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3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志华,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亮夫,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艳,广东广信君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淑仪,女,194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艳萍,广东许铭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1801。
法定代表人:郑昭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俊,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鹤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路****
法定代表人:余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敏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妍,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志华、***、蒋亮夫因与被上诉人吴淑仪、广东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公司)、广州鹤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洞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6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莫志华、***、蒋亮夫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淑仪、泰坤公司、鹤洞公司对广州市芳村区××大街××号房屋立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吴淑仪、泰坤公司、鹤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直接改判、撤销或变更。(一)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纠纷实质系***、***、莫志华、***、蒋亮夫与房屋征收部门及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就G1-AX008《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和G1-AX008-补《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产生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一审判决将《征收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认为是***、***、莫志华、***、蒋亮夫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之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并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此合同效力进行审理并作出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纠纷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处理的通知》(粤高法[2017]148号)第二条规定:“签订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是行政机关履行补偿法定职责的方式,属于行政行为,因此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系***、***、莫志华、***、蒋亮夫对房屋征收部门以及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征收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明确注明签约主体为三方即甲方为房屋征收部门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荔湾征收办),乙方为广州市荔湾区白鹤洞街鹤洞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鹤洞联社)和鹤洞公司,丙方(被征收人)为吴淑仪,且房屋征收部门在协议甲方处盖章。显然,本案纠纷发生的基础法律事实是房屋征收部门拟与广州市芳村区××大街××号房屋的产权人建立补偿安置关系。由《征收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引起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一审判决将《征收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认为是***、***、莫志华、***、蒋亮夫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之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并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此合同效力进行审理并作出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遗漏当事人。《征收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涉及到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被拆迁人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当同时将房屋征收部门列为共同被告,而一审判决遗漏了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的情况下,对《征收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合同效力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此属于程序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房屋征收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被拆迁人。实际上,涉案的《征收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中,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均作为合同主体盖章签名,被拆迁人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当同时将房屋征收部门列为共同被告。
(三)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处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对《征收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合同效力的审理和认定,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莫志华、***、蒋亮夫原提出增加确认《征收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官致电***、***、莫志华、***、蒋亮夫,告知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而《征收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属于合同关系,两者法律关系不一致,不能并案审理,建议***、***、莫志华、***、蒋亮夫撤回此诉讼请求,于是***、***、莫志华、***、蒋亮夫才在一审中撤回此诉讼请求。现***、***、莫志华、***、蒋亮夫已撤回对合同效力确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程序违法。
(四)因《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且涉案房屋已被法院财产保全查封,并已公示,故鹤洞公司和泰坤公司拆除涉案房屋无法律依据,属于违法拆除。实际上,吴淑仪、泰坤公司、鹤洞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和2020年5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1.签约主体不合法。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并非吴淑仪一人,其只占1/6产权,***、***、莫志华、***、蒋亮夫共占5/6产权,吴淑仪无权处分涉案房屋;2.涉案房屋已被法院财产保全查封,依法不能处置。涉案房屋已于2019年10月31日被一审法院以财产保全方式查封,查封期限为2019年10月31日至2022年10月30日,此查封情况于2019年10月31日在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涉案房屋已于2019年10月31日查封公示,且在2019年11月11日房管部门的查册信息中亦公示此信息。涉案房屋的查封效力依法可对抗第三人,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解除查封,任何组织(包括非查封的人民法院)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置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否则,处置行为无效。故《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法无效;3.《征收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内容不合法。涉案房屋为商业用房,即便按照《征收决定》第二条第3款规定,商业用房,选择货币补偿的,则应由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该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价格作为货币补偿标准的唯一依据,但涉案房屋尚未进行评估,货币补偿标准尚未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及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未评估的情况下以住宅房屋的货币形式补偿标准计算涉案的商业用房,显然违反《征收决定》的规定。涉案房屋的土地,为***、***、莫志华、***、蒋亮夫外公吴庆和在解放前出资购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意见,对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未经确权登记的,亦应确定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应将当事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补偿征收补偿范围。但《征收补偿协议》和《补偿协议》并没有对此部分约定,内容不合法。再者,涉案房屋为砖木结构二层,但协议显示的为一层,与实际不符,面积不符,应根据房屋的实际测量面积计算拆迁补偿面积,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远大于产权证登记的面积。《征收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并没有按照《征收决定》对作为商业用房的涉案房屋进行现有建筑面积测量,依法无效;4.另外,房屋征收部门并没有在《征收补偿协议》上签署日期,未尽职守责;5.2020年7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对吴淑仪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拒不履行的是(2020)粤01民终2135号民事判决]立案,并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已破获该案。
(五)涉案房屋在2020年5月23日、24日被拆除,拆除行为之前,***、***、莫志华、***、蒋亮夫已报案并主张权属关系,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此事实。1.2019年12月19日,莫志华、蒋亮夫及其诉讼代理律师到鹤洞拆迁办现场主张权利,将涉案房屋的原产权证取得的继承公证书已被撤销、法院诉讼财产保全的书面文件亲自交给鹤洞拆迁办,同时将涉案房屋产权纠纷案件已立案的电子文件微信发给其现场工作人员[微信号为“×××”,自称姓王的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在2019年12月19日,鹤洞公司和泰坤公司已知涉案房屋已被查封,存在产权纠纷。同时,***、***、莫志华、***、蒋亮夫在一审中已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微信号为“huangchanjin002”的绑定的财付通账户自注册之目止查询之日的实名认证信息,包括姓名和身份证号,但一审法院并未接纳。2020年5月22日蒋亮夫和莫志华到涉案现场查看,发现涉案房屋被围栏,外墙用红油写着大大的“拆”字,屋顶被扒,已被破坏,蒋亮夫和莫志华立即到鹤洞更新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约现场找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反映情况,当时他们不承认是他们拆的,且不理睬蒋亮夫和莫志华,于是蒋亮夫和莫志华在签约现场报警后,返还涉案房屋处等民警到来。民警来了之后,蒋亮夫和莫志华和民警再次返回鹤洞更新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约现场时,鹤洞公司苏涛才过来回应蒋亮夫和莫志华,但不承认其非法强拆,认为是因为强风暴雨造成的,并保证之后不会再拆。出警人员对当时现场进行了录像录影。由此可见,***、***、莫志华、***、蒋亮夫已在涉案《征收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签署之前向鹤洞公司和泰坤公司声明涉案房屋的权属关系和法院查封情况,并在涉案房屋拆除前通过报警的方式再次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上述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六)2020年5月11日的《征收决定》才公示明确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为涉案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核实房屋权属情况是房屋征收部门的职责,其履行此职责亦应以2020年5月11日之后的行为为准。房屋征收部门以及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即鹤洞公司在2020年5月11日之后并没有履行权属调查职责对涉案房屋查册,且在签署《征收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时,也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核实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
(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鹤洞公司和泰坤公司拆除涉案房屋程序违法。1.鹤洞公司和泰坤公司不具有实施强制拆除的权限和条件,强制执行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鹤洞公司和泰坤公司在节假日期间组织强制执行,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曰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本案中,5月23日、24日为周六日,且是在***、***、莫志华、***、蒋亮夫已于5月22日报警,要求鹤洞公司和泰坤公司停止拆除的情况下,鹤洞公司和泰坤公司在5月23日、24日将涉案房屋夷为平地,显然违法;3.鹤洞公司和泰坤公司未依法定程序认定涉案房屋为危房情况,亦未通知产权人拆除的情况下,擅自拆除,程序违法。涉案房屋是否危房,需要由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提出鉴定的申请,由专业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出具正式的鉴定报告。如果鉴定结果认定房屋为危房,并不意味着就要拆除,还可以采取修缮和加固的方式来排除危险;4.鹤洞公司和泰坤公司并无核实涉案房屋的历史遗留问题即强行拆除,程序违法。涉案房屋,根据当时的报建报批手续,为砖木结构二层,且还有依法应纳入补偿征收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故存在漏登记发证的历史遗留问题,即便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第一条的第二款第四项,历史遗留的房屋,如有漏登记发证等,以相关的查册资料、报建报批资料等作为依据,按相关政策的规定进行核实核查确定。显然,鹤洞公司和泰坤公司并没有依照此条进行核查确定涉案房屋历史遗留的漏登记发证问题,程序违法;5.鹤洞公司和泰坤公司在没有完成安置补偿工作,即拆除了涉案房屋,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鹤洞公司和泰坤公司违法与吴淑仪就临迁费签署的《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20年5月27日,即鹤洞公司和泰坤公司还没有就临迁费达成协议,就强行拆除了涉案房屋,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和方式均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对土地和房屋征收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依法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补偿。鹤洞公司和泰坤公司在没有完成安置补偿工作,又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况下,即拆除了涉案房屋,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吴淑仪答辩称,不同意***、***、莫志华、***、蒋亮夫的上诉请求。对于34号房屋,我方认为在签约时吴淑仪与***、***、莫志华、***、蒋亮夫之间的产权纠纷尚未作出判决,当时吴淑仪属于合法的产权人,签订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吴淑仪在签订该协议时选择回迁方案,并不影响双方争议的实权。***、***、莫志华、***、蒋亮夫请求一审法院对34号房屋立即恢复原状等情况下,对本案泰坤公司和鹤洞公司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评判,先行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评判属于作出判决必须审查事项。故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莫志华、***、蒋亮夫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泰坤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莫志华、***、蒋亮夫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鹤洞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莫志华、***、蒋亮夫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一审法院有关鹤洞公司依据《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及合法有效的《补偿协议书》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并无不当认定正确。鹤洞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具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侵权行为,鹤洞公司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涉案房屋的拆除亦未对***、***、莫志华、***、蒋亮夫造成任何实际损失。1.鹤洞公司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系依据《征收决定》这一行政行为及《补偿协议书》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具有合法依据,***、***、莫志华、***、蒋亮夫关于“鹤洞公司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违法强拆”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征收决定》相关内容,涉案房屋被划入鹤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依法应予以搬迁拆除,《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署征收补偿协议期限为2020年5月11月至2021年5月11日。2020年5月20日,鹤洞公司、荔湾征收办、鹤洞联社与吴淑仪签订《补偿协议书》,吴淑仪于同日将涉案房屋交付予鹤洞公司。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第十三条第(六)款的约定:“丙方(被征收人)同意在被征收房屋交付予乙方(鹤洞公司)后,由乙方根据项目总体进度等实际情况全权负责处置或拆除被征收房屋及其临时建筑、构筑物、附属物和其他固定设施设备,处置或拆除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拆除被征收房屋的废料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负责处理。”依上可见,鹤洞公司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基于《征收决定》这一行政行为作出的,且鹤洞公司、征收办、鹤洞联社及吴淑仪已签署《补偿协议书》,鹤洞公司拆除涉案房屋具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侵权行为,更不是非法强拆;2.鹤洞公司在拆除涉案房屋前已充分审查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属,并于2019年11月1日至12月1日协助征收办对《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鹤洞公司在拆除涉案房屋一事上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及相应的通知公告义务,其拆除行为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第一条第2款第(2)项“产权人须提供《不动产权利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土地房屋权属确认书》等房屋权属文件。如无法提供证件原件的,可提供房管部门查册证明原件,经征收方组织登记、确认及公示后,确定为本方案补偿安置对象”之规定,鹤洞公司在拆除涉案房屋前业已对吴淑仪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及吴淑仪签署的《声明及承诺书》进行严格审查并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充分有效的证据,前述证据显示在《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吴淑仪一人,足以证明鹤洞公司在拆除涉案房屋前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2019年11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鹤洞公司协助荔湾征收办在鹤洞更新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公示张贴《征收方案(征求意见稿)》,同时委派工作人员在鹤洞联社办公大楼接待前来咨询及提交意见的被征收人,并将收到被征收人反馈的98份有效书面意见全部提交至荔湾征收办审阅回复。鹤洞公司在《征收方案(征求意见稿)》公示期间已尽到通知公告义务,并无任何过错。此外,自2019年7月始,鹤洞公司便于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路南来大街83号鹤洞城市更新改造展示厅3楼设置三个专门的签约及咨询窗,***、***、莫志华、***、蒋亮夫有充分的时间、渠道向鹤洞公司告知涉案房屋存在权属纠纷的情况。根据***、***、莫志华、***、蒋亮夫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关于“涉案房屋已于2019年10月31日被一审法院以财产保全方式查封”等相关陈述,可知***、***、莫志华、***、蒋亮夫早已与吴淑仪就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产生纠纷,但***、***、莫志华、***、蒋亮夫在《征收方案(征求意见稿)》公示期间及鹤洞公司对外接收资料和意见的整个期间均并未向鹤洞公司提交任何书面意见;3.鹤洞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已充分证明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并未损害***、***、莫志华、***、蒋亮夫的合法权益,亦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莫志华、***、蒋亮夫关于“要求鹤洞公司对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于法于理无据,不应得到支持。鹤洞公司与荔湾征收办、鹤洞联社及吴淑仪签订《补偿协议书》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不仅未对***、***、莫志华、***、蒋亮夫造成任何损害,还可以为***、***、莫志华、***、蒋亮夫争取获得基于征收程序中最大的权益。涉案房屋的《补偿协议书》属于第一批签署,被征收人拥有根据选房细则优先选房的权利。综上,结合鹤洞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征收补偿方案》关于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方式的阐释,《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签订以及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并未对***、***、莫志华、***、蒋亮夫造成任何损失,反而为***、***、莫志华、***、蒋亮夫争取到了补偿安置的最大权益。(二)***、***、莫志华、***、蒋亮夫通过生效裁判文书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确权行为在涉案房屋拆除行为之后,***、***、莫志华、***、蒋亮夫亦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鹤洞公司在签订《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时明知涉案房屋存在权属纠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莫志华、***、蒋亮夫直至2020年6月5日才通过生效裁判文书成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在协议各方签订《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时并无任何确切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多个共有权人。根据***、***、莫志华、***、蒋亮夫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2020)粤0l民终2135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莫志华、***、蒋亮夫直至2020年6月5日才通过生效裁判文书成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而《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分别于2020年5月20日及5月27日签订,可见,在协议各方签订《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时,并无任何确切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多个共有权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各方基于真实意愿签订的,协议签订时吴淑仪作为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及《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载明的涉案房屋唯一产权人,是适格的合同主体,《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又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鹤洞公司根据《征收决定》及《补偿协议书》的规定于2020年5月27日拆除涉案房屋,***、***、莫志华、***、蒋亮夫通过生效裁判文书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确权行为在涉案房屋拆除行为之后,鹤洞公司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并无不当;2.***、***、莫志华、***、蒋亮夫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鹤洞公司在签订《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时明知涉案房屋存在权属纠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莫志华、***、蒋亮夫在上诉状中声称“***、***、莫志华、***、蒋亮夫已于2019年12月29日到鹤洞拆迁办现场主张权利,同时将涉案房屋产权纠纷案件已立案的电子文件微信发给其现场工作人员”,但***、***、莫志华、***、蒋亮夫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鹤洞公司在签订《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时明知涉案房屋存在权属纠纷。一审法院关于“***、***、莫志华、***、蒋亮夫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11月1日至12月1日的征求意见稿期间有向鹤洞公司及泰坤公司或相关单位表明涉案房屋存在权属纠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实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莫志华、***、蒋亮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淑仪、泰坤公司、鹤洞公司对广州市芳村区××大街××号房屋、3××号房屋立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2.案件诉讼费用均由吴淑仪、泰坤公司、鹤洞公司承担。***、***、莫志华、***、蒋亮夫当庭增加诉讼请求:3.确认G1-AX008和G1-AX009《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G1-AX008和G1-AX009-补《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鹤洞公司(甲方)与泰坤公司(乙方)签订《鹤洞更新改造项目拆迁合同》,约定甲方组织实施鹤洞更新改造项目征收、拆迁工作,并委托乙方负责具体实施本项目方位内房屋以及集体物业的动迁、拆卸工作;等等。
2020年5月11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主要内容有:因荔湾区鹤洞更新改造项目建设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决定征收荔湾区鹤洞更新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具体如下:一、征收范围《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附图;二、征收房屋地点:鹤洞大街8-14号、9号……34号,35号,3××号,37号,37号北面等。上述范围内的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三、征收实施单位:鹤洞公司;四、征收补偿方案:详见附件2;六、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为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签约期限届满,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或达不成协议,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仍不搬迁的,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等。
2020年5月20日,吴淑仪(丙方)与荔湾征收办(甲方)及鹤洞联社、鹤洞公司(乙方)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G1-AX008,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人民政府以《征收决定》批准,对丙方所有的房屋进行征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相关政策规定,并经协议各方协商一致,现签订协议:丙方原址房屋座落于芳村区××大街××号,建筑面积50.07平方米,功能为非居住用房、属私产,砖木结构1层;登记字号:2005登记字601734号;等等。同日,吴淑仪签订《声明及承诺书》,承诺对其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及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均为真实、合法、有效,否则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20年5月27日,上述四方再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编号:G1-AX008-补,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临迁费及协议效力进行了约定。
2020年5月21日,泰坤公司启动对涉案房屋的拆除工作,5月23日,涉案房屋被拆除。
2019年7月22日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载显:芳村区××大街××号,建筑面积50.07平方米,为砖木结构,使用性质为非居住用房,权属人:吴淑仪,占有房屋份额:全部。
一审另查,2019年***、***、莫志华、***、蒋亮夫以吴淑仪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请求判决***、***、莫志华、***、蒋亮夫继承34、3××号房屋相应产权份额,案号为(2019)粤0103民初6041号。在该案诉讼中,***、***、莫志华、***、蒋亮夫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粤0103民初6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吴淑仪名下的广州市荔湾区(原芳村区)鹤洞大街34号、3××号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粤0103民初6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莫志华、***、蒋亮夫的全部诉讼请求。***、***、莫志华、***、蒋亮夫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粤01民终2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6041号民事判决。二、广州市芳村区××大街××号房屋由吴淑仪继承16/96产权份额,***、***各继承10/96产权份额,蒋亮夫继承30/96产权份额,莫志华、***各继承15/96产权份额。三、广州市芳村区鹤洞大街3××号房屋由吴淑仪继承16/96产权份额,***、***各继承10/96产权份额,蒋亮夫继承30/96产权份额,莫志华、***各继承15/96产权份额。该判决书已于2020年6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
鹤洞公司提交《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9年11月1日-12月1日为区征收办征求被征收人意见期间,***、***、莫志华、***、蒋亮夫在此期间并未向鹤洞公司及征收办提交任何对涉案房屋存在有权属纠纷或对征求意见稿的书面意见。***、***、莫志华、***、蒋亮夫认为该《鹤洞更新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是集体土地的意见稿,并非国有土地意见稿。
***、***、莫志华、***、蒋亮夫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行政复议收件回执及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其对《征收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立案告知书,拟证明因吴淑仪不履行判决、裁定,已经被立案侦查;3.国有证补偿协议备案产权注销、产权置换指引,证明鹤洞公司和泰坤公司在宣传单上明确动迁专员要确认权属人;4.2019年12月19日到鹤洞拆迁办现场的图片及与工作人员的文件交收微信记录;5.文件签收确认书,拟证明2020年5月29日,泰坤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2020)粤01民终2135号民事判决书;6.2019年11月11日涉案房屋查册表,证明涉案房屋在2019年11月已经被查封。鹤洞公司及泰坤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我司没有微信上的员工,对证据7不认可关联性,***、莫志华、***、***、蒋亮夫没有提供该材料给鹤洞公司。吴淑仪质证:对证据1不确认,对证据2,***、***、莫志华、***、蒋亮夫虽然有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刑事立案;对证据3,不认可证明内容,证据4、5不确认,对证据6,确认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
一审庭审后,***、***、莫志华、***、蒋亮夫向一审法院提交撤回诉讼请求申请,撤回:1.判令泰坤公司、鹤洞公司、吴淑仪对广州市芳村区鹤洞大街3××号房屋立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2.确认G1-AX008和G1-AX009《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G1-AX008和G1-AX009-补《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涉案房屋于2020年5月23日被拆除,***、***、莫志华、***、蒋亮夫于2020年6月5日通过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所有权确认行为在拆除行为之后,而且***、***、莫志华、***、蒋亮夫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11月1日至12月1日的征求意见稿期间有向鹤洞公司及泰坤公司或相关单位表明涉案房屋存在权属纠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鹤洞公司及泰坤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征收实施单位及施工单位,依据《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与涉案房屋原产权登记人吴淑仪签订《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泰坤公司在签订协议后拆除涉案房屋并无不当,现***、***、莫志华、***、蒋亮夫要求泰坤公司、鹤洞公司、吴淑仪对涉案房屋恢复原状,赔礼道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莫志华、***、蒋亮夫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莫志华、***、蒋亮夫负担。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莫志华、***、蒋亮夫向本院提交证据:1.2020年10月9日《广州日报》刊登的《公告》,拟证明荔湾征收办和鹤洞公司自行在2020年10月9日在《广州日报》刊登《公告》,但其并没有将***、***、莫志华、***、蒋亮夫及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情况公示,从这亦可印证,其没有将涉案房屋的主张权利人信息公示的情况下签署《征收补偿协议》和《补偿协议》,是违法的;2.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3.行政诉讼起诉状;证据2、3拟证明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了***、***、莫志华、***、蒋亮夫诉荔湾征收办关于确认涉案的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行政诉讼案件,由此可见,由《征收补偿协议》和《补偿协议》引起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一审判决将《征收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认为是***、***、莫志华、***、蒋亮夫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之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并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此合同效力进行审理并作出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2020年7月28日公告,拟证明拆迁项目在2020年7月28日才通过公开遥珠方式选定评估机构,也即说涉案房屋未经评估就被违法拆除;5.危险房屋鉴定报告;6.鹤洞鹤洞大街13-21号房屋安全性鉴定与处理公告。证据5、6拟证明如是危房,须进行鉴定公告,涉案房屋并非危房,鹤洞公司和泰坤公司以莫须有的危房为由拆除涉案房屋,此明显与事实、法律不符。证据1、2、3有原件,证据4、5、6没有原件。
被上诉人鹤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一)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因该证据系相应权利主张人对鹤洞更新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无房地产权证房屋主张使用权事宜的公告,涉案房屋不属于无证房屋,不需要履行公告程序,故证据l与本案无关。(二)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由法庭予以审查,鹤洞公司不认可其关联性,因本案系***、***、莫志华、***、蒋亮夫以“鹤洞公司违法拆除涉案房屋,侵害***、***、莫志华、***、蒋亮夫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的物权保护纠纷案件,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物权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鹤洞公司及泰坤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征收实施单位及施工单位,依据《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与涉案房屋原产权登记人吴淑仪签订《补偿协议书》拆除涉案房屋并无不当”为由驳回***、***、莫志华、***、蒋亮夫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另,***、***、莫志华、***、蒋亮夫另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证据2及证据3与本案无关。(三)证据4、5、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是针对整个旧改范围的评估机构,且证据5鉴定报告的房号与本案无关。本案委托鹤洞公司拆除房屋是双方签署征收协议,并不是认定危房去拆除涉案房屋的。被上诉人吴淑仪发表质证意见称:质证意见与鹤洞公司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泰坤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质证意见与鹤洞公司意见一致,另泰坤公司在拆除涉案房屋时,涉案房屋的权属人为吴淑仪,没有任何人包括***、***、莫志华、***、蒋亮夫就涉案房屋的权属向相关部门提出任何的异议主张。二审中,吴淑仪、泰坤公司、鹤洞公司均无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莫志华、***、蒋亮夫就其针对涉案34号房屋恢复原状及赔礼道歉的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依据的大前提认为是涉案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但是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另认为鹤洞公司多拆了房子,因为拆迁协议中不包括34号的阁楼。
另查,***、***、莫志华、***、蒋亮夫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荔湾征收办、吴淑仪、鹤洞联社、鹤洞公司,请求确认荔湾征收办与吴淑仪签订的G1-AX008《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和G1-AX008-补《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中认为涉案房屋为砖木结构二层,但协议显示的为一层,与实际不符。面积不符,应根据房屋的实际测量面积计算拆迁补偿面积,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远大于产权证登记的面积等。此外,***、***、莫志华、***、蒋亮夫还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荔湾征收办及吴淑仪,请求:1.确认荔湾征收办于2020年5月21日、5月23日拆除广州市鹤洞大街34、3××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荔湾征收办对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包括:委托由资质的测量机构按国家房屋测量规范标准测量计算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3.荔湾征收办赔偿房屋装潢损失、房屋内物品损失等。事实和理由中亦认为涉案房屋为砖木结构二层,但协议显示的为一层,与实际不符。面积不符,应根据房屋的实际测量面积计算拆迁补偿面积,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远大于产权证登记的面积等。另,***、***、莫志华、***、蒋亮夫亦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及吴淑仪,请求撤销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与吴淑仪合法的芳村区鹤洞大街34、3××号的房地产权证。
再查,***、***、莫志华、***、蒋亮夫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白鹤洞派出所调取2020年5月22日申请人蒋亮夫报警(报警回执号为J440103440000202005000285,接警民警警号为027555)的出警视频记录、询问笔录等。另,二审庭审后,***、***、莫志华、***、蒋亮夫向本院提交《关于再次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黄昌劲微信号的情况说明》,请求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查询和核实微信号×××绑定的财付通账户自注册之日至查询之日的实名认证信息,包括姓名和身份证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补偿协议书》签订于2020年5月20日,《补充协议》签订于2020年5月27日,且泰坤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启动对涉案房屋的拆除工作,涉案房屋于5月23日被拆除。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可见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莫志华、***、蒋亮夫诉请吴淑仪、泰坤公司、鹤洞公司就涉案34号房屋被拆除事宜请求恢复原状及赔礼道歉是否成立的问题。
因签订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是行政机关履行补偿法定职责的方式,属于行政行为,因此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现***、***、莫志华、***、蒋亮夫已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荔湾征收办、吴淑仪、鹤洞联社、鹤洞公司,请求确认荔湾征收办与吴淑仪签订的G1-AX008《补偿协议书》和G1-AX008-补《补充协议》无效。故关于涉案《补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尚待行政判决作出认定。且***、***、莫志华、***、蒋亮夫亦已在本案中撤回关于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而本案系***、***、莫志华、***、蒋亮夫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提起的物权保护纠纷,故对上述协议的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上述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事实上无法恢复原状,故***、***、莫志华、***、蒋亮夫起诉请求吴淑仪、泰坤公司、鹤洞公司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莫志华、***、蒋亮夫已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荔湾征收办、吴淑仪,请求确认荔湾征收办拆除广州市鹤洞大街34、3××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因鹤洞公司、泰坤公司为荔湾征收办委托进行涉案土地、房屋征收征用的实施单位,鹤洞公司、泰坤公司实施的拆迁行为是受荔湾征收办的委托进行的,其合法性应在行政诉讼中予以审查,且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故***、***、莫志华、***、蒋亮夫主张吴淑仪因私自将涉案房屋交付拆迁单位拆除、泰坤公司和鹤洞公司违法拆除涉案房屋构成侵权,以此请求赔礼道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莫志华、***、蒋亮夫请求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白鹤洞派出所调取2020年5月22日申请人蒋亮夫报警(报警回执号为J440103440000202005000285,接警民警警号为027555)的出警视频记录、询问笔录,以及请求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查询和核实微信号×××绑定的财付通账户自注册之日至查询之日的实名认证信息,以上事实均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对***、***、莫志华、***、蒋亮夫的申请,本院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莫志华、***、蒋亮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莫志华、***、蒋亮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郭 俏
古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