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健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广东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38854号 原告:广州市健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廖屋四街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68号18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健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通公司)与被告广东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泰坤公司支付健通公司货款146272元;2.泰坤公司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146272元为基数,从健通公司正式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泰坤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泰坤公司与案外人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泰坤公司承包案外人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施工项目(起诉状载明为1号教学楼、2号教学楼、3号教学楼,庭审中变更为学生宿舍1、学生宿舍2、学生食堂1),施工地点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工程建设开工后,健通公司自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为泰坤公司提供施工机械。泰坤公司累计应向健通公司支付机械使用费用总计181272元。截至2018年9月31日,泰坤公司陆续向健通公司支付施工材料费用及机械使用费用35000元,仍剩余146272元未支付。健通公司认为,健通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泰坤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和诚实信用原则支付价款,但泰坤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健通公司的货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健通公司的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泰坤公司辩称,泰坤公司与案外人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学生宿舍1、学生宿舍2、学生食堂1。经泰坤公司查明,泰坤公司未与健通公司签署过任何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健通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显示,合同落款**处为泰坤公司名称项目专用章,该项目专用章上显示该印章仅用于工程资料**,其他无效,该印章并不具备合同法律效应。因此,泰坤公司与健通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法律关系,更不应对其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健通公司要求泰坤公司支付146272元货款是不合法不合理的,请求人民法院对健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根据健通公司提交的《机械设备(泵车)租赁合同》载明:甲方(承租方)为“泰坤公司”,乙方(出租方)为“健通公司”,约定乙方向甲方出租设备,并载明了臂架长度分别为37米、48米、52米、56米、62米机械设备的台班单价;用于工程项目的名称和使用地点为空白,设备用途及作业范围为泵送混凝土等。上述合同的甲方(**)处加盖了“广东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生宿舍1、学生宿舍2、学生食堂1工程项目专用章(仅用工程资料,其他用途无效)”的印章,并有“***”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2日。 2017年11月,泰坤公司(承包方)与案外人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学生宿舍1、学生宿舍2、学生食堂1,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团结村。 健通公司提交了(2018年5月-7月、9月)签证单、(2018年6月-7月、9月)对账单,拟证明双方的真实设备租赁关系,健通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相应义务,泰坤公司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其中,《广州市健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18年6月份对账单》载明合计金额为55593.75元,使用6次68米机械设备、1次56米机械设备;《广州市健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18年7月份对账单》载明合计金额为42406.25元,使用4次68米机械设备;《广州市健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18年9月份对账单》载明合计金额为12852元,使用1次48米机械设备、2次56米机械设备;以上三张对账单承租方的确认人为“***”,无泰坤公司**。另,健通公司提交的签证单中的承租方无泰坤公司**,部分签证单载明出租方系案外人;健通公司主张依据签证单计算2018年5月应付费用为78463.5元。 关于在租赁合同、对账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健通公司陈述,不清楚租赁合同的签字代表“***”在泰坤公司处的具体职务,健通公司在项目现场没有具体的对接人,系驾驶员直接开车过去工地现场,然后再每月与现场施工负责人“***”对账。泰坤公司陈述,“***”“***”不是其司员工。 庭审中,本院询问健通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系泰坤公司指派人员,健通公司表示不清楚,当时项目现场有对外公示的负责人员名单,但是没有保存相应证据,庭后也未提交其他佐证证据。泰坤公司对健通公司的陈述不予确认,提交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施工组织设计》予以佐证。 关于向泰坤公司请款的相关资料以及已付款项的转账凭证,健通公司庭后提交《情况说明》书面述称:健通公司自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每月与现场施工负责人“***”对账,每月确定工程款项具体数额后,即由健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泰坤公司工程具体负责人“***”发起请款请求,2018年5月之前的工程款双方已经结清。自2018年5月开始,泰坤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至2018年9月,泰坤公司拖欠健通公司181272元工程款,经健通公司多次催促,泰坤公司以内部财务规定,要求健通公司提供公司员工账号,以员工的名义接收工程款。随后健通公司提供给泰坤公司十名员工账户,泰坤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向以上十名员工账户每个账户支付3500元,合计支付35000元,此后剩余款项146272元,经健通公司多次催促,泰坤公司拒不支付,遂诉至法院。 健通公司庭后提交银行账户名称为“***”“***”“***”“杨国彬”的4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泰坤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分别向前述人员转账3500元,附言“工资”。 健通公司庭后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健通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向“**”发送消息“年前15879,3月份66667元,一共八万几,**”,**回复“你有时间叫**对数签字”等。 关于案涉项目名称,健通公司在起诉状载明为1号教学楼、2号教学楼、3号教学楼,庭审中变更为学生宿舍1、学生宿舍2、学生食堂1,并于庭后提交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的(2021)粤0118民初79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健通公司就1号教学楼、2号教学楼、3号教学楼项目存在另案诉讼(原告健通公司诉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起诉状为笔误。该判决认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为此,原告以被告为涉案租赁合同相对方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即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的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泰坤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案涉《机械设备(泵车)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甲方(承租方)虽为泰坤公司,但加盖的是工程项目专用章,该印章并非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且明确载明“仅用工程资料,其他用途无效”,仅凭该印章无法直接认定承租方为泰坤公司;第二,未有证据显示健通公司对案涉合同签约代表“***”签约时是否具有代理权进行核查;第三,从对比案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案涉合同约定用于工程项目的名称和使用地点为空白,载明租赁机械设备的最长臂架长度为62米,但健通公司提交的签证单、对账单无泰坤公司**,且载明多次使用68米机械设备,与案涉合同约定不符,也未有证据显示健通公司对前述单据载明的确认人员“***”等是否有权代表泰坤公司履行合同进行核查;第四,健通公司对于其主张的2018年5月之前工程款双方已经结清的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付款方系泰坤公司,庭后虽提交泰坤公司2018年9月14日附言为“工资”的转账记录,但收款方非健通公司,与2018年5月之前款项支付情况也无法相互印证;第五,从健通公司提交的关联案件判决来看,在案外人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作为发包方所涉及的工程地点上实际存在多个施工主体。综上,健通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泰坤公司,健通公司要求泰坤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健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原告广州市健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