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3民初6140号
原告:***,男,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莫志华,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莫志刚,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蒋亮夫,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艳,广东广信君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4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艳萍,广东许铭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1801。
法定代表人:郑昭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俊,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鹤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路****
法定代表人:余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敏维、刘欣妍,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志华、莫志刚、蒋亮夫诉被告***、广东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公司)、广州鹤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洞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志华、莫志刚、蒋亮夫,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艳萍,被告泰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俊,被告鹤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敏维、刘欣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志华、莫志刚、蒋亮夫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对广州市芳村区××大街××号房屋、36号房屋立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2.案件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3.确认G1-AX008和G1-AX009《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G1-AX008和G1-AX009-补《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
事实与理由:2006年11月20日,***捏造其为被继承人吴庆和唯一法定继承人骗取房管局将广州市芳村区××大街××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2020年5月21日,原告蒋亮夫和莫志华到涉案现场查看,发现涉案房屋居然被夷为平地,原告蒋亮夫和莫志华非常之气愤,居然在现时还有这种野蛮拆迁的行为,漠视法律,立即又到鹤洞更新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约现场质问,之前接待的苏总不肯露脸,派了一名叫王平的人员接待,此人员一问三不知,就一直说,有什么事到法院解决。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联同泰坤公司和鹤洞公司公然漠视法律、非法野蛮拆迁、肆意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期限,我方不同意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请。对原告的诉请一,我方不清楚房屋何时拆除,也并非我方拆除,与我方无关。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我方与五原告的案件还没有审理完结,我方作为产权人与鹤洞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是合法行使产权人的权利,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泰坤公司辩称:1.拆除涉案房屋是依据政府的征收决定,也是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我司是受鹤洞公司委托拆除涉案房屋。3.在我司拆除涉案房屋前,涉案房屋权利人为***一人,没有任何人向我司或征收办、鹤洞联社、鹤洞公司提出权属主张。4.拆除涉案房屋符合公众利益。5.涉案房屋虽然已被拆除,但征收补偿利益却依然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说,众原告并不存在损失。6.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请是基于合同关系与原告之前基于物权保护诉讼请求法律关系并不一致,不能并案审理。而且我方不是协议主体,所以并不是该诉讼请求的适格被告。该协议是多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达成,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鹤洞公司辩称:1.鹤洞公司是依据《征收决定》委托泰坤公司拆除案涉房屋,不存在过错。2.鹤洞联社在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前已根据征收办的批准查询案涉房屋的房产信息,确认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为***一人,且鹤洞公司直至案涉房屋拆除工作启动后才得知案涉房屋存在权属纠纷,鹤洞公司已经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3.鹤洞公司将根据《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偿协议》的有关约定,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相应的临迁费、搬家补助费及签约奖励金等,更会向案涉房屋产权人提供复建安置房屋,鹤洞公司的拆除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并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根据《征收决定》,无论三被告是否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案涉房屋最终亦必须拆除,故鹤洞公司的拆除行为不可能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4.***于2020年5月20日向鹤洞公司交付案涉房屋后,鹤洞公司考虑到案涉房屋的安全问题,故安排尽早拆除案涉房屋以免危及行人,符合公共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2019年7月1日,鹤洞公司(甲方)与泰坤公司(乙方)签订《鹤洞更新改造项目拆迁合同》,约定甲方组织实施鹤洞更新改造项目征收、拆迁工作,并委托乙方负责具体实施本项目方位内房屋以及集体物业的动迁、拆卸工作;等等。
2020年5月11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主要内容有:因荔湾区鹤洞更新改造项目建设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决定征收荔湾区鹤洞更新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具体如下:一、征收范围《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附图;二、征收房屋地点:鹤洞大街8-14号、9号……34号,35号,36号,37号,37号北面等。上述范围内的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三、征收实施单位:广州鹤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征收补偿方案:详见附件2;六、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为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签约期限届满,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或达不成协议,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仍不搬迁的,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等。
2020年5月20日,***(丙方)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及广州市荔湾区白鹤洞街鹤洞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鹤洞公司(乙方)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G1-AX008,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人民政府以《征收决定》批准,对丙方所有的房屋进行征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相关政策规定,并经协议各方协商一致,现签订协议:丙方原址房屋座落于芳村区××大街××号,建筑面积50.07平方米,功能为非居住用房、属私产,砖木结构1层;登记字号:2005登记字601734号;等等。同日,***签订《声明及承诺书》,承诺对其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及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均为真实、合法、有效,否则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20年5月27日,上述四方再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编号:G1-AX008-补,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临迁费及协议效力进行了约定。
2020年5月21日,泰坤公司启动对案涉房屋的拆除工作,5月23日,案涉房屋被拆除。
2019年7月22日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载显:芳村区××大街××号,建筑面积50.07平方米,为砖木结构,使用性质为非居住用房,权属人:***,占有房屋份额:全部。
另查,2019年五原告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请求判决五原告继承34、36号房屋相应产权份额,案号为(2019)粤0103民初6041号。在该案诉讼中,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粤0103民初6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名下的广州市荔湾区(原芳村区)鹤洞大街34号、36号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粤0103民初6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五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五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粤01民终2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6041号民事判决。二、广州市芳村区××大街××号房屋由***继承16/96产权份额,***、***各继承10/96产权份额,蒋亮夫继承30/96产权份额,莫志华、莫志刚各继承15/96产权份额。三、广州市芳村区鹤洞大街36号房屋由***继承16/96产权份额,***、***各继承10/96产权份额,蒋亮夫继承30/96产权份额,莫志华、莫志刚各继承15/96产权份额。该判决书已于2020年6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
鹤洞公司提交《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9年11月1日-12月1日为区征收办征求被征收人意见期间,五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向鹤洞公司及征收办提交任何对案涉房屋存在有权属纠纷或对征求意见稿的书面意见。五原告认为该《鹤洞更新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是集体土地的意见稿,并非国有土地意见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行政复议收件回执及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对《征收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立案告知书,拟证明因***不履行判决、裁定,已经被立案侦查;3.国有证补偿协议备案产权注销、产权置换指引,证明鹤洞公司和泰坤公司在宣传单上明确动迁专员要确认权属人。4.2019年12月19日到鹤洞拆迁办现场的图片及与工作人员的文件交收微信记录。5.文件签收确认书,拟证明2020年5月29日,泰坤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2020)粤01民终2135号民事判决书。6.2019年11月11日案涉房屋查册表,证明案涉房屋在2019年11月已经被查封。鹤洞公司及泰坤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我司没有微信上的员工,对证据7不认可关联性,原告没有提供该材料给鹤洞公司。***质证:对证据1不确认,对证据2,原告虽然有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刑事立案;对证据3,不认可证明内容,证据4、5不确认,对证据6,确认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撤回诉讼请求申请,撤回:1、判令三被告对广州市芳村区鹤洞大街36号房屋立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2、确认G1-AX008和G1-AX009《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G1-AX008和G1-AX009-补《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案涉房屋于2020年5月23日被拆除,五原告于2020年6月5日通过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所有权确认行为在拆除行为之后,而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11月1日至12月1日的征求意见稿期间有向鹤洞公司及泰坤公司或相关单位表明案涉房屋存在权属纠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鹤洞公司及泰坤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征收实施单位及施工单位,依据《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与案涉房屋原产权登记人***签订《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泰坤公司在签订协议后拆除案涉房屋并无不当,现五原告要求三被告对案涉房屋恢复原状,赔礼道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志华、莫志刚、蒋亮夫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莫志华、莫志刚、蒋亮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婷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龙滋霖
曾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