到帐后10日内予以支付,逾期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我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讼请求:判令安力斯科技公司及安力斯环境公司共同支付原告:1、2012年度项目提成228892.53元;2、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项目提成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14490.67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3、2014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项目提成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以228892.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项目提成的25%经济补偿金57223.13元。
安力斯科技公司、安力斯环境公司辩称:不同意方闻的诉讼请求。方闻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方闻诉请依据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提出的第2至4项诉讼请求互相冲突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争议纠纷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与安力斯环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安力斯科技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方闻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对于相关的条款,支付的前提,明确的依据约定,其不符合。若协议有效,其中写明是互付义务,有先后之分,方闻应当前行履行办理工作交接之义务,若方闻未履行相关义务,我公司亦无需履行,并且其计算的费用与实际的数额不符。方闻所涉及的几个项目相关的回款及相关的代理费用通过计算已经有相关数据,与其主张的数据相距很大。安力斯科技公司与方闻并无劳动关系,其无权向安力斯科技公司提出请求,双方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范畴。安力斯科技公司与方闻签署的相关协议,明确约定方闻与安力斯科技公司就债权债务问题达成一致,故安力斯科技公司无义务向方闻支付提成及费用。方闻自行拟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其中条款并未与安力斯环境公司达成一致,该协议不能约束安力斯环境公司,而依据相关规定,方闻作为销售管理人员不存在支付和领取提成的情形。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判令安力斯科技公司与安力斯环境公司无需支付方闻2012年度项目提成155692.53元且诉讼费用由方闻承担。
方闻对于安力斯科技公司、安力斯环境公司的起诉辩称:我实际提供劳动的对象是安力斯科技公司,坚持我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安力斯环境公司与安力斯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方闻与北京沃安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方闻担任副总一职,该公司每月向方闻支付工资,并为方闻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北京沃安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力斯环境公司。安力斯环境公司与安力斯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蔡晓涌。
方闻主张其于2012年2月1日入职安力斯科技公司,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并以安力斯科技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工作,方闻就其主张提交了《聘用函》、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予以佐证。其中《聘用函》系安力斯科技公司出具,内容系该公司邀请方闻入职该公司,载明月工资标准及职务;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方闻与蔡晓涌签订,双方就方闻以优惠价格购买蔡晓涌所持安力斯环境公司股权进行约定,其中第二条股权认购预备期载明“乙方(方闻)与北京沃安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安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中的任意一家订立的工作合同即视同为与两家公司共同的工作合同,服务时间可连续合并计算。”安力斯科技公司与安力斯环境公司曾于仲裁期间对《聘用函》的真实性认可,于本次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就该函中的公章真伪申请鉴定;对于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协议已经终止,与本案无关。安力斯环境公司与安力斯科技公司对方闻主张的入职时间不持异议,但主张方闻系入职安力斯环境公司,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以安力斯环境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工作。
2013年1月15日方闻离职,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为安力斯环境公司,落款处加盖安力斯科技公司公章,内容约定:“……3.甲方(安力斯环境公司)支付乙方1个月工资及1月15日至2月15日的工资作为补偿金(免税)合计人民币56000元,于2013年3月10日以打卡形式打入其民生银行卡中。4.另如乙方(方闻)按公司规定办理业务交接(详见工作交接单、客户信息交接表)及公司财产交还。5.公司同意支付乙方在职期间所签署项目合同的提成作为补偿,提成按回款扣除代理费用后的3%提取,于每笔款到帐后10日内予以支付,逾期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安力斯环境公司与安力斯科技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协议系方闻与安力斯科技公司达成一致,对于安力斯环境公司并无约束力。安力斯科技公司与安力斯环境公司均未向方闻支付提成。另查,2013年3月,安力斯环境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方闻支付补偿金56000元。
就提成所涉及项目一节,方闻主张2012年项目提成共涉及无锡西山四期项目、安徽亳州项目、安徽无为无城项目、华北油田一厂(马二站)项目、华北油田一厂、五厂项目、华北油田UV宝一联、蒙一联(二连)项目、华北油田二厂(岔一站、岔南站)项目、联想汶上项目,安力斯科技公司认可上述项目均为该公司项目。方闻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曾向蔡晓涌(×××)确认其个人签署的项目共计8个,蔡晓涌回复表示联想汶上项目并非方闻签署,不能提成;2013年1月23日杨某(×××)向方闻发送确认项目提成的邮件,内容载明上述除联想汶上项目外的7个项目,截止至2013年1月23日的回款情况,并通知方闻可随时领取项目提成。安力斯科技公司与安力斯环境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系蔡晓涌的电子邮箱,同时认可×××系安力斯科技公司办公室主任杨某的电子邮箱。就双方所争议的联想汶上项目,方闻所提交的公证书中载有部分就联想汶上项目的工作往来邮件,但方闻未就其与安力斯科技公司、安力斯环境公司就该项目提成进行约定提交进一步证据。安力斯科技公司与安力斯环境公司主张方闻未参与该项目。
就2013年1月23日确认项目提成的邮件所涉及的7个项目回款情况,安力斯环境公司与安力斯科技公司主张2012年7月6日无锡锡山四期项目回款80000元;2012年8月29日无锡锡山四期项目回款160000元;2013年8月16日无锡锡山四期项目回款120000元;2012年7月6日安徽亳州项目回款121600元;2013年1月23日安徽亳州项目回款121600元;2012年12月7日安徽无为无城项目回款220000元;2013年1月18日安徽无为无城项目回款38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华北油田一厂(马二站)项目回款620217元;2013年6月25日华北油田一厂、五厂项目回款603989元;2013年5月16日华北油田UV宝一联、蒙一联(二连)和华北油田二厂(岔一站、岔南站)二项目回款2355158元。安力斯科技公司与安力斯环境公司提交了上述回款的相应银行回款票据、收入凭单等予以佐证,并当庭核对相关会计账目原件。方闻对上述银行回款票据、收入凭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对项目回款情况不清楚,亦无法确认上述票据、凭单的完整性,方闻未就上述项目回款情况提交相应证据。
就代理费一节,方闻主张仅安徽无为无城项目支出代理费20000元,其他项目均没有代理费。安力斯科技公司与安力斯环境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第三方公司进行合作,一次性支付代理费,本案涉及项目的代理费无法析清,代理费应当按照项目回款数额的30%至40%比例核算,除联想汶上项目外其他7个项目代理费为1527100.4元,该二公司提交了银行回单予以佐证。该银行回单包括安力斯(天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第三方公司支付的款项以及安力斯科技公司向安力斯(天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其中用途均注明为货款,未显示有代理费项目。安力斯科技公司为证明代理费情况还提交了代理销售合作协议2份及委托付款授权书,代理销售合作协议系安力斯科技公司与北京全维智方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维智方公司)签署,约定由全维智方公司作为安徽无为县无城、华北油田四个项目的授权经销商,安力斯科技公司按照合同成交价的一定比例支付代理费,签署时间均为2012年4月20日;委托付款授权书载明安力斯科技公司委托安力斯(天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全维智方公司支付代理费1000000元。方闻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否认系代理费;对于代理销售合作协议2份及委托付款授权书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经本院当庭查询,全维智方公司于2012年5月7日注册成立。
另查,方闻曾以要求安力斯科技公司、安力斯环境公司支付项目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安力斯科技公司及安力斯环境公司一次性向方闻支付2012年度项目提成合计155692.53元。方闻与安力斯科技公司、安力斯环境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方闻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1800号裁决书、《聘用函》、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单、社保缴费明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公证书、银行回款票据、收入凭单、银行回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方闻主张其与安力斯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方闻在职期间确曾以安力斯科技公司名义对外签署销售合同,其离职时所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亦由安力斯科技公司加盖公章,故不能排除安力斯科技公司在方闻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对其有过一些管理行为。但劳动关系建立,需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具有与对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种合意亦包括对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对方主体的明确认知,本案中方闻与安力斯环境公司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并由安力斯环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即方闻应明确知晓其用人单位主体应系安力斯环境公司,故本院确认方闻与安力斯环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安力斯环境公司与安力斯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该二公司确存在一定关联关系,而方闻确曾代表安力斯科技公司对外签署项目、开展工作,且方闻与上述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晓涌所签署的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确载明方闻与安力斯环境公司、安力斯科技公司中的任意一家公司签署的“工作合同”视为与两家公司共同的“工作合同”,加之,方闻所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亦加载安力斯科技公司公章,由此可见安力斯科技公司与安力斯环境公司在用工管理等诸多因素上存在混同的情况,安力斯科技公司应当就安力斯环境公司对方闻的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1月15日方闻离职,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曾就2012年项目提成进行约定,该协议书中加盖了安力斯科技公司公章。虽安力斯环境公司主张该公司并未与方闻就上述协议内容达成一致,但依据该公司于2013年3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方闻支付了款项共计56000元,恰与该协议中第3项中约定的补偿金支付时间及数额一致,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安力斯环境公司明确知晓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已按照该协议书内容履行部分义务。如前所述,安力斯科技公司与安力斯环境公司在对于方闻之用工管理等方面确存在混同的情况,作为第三人的方闻难以对上述两公司之间由何主体做出相应承诺,或与何主体就双方解除事宜达成一致做出准确判断,在此情况下安力斯科技公司与方闻所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对安力斯科技公司、安力斯环境公司及方闻三方均具有约束力。安力斯科技公司、安力斯环境公司所持方闻未办理工作交接并非该二公司不予支付上述提成的合理抗辩理由,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方闻据此协议要求安力斯科技公司、安力斯环境公司支付其2012年项目提成并无不当,作为用人单位的安力斯环境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给付义务,安力斯科技公司就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提成按回款扣除代理费用后的3%提取”,因此确认本案所涉及项目、项目回款数额以及代理费数额成为本案争议焦点。其一,就本案所涉及项目,虽方闻主张2012年项目提成共涉及无锡西山四期项目、安徽亳州项目、安徽无为无城项目、华北油田一厂(马二站)项目、华北油田一厂、五厂项目、华北油田UV宝一联、蒙一联(二连)项目、华北油田二厂(岔一站、岔南站)项目、联想汶上项目,但方闻所提交的公证书中电子邮件显示蔡晓涌曾确认联想汶上项目并非方闻签署,不能提成,安力斯科技公司办公室主任杨某所发送的确认项目提成的邮件中亦仅载明除联想汶上项目外的7个项目的回款情况。而方闻未能就其与安力斯科技公司、安力斯环境公司曾就双方所争议的联想汶上项目存在提成的相关约定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方闻所持安力斯科技公司、安力斯环境公司应支付联想汶上项目提成的主张不予采信,从而确认本案所涉及的项目为除联想汶上项目外的其他7个项目;其二就上述7项目回款情况,安力斯环境公司与安力斯科技公司已提交了相关银行回单、收入凭单等会计账目,并当庭出示原件,虽方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无法确认上述票据、凭单的完整性,而方闻未能就上述项目回款情况提交相应证据,亦表示不清楚相关回款情况。鉴于此,本院采信安力斯环境公司、安力斯科技公司之主张,依据该二公司所提交的银行回单、收入凭单确认本案7个项目的回款情况,经核算,现上述7项目已回款数额为4782564元;其三,就代理费一节,虽安力斯环境公司与安力斯科技公司主张应按照项目回款数额30%至40%比例核算代理费,但安力斯科技公司提交的代理销售合作协议签署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而授权经销商全维智方公司于2012年5月方注册成立,且安力斯科技公司、安力斯环境公司所提交的银行回单所载明的往来款项均为货款,未显示有代理费项目,安力斯环境公司、安力斯科技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项目的代理费实际数额及支付情况,故本院对于安力斯环境公司、安力斯科技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从而采信方闻之主张认定本案所涉及项目的代理费为20000元。综上,依据上述7项目回款情况扣除代理费用按照3%比例核算,安力斯环境公司应向方闻支付2012年项目提成142876.92元。
鉴于安力斯科技公司曾于2013年1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方闻确认项目提成回款情况,并告知方闻可随时领取项目提成,而方闻与安力斯科技公司、安力斯环境公司就支付提成的项目、数额发生争议,方闻在安力斯科技公司通知其领取部分项目提成后未能及时领取,故其于本案中要求安力斯科技公司、安力斯环境公司支付其上述项目提成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方闻要求安力斯科技公司、安力斯环境公司支付上述提成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安力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方闻二O一二年度项目提成十四万二千八百七十六元九角二分,北京安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方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安力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安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马 敬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