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6民初3829号
原告:**1,男,195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广东国晖(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2,男,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威德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2、上海威德环保有限公司(下称威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2、威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69,014.90元;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2、威德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3日,**1驾驶电动自行车与**2驾驶的小轿车在本区公园路亭枫公路南约5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负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2及威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系职务行为。医疗费、营养费由法院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衣物损失不认可。律师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应提供完整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40%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3日10时37分许,**1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区临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路亭枫公路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遇**2驾驶的牌号为沪ANXXXX小客车沿亭枫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1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承担次要责任。2020年12月8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盂,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费75日。
又查明:**2驾驶的涉案车辆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1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确定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不足部分由**2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于**2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威德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予以确认57,452.94元。其中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用系本起事故合理支出,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75天为2,250元。
4、护理费8,25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聘用合同、账号明细,主张每月误工损失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其账号明细,仅有3个月未发放工资,本院支持15,000元。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满63周岁,故计算17年,原告与太保上海分公司协商确定赔偿系数为4%,故计算为72,232元/年×17年×4%=49,117.7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太保上海分公司协商确定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车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10、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以上1-3项合计59,892.94元,属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10,000元,余额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为19,957.20元。第4-10项合计75,367.7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太保上海分公司直接赔偿。
11、鉴定费2,85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为免赔损失范围,故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为1,140元。
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3,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威德公司承担。
综上,太保上海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06,464.96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威德环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损失3,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损失106,464.96元;
三、驳回原告**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1负担591元,被告上海威德环保有限公司负担1,249元。被告上海威德环保有限公司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宝勇
书 记 员
刘静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