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虞市。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源,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从化市明珠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发包人)与泰坤公司(承包人)签订《明珠二横路i标段道路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泰坤公司承包从化市明珠工业园区内的明珠二横路i标段道路排水工程。
2010年11月9日,***向泰坤公司交付明珠二横路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泰坤公司向***开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取***上述款项。
同日,***向泰坤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广东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正”,***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
2010年11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借条无效。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天法立民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以***起诉缺乏具体事实为由,对***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穗中法立民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
庭审中,***表示泰坤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分公司),其则于2008年10月18日与中联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从中联分公司处承揽前述工程项目,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为证明上述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内部承包合同书》及中联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相关。泰坤公司对《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表示其从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中联分公司。至于《借条》、《借支单》、《支出审批单》及支票存根等支付凭证,泰坤公司则认为***从中联分公司领取的是借款而非工程款。
庭审中,泰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2012)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247号《民事起诉状》、《参加诉讼通知书》及《证据目录》,用以证明***在案件中诉请确认无效的借据已在上述案件中作为证据出示,且也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就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中联分公司内部发包给***承揽,而并非本案泰坤公司发包给***。
另庭审中,***确认其向泰坤公司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后,泰坤公司于第二天在相关政府部门的见证下将250000元交给***发放了工人工资,***在当日又向泰坤公司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
诉讼中,***就其所称中联分公司从泰坤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1.确认***于2010年11月9日向泰坤公司出具的《借据》无效;2.泰坤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出具给泰坤公司的《借条》是否有效,是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庭审查明,***确认于2010年11月9日向泰坤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而泰坤公司也已于2010年11月10日在相关行政部门的见证下将200000元的借款交给***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由此可见,***认为泰坤公司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其出具借条的事实并不充分,更何况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也只有损害国家利益才无效,而本案并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综上,***要求确认其于2010年11月9日出具的泰坤公司泰坤公司的《借条》无效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至于***诉称其交付至泰坤公司处的2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问题,***可通过另案诉讼方式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由于***已将200000元工程保证金收据交付给泰坤公司,泰坤公司可以凭该保证金收据到发包方从化市明珠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处取回200000元保证金,抵销泰坤公司借给***200000元的现金,因此,泰坤公司收取了***的200000元工程保证金收据的同时,又要求***向其出具200000元的借据是错误的,是泰坤公司借***急需向其借钱发工人工资之际,胁迫***向其出具的,上述事实有***曾在(2010)天法立民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主张过《借据》无效,***曾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报案,要求对泰坤公司强迫出具的《借条》一事进行处理等证据材料可证实。由于,***向泰坤公司出具的200000元《借据》已经抵消了***向泰坤公司交付的200000元工程保证金收据。因此,***向泰坤公司出具的《借据》是无效的。2.由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从化市明珠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案件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况且本案可能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原审法院理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涉案工程发包方从化市明珠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参加诉讼。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包重审或改判为确认***在2010年11月9日向泰坤公司出具的《借据》无效;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泰坤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泰坤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借据》存在无效的情形,***主张《借据》无效的主要理由是***在签署此份文件时存在胁迫的情形,但从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这份文件存在有胁迫的情形。且双方的证据材料和***的当庭的自认可证明***是从泰坤公司处承接的案涉工程,且借条所指的25万元是由泰坤公司直接代***给付其所雇请的工人,这些事实足以表明涉案的此份文件是真实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不存在无效的情形;2.如果***主张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必须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几种无效情形,而***主张的胁迫即使存在胁迫也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所以***主张的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作为本案的起诉方是有权自己将发包方作为本案的被告进行起诉的。但其在起诉过程中并未将发包方列为被告起诉,且发包方也不是***要求确认的文件的当事人或签约人,所以在***没有将发包方作为被告且发包方与本案涉案的文件没有关联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是完全有理由可以不通知发包方参加诉讼的,所以原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借据》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的《借据》是其在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受胁迫签订的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其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下才无效,而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其次,***在原审以及二审庭审中,***均确认是其向泰坤公司出具《借据》,只是认为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但是,***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在签订此份协议书时受到胁迫。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驳回***关于《借据》无效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而至于***关于已交付20万工程保证金《收据》予泰坤公司的问题,因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此外,***还认为原审法院没有通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参加诉讼属程序不当。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并非协议当事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追加发包方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东劲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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