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威德环保有限公司

上海威德环保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19510号

原告:上海威德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9458号三期厂房6栋C座。

法定代表人:钱玉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金,男,上海威德环保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宇路3号。

法定代表人:才建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男,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威德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威德公司)与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斯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威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金,被告北京海斯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威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海斯顿公司向上海威德公司支付货款2 333 600元;2.北京斯顿公司向上海威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 333 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 1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2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北京海斯顿公司向上海威德公司采购曝气器,双方签订系列合同,上海威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货物,并协助北京海斯顿公司完成了设备调试验收,北京海斯顿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欠付货款共计2 333 600元。双方于2018年11月经过对账,北京海斯顿公司未履行付款承诺,故诉至法院。

北京海斯顿公司辩称,对欠付上海威德公司货款总金额数额没有异议,因上海威德公司尚欠北京海斯顿公司100余万元发票未开具,按照合同约定,北京海斯顿公司应在上海威德公司开具发票后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所以不同意上海威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威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北京海斯顿公司签订的涉案项目的《采购合同》四份、《上海威德公司对账单》一份、《付款说明/承诺》一份、北京海斯顿公司的银行付款凭证及票据共计十一张。北京海斯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海威德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北京海斯顿公司与上海威德公司就曝气器采购先后签订四份《采购合同》并履行,后双方经对账确认北京海斯顿公司尚欠上海威德公司货款2 433 600元(入库金额4 192 000元-支付合计金额1 758 400元),双方在《上海威德公司对账单》上分别加盖财务章予以确认。在该对账单上“实收发票”栏、“入库金额”栏,确有实收发票数额与入库金额不一致的情形。2019年3月13日,北京海斯顿公司向上海威德公司出具《付款说明/承诺》,承诺自2019年6月1日开始,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桑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海斯顿公司三公司每月共计向上海威德公司支付货款500 000元,支付时间在每月25日以前;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前办理项目结算清理手续......并在办理结清手续后的2个月内办理结清完结手续(包括款项支付、发票开具等具体手续);对于承诺而未支付的款项,愿意按照逾期时间,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2倍支付相应的罚息。北京海斯顿公司在签署对账单后,仅向上海威德公司支付了100
000元,剩余货款未按照付款承诺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上海威德公司与北京海斯顿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现北京海斯顿公司通过对账确认了应向上海威德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亦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向上海威德公司支付货款,并对逾期支付的款项按照其承诺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在北京海斯顿公司的承诺中,未就逾期付款支付罚息的参照利率银行做出明确约定,但根据我国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主导、监管地位,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由于上海威德公司据以要求罚息的依据是北京海斯顿公司的承诺,而北京海斯顿公司承诺的开始付款期限为2019年6月1日开始的每月25日之前,且每次付款金额不低于500 000元,故其承担的罚息亦应当分段予以计算。需要明确的是,上海威德公司与北京海斯顿公司虽对逾期付款的后果约定了承担罚息的责任,但该罚息约定的本质是北京海斯顿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计算方法。关于北京海斯顿公司以上海威德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未能完成付款的辩解意见,根据双方对账单的记载,本院认为,收款出具发票是收款人的法定义务,但本案中,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是北京海斯顿公司未给付货款的根本原因,且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中的从义务,故本院对北京海斯顿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威德环保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2 333 600元;

二、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威德环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0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0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2倍计算;以50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2倍计算;以50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2倍计算;以333 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2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威德环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734元,由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可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