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威德环保有限公司

上海威德环保有限公司与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8民初8554号

原告:上海威德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9458号三期厂房6栋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53839775G。

法定代表人:钱玉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金,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上海威德环保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579071843J。

法定代表人:姬俊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威德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公司)与被告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川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金,被告博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川公司支付威德公司汇票款项230 600元及利息10 000元;2.判令博川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因项目尾款,博川公司为威德公司出具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1xxx,付款人、承兑人为博川公司,收款人为威德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9月7日,汇票承兑后可转让。威德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将汇票背书给案外人山东省禹城市兴达工程塑胶总厂。2019年9月4日,山东省禹城市兴达工程塑胶总厂向博川公司提示付款。博川公司于同年9月11日拒付。威德公司在全额清偿山东省禹城市兴达工程塑胶总厂款项后向博川公司索要款项未果,故威德公司诉于本院。

威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函。

博川公司辩称:威德公司所述属实;威德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无力支付欠款。

博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博川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具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1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收票人为威德公司,金额230 600元,可转让,到期日为2019年9月7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9月7日。现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18年11月23日,威德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案外人山东省禹城市兴达工程塑胶总厂。2019年9月4日,山东省禹城市兴达工程塑胶总厂提示付款,被拒付。同年11月13日,山东省禹城市兴达工程塑胶总厂向威德公司追索清偿。次日,威德公司向山东省禹城市兴达工程塑胶总厂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依照法律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该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山东省禹城市兴达工程塑胶总厂作为涉诉汇票持有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其向威德公司行使追索权。威德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已清偿被追索债务,故威德公司有权向涉诉汇票的出票人博川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请求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利息。故威德公司要求博川公司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威德环保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二十三万零六百元及利息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五元(上海威德环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博川环境修复(北京)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征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任佳薇
书  记  员   吴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