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13032号
原告:广东省南方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大道东844号501房(自编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307X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鹰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黄鱼涌田澳背村62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32HKY1W。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省南方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鹰基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21年1月3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借款无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合同签署当天,原告按约将11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上。2021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10月5日止,借款无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将7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上。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因借款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结合本案系给付货币之争议,则起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起诉人现依据此向法院起诉,祈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请求为盼。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双方原无任何商业来往。2020年12月,由于渤海石油航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航建)把惠州三泥处置及余热利用项目污泥储运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而原告无国家规定的施工资质,经过渤海航建指令协调,由被告承担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压力管道施工。被告接到指令后即刻对此提出施工价格及付款节点等相关问题。最终在渤海航建现场负责人的组织下,三方进行了协商。协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态,其是通过正常投标获得的项目,无资质中标的责任应由招标方即总包渤海航建承担主要责任。故而总包渤海航建可以委托此部分工程给具有法定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但原告不承担此部分费用。渤海航建为弥补招标、评标所导致的错误,同意原告要求,但要求原告先垫付工程款,待最终结算后再归还。原告答应先垫付工程款,但不得以垫付为由拨款,只能按借款实施,待总包渤海航建和实际施工单位即被告结算后,由被告归还此笔垫付款,也就是借款。垫付工程款按实际进度支付签署借款合同。本项目工程款分两次付款,一次是三方协商确定后一周内,一次是项目机械竣工后一周内,这也是出现两份借款合同的根本原因。截至目前,渤海航建不仅未支付被告此部分款项,还对其他款项拒绝结算支付,为此被告于2023年4月24日对渤海航建进行起诉。被告和原告电话沟通中也对此进行了说明,并明确表示,渤海航建支付被告此部分款项后,被告会在第一时间归还本款项。其次,如渤海航建最终明确不支付此笔款项,且经过人民法院判决,判决下达一月内被告也会归还原告此部分借款。在此被告明确,被告对此笔借款事实没有任何异议,不论总包渤海航建是否按约定支付被告此笔款项,被告都会按借款合同给予原告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9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21年1月3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借款无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当天,原告转账110000元借款给被告。
2021年7月2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甲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10月5日止,借款无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21年7月12日,原告将70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分两次向被告出借18万元,被告在答辩状中亦确认尚未归还,现借款期限已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鹰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南方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