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南方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省南方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疆闰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203民初468号 原告:广东省南方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大道东844号5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闰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宁边西路280号宏鑫家园4号楼1单元401室(122区1丘6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18日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原告广东省南方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环保公司)与被告新疆闰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闰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闰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环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闰心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于2021年7月2日解除;2、判令被告闰心公司支付代垫工人工资共计53752元;3、判令被告闰心公司承担违法转包违约金,按4202062.69元×30%计为1260618.807元;4、判令被告闰心公司承担未按约定要求支付材料供应商货款及工人工资的违约金,按10万元/次×3次计为300000元;5、判令被告闰心公司承担违反工程款专款专用义务的违约责任,退还已付款余额665758.48元(按840412.53元扣除完成工作量174654.05元计),并判令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被告闰心公司承担延迟离场违约金,按5万元/天×2天计为10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2380129.287元。并承担本案保全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一致签署涉案合同依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202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闰心公司签署《克拉玛依市南郊污水处理厂除臭系统设备及安装土建部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发包人,将克拉玛依市南郊污水处理厂除臭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闰心公司承包,由原告支付合同费用,签约合同价4202062.69元,签约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工程完成后办理竣工验收前支付至80%,完成竣工移交手续且工程结算审定后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三年。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天。还约定: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包括专款专用,如不能履责时应退还已收款项,并自愿按本承诺书记载的金额的3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对闰心公司履行上述承诺事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闰心公司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专业分包合同》及其附件签署后,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向闰心公司支付预付款840,412.53元。此后,项目现场陆续具备施工条件,期间闰心公司依据现场情况进行了局部零散施工。时至2021年6月2日,现场完全具备施工条件后,原告向闰心公司发送《关于克拉玛依南郊污水处理厂除臭系统设备及安装开工的通知单》,要求其按约定全面开工。但是其却始终未正式报送相关资料,且多次出现诸如:擅自将混凝土种类出厂合格证强度等级从C20改为C20高抗硫F50;铺设垫层不规范、严重影响后续地梁的防腐施工;未按图纸要求设置排水渠,且在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多次强调后始终未予实施整改;测量尺寸与实际不符;污泥浓缩车间防护未到位;施工人员不服从管理,在厂区内随意走动、多次翻越围墙;未按要求与实际施工进度同步收集、管理工程资料;垫层做好后拖延安排钢筋工、木工人员进场,严重拖延工程进度等等诸多问题。此外,闰心公司还存在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以及挪用专款专用资金,导致项目现场多次出现工人聚集索要工资、拨打市长热线投诉等种种严重违法、违约行为,造成极其恶劣影响。闰心公司上述严重违约行为已达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条件,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向闰心公司发送《关于克拉玛依南郊污水处理厂除臭系统设备及安装土建部分专业分包项目解除合同通知函》,告知其《专业分包合同》于当日解除,要求其立刻退场、清算并交接工程量、妥善处置工人工资支付事宜、按约定履行退还预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但其又再次拖延履行前述义务,再次引起工人聚众闹事、阻碍现场施工、以死相逼、向劳动监察大队及克拉玛依市住建局举报投诉的恶性事件。上述严重违约情形及对应违约金计算依据如下:1、闰心公司违法分包、转包、接收挂靠,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按照合同价款的30%计付违约金(即4202062.69元×30%=1260618.807元)。2021年6月底,原告接投诉举报发现,在原告与闰心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签署《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禁止分包、转包、接收挂靠后,其与案外人***、***又于2021年4月7日签署《克拉玛依市南郊污水厂土建项目承包经营协议》,约定闰心公司将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其应当承担的全部履约权利和义务均转包给***、***享有及承担,由***、***向闰心公司支付项目结算款的2%作为管理费。2、闰心公司多次不支付工人工资及供应商材料款,且造成聚众闹事恶劣后果,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闰心公司承担原告损失及违约责任。2021年6月底,由于闰心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钢筋班组、木工班组共13名工人工资,导致项目于2021年6月24日停工,现场发生工人聚集索要工资、拨打市长热线投诉的情况。2021年6月28日《专业分包合同》解除后,其仍未妥善解决工资支付事宜,为不影响项目现场施工,原告于2021年7月2日代闰心公司向上述13名工人支付工资共计53752元,上述费用理应由闰心公司承担。2021年7月底,由于闰心公司拒绝向***、***支付项目结算款,***、***再次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聚众闹事、阻碍施工,并向劳动监察大队及克拉玛依市住建局等部门投诉。原告多方联系敦促闰心公司履行款项支付义务,但其均不予理会。2021年8月10日,为尽快妥善解决农民工闹事事件,克拉玛依市住建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监察大队、原告、新疆天麒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劳务机械代表共同召开南郊污水处理厂除臭系统设备及安装项目民工工资协商会议,并形成《南郊污水处理厂除臭系统设备及安装项目民工工资协商会议纪要》,决定由原告再次代闰心公司支付拆除队伍工资、挖机队伍机械租赁费及工资、易代春工资共计139280元。另,被告闰心公司于工程现场交接的剩余材料款,以及已支付的钢筋预付款、集装箱押金款总计价值143463元,由原告回收,用以抵扣闰心公司所欠原告139280元债务。克拉玛依市住建局、原告、新疆天麒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劳务机械代表均在《会议纪要》中签字确认。被告闰心公司前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十一条第(15)项约定,以及附件12工程款专款专用承诺书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退回已收取款项840412.53元,承担840412.53元的30%作为违约金,并要求***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原告还有权要求闰心公司按照未及时支付前述费用的次数×10万元/次承担违约责任。为尽快化解纠纷,原告于本次诉讼中暂不主张840412.53元的30%部分的违约金款项。3、被告闰心公司未在《专业分包合同》解除后及时退场,应承担延迟离场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闰心公司施工队伍、施工机械严重不足,施工进度极其缓慢,直至2021年6月28日《专业分包合同》解除之日其施工进度仍不足5%。合同解除后,被告闰心公司本应于7日内即2021年7月5日前,无条件将施工人员和施工机械设备全部撤离施工现场,但直至2021年8月10日民工工资协商会议召开期间,现场仍有工人聚集、机械设备搁置,此时延迟撤场天数已达36天。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6.2.1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实际延迟撤场天数×5万元/天计付违约金,但基于尽快化解矛盾的目的,原告暂仅按照2天主张违约责任。三、项目结算金额为174654.05元,被告闰心公司应承担退回原告多付款项的责任。自2021年6月28日原告送达《合同解除通知函》后,7月13日原告再次函告其派人到现场核对完工工程量并结算,直至7月15日,原告项目现场人员与被告闰心公司代表***、***共同核对确认了《克拉玛依南郊污水处理厂除臭系统设备及安装己完成工作量清单》,此后,原告反复敦促闰心公司派员与原告完成结算工作,而其始终不予理会。无奈下,原告分别于2021年8月27日、9月6日、10月22日向闰心公司前后发送三次结算通知函,其中最后一份即结算通知函(三)中,原告根据与闰心公司双方确认的《已完成工作量清单》、《工程量签证》、《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等,核算为179734.05元(其中包括临建及安全文明措施费用86351.74元、已完工费用69187.64元、工程量签证费用9354.24元及9%增值税费14840.43元)。另,由于闰心公司未听从项目安排,导致料仓间泡水,质监站要求换填和做压实度试验,产生压实度试验费用4080元,以及闰心公司项目人员不听从指挥、不按要求施工、施工进度缓慢等多项问题做出罚款1000元处理,合计5080元。扣除该费用后,实际应结算款额为174654.05元。鉴于原告已向闰心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840412.53元,闰心公司应向原告退回多付工程款项665758.48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闰心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确实就克拉玛依市南郊污水处理厂除臭系统设备及安装土建部分(四个单体)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闰心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违约事实即转包事实,未按约定支付供应商货款和工人工资的违约事实以及违反工程款专款专用义务的违约事实或延迟离场的违约事实。上述四个违约事实均不属实。1、原告依据该主张向被告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法院出具调查令,我方向克拉玛依市住建局调证并核实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原告在此情况下将其承揽的全部土建工程施工作业以分包名义转包给闰心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且对被告自始没有权利义务约束的法律效力,所以原告依据无效合同中的所谓的违约条款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公司不应当向原告返还已付和代付工程款。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原告应当对闰心公司在本工程中投入的成本全部予以折价返还。所以,在闰心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已将全部已付工程款投入到案涉新建工程的情况下,闰心公司就不应当向原告返还已付工程款。对于专款专用的84万余元的问题,其用在了直接支付劳务费403921.86元、钢管租金及耗损20000元、保险费18035.68元,再加上合同外签订费9354.24元、临设施费86351.74元、剩余钢管租金28000元、现场剩余其他物资钢筋预付款、集装箱押金143463元,总计为886346.03元,全部支付超出预付款,不存在没有专款专用的情况。对于经闰心公司授权委托原告公司代理闰心公司支付的人工工资53752元,原告公司对该笔款项已经投入案涉工程的情况是清楚的,根据法律规定,该笔金额被告公司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我们认为即便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原告在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的情况下主张解除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解除行为无效。综上,原告公司向被告的全部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闰心公司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专款专用义务的情况,所以***不应当依照合同书附件12的约定承担所谓的保证责任。首先,原告与闰心公司就“克拉玛依市南郊污水处理厂除臭系统设备及安装土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应原告要求以保证人身份签署了合同书的附件12工程款专款专用承诺书,该承诺书对工程款的使用费范围做出了约定,并要求闰心公司对履约和违约的责任作出承诺,合同约定:如果闰心公司发生违约,原告可以向***主张责任,所以,***仅是对闰心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双方不是基于闰心公司违约,而是因为其他情形导致闰心公司需要返还工程款,***就不应当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其次,闰心公司对工程款的使用完全按照双方约定的使用范围,并不存在超范围使用工程款或者挪用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主张的所谓闰心公司违反工程款专款专用的理由,即原告代闰心公司垫付53752元工人工资的事实,并不是闰心公司违反承诺造成的,而是原告违约在先导致施工窝工,从而导致大量的本不应产生的人工费等窝工损失。二、原告与闰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签署的附件12工程款专款专用承诺书当中的保证条款亦无效,所以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所谓的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4日,原告南方环保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闰心公司签订《克拉玛依市南郊污水处理厂除臭系统设备及安装土建部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内容包括:1#生物除臭间、2#生物除臭间、污泥料仓车间、污泥浓缩车间,承包范围包括全套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补疑文件所示范围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25日,竣工日期2021年5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天。合同价为4202062.69元,按单价结算工程价款。该合同第一部分第11条补充协议第(4)项约定,工程项目承包人不得转包,需要分包的子项工程和专业工程,事先需取得发包人同意,否则承包人完全同意终止合同,并无条件立即退场,工程项目另行处理。第(13)项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解除合约或自动离场,承包人承担所有损失,并支付合同总价30%违约金。第(15)项约定,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需向发包人和工程监理人提交材料供应商的货款支付计划和工人工资发放计划,若承包人未按要求支付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和发放工人工资,经工程监理人和发包人共同确认后,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需支付违约金每次10万元,超过三次则完全同意自动离场,并完全同意发包人指定有资质的第三方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并从结算款中直接支付工人工资材料供应商的货款。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3.5.1条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12.4条约定,合同签订承包方进场五天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价款20%作为备料款。合同工程完成后,办理竣工验收前支付合同总价的80%。每笔款支付前,承包人提供相应金额工程9%增值税专用发票。第16.2.1条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包括(1)工期延误方面的违约责任:3)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各关键节点工期及总工期完成本工程,若超过经发包人批准后的总体进度计划约定的各关键节点工期15天,承包人完全同意发包人解除合同,且承担赔偿责任。承包人应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7天内无条件将施工人员和施工机械设备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否则每延期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5)如承包人发生转包或擅自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完全同意发包人部分解除合同或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如承包人发生接收他人挂靠的,承包人完全同意发包人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7)由于承包人未按约定或计划要求支付工人工资或供应商材料款,经工程监理人和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有权拒绝向承保人继续支付款项,且承包人需支付违约金每次10万元。超过三次则完全同意自动离场,并完全同意发包人指定有资质的第三方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并从结算款中直接支付工人工资或货款。该合同附件12“工程款专款专用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闰心公司对原告即将拨付预付款840412.53元的专款专用情况作出承诺,并承诺被告公司不能履责时应退还已收款项,并自愿按本承诺书记载的金额30%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承诺为保证公司完全履行承诺记载的事项,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该承诺书落款处除被告公司盖章外,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同年4月7日,被告闰心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承包人、乙方)签订“克拉玛依市南郊污水厂土建项目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经营的内容为甲方与原告的合同中甲方应当承担的全部履约权利和义务,乙方承包经营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材料采购由乙方自行询价、指定供应商,甲方协助完成,向甲方缴纳项目结算总价款2%的管理费。并就案涉工程向案外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时间自2021年4月7日至项目竣工止。同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闰心公司支付预付款840412.53元。 2021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正式开工通知,在此期间前后,原告以被告闰心公司施工进度滞后,相应人员机械未到位先后发出多份联系函,要求闰心公司至2021年6月28日前全部就位,并提供项目部管理人员劳动合同及其社保购买记录,闰心公司未予理会。至2021年6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及邮政速递方式向被告闰心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闰心公司于7月2日收到。 2021年7月2日,为解决案涉工程土建施工项目劳务工人工资欠付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闰心公司达成“代付款协议”,约定被告闰心公司委托原告向本项目工人支付欠付工资共计53752元,原告代为付款后,闰心公司同意妥善做好已完工项目的交接与结算,妥善安置好工人,经双方办理完清算手续后,或自原告代付完上述工人工资后一个月内上述款项在结算中扣除,不足部分由闰心公司返还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代付工人工资53752元。同年7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闰心公司实际控制人发出“项目清退场及完工量现场确认的通知函”。同年8月10日,案涉工地发生人员现场阻挠、干扰施工等情形,在相关部门协调下,原告及施工农民工代表等进行协商并形成“民工工资协商会议纪要”,由原告代付闰心公司农民工工资及租赁费。后原告据此代付农民工工资及租赁费等合计139280元。 202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授权代表***、***共同核对确认案涉项目已完成工作量,并形成“已完成工作量清单”11项,其中第10项载明“原地面砼破除”(发生于污泥浓缩车间和污泥料仓车间)完成合计量为565.80m³。此后,原告多次通过邮政速递方式向被告发送项目结算通知函件,但被告未予理会,双方未正式办理结算。原告认可被告应得工程款为174654.05元(计算方式:文明措施费86351.74元+签证费9354.24元+实际工作量69187.64元+9%增值税14840.43元-压力实验费4080元-罚款1000元),但被告仅对文明措施费、签证费的金额认可。庭审中,经原告南方环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被告不认可的实际工作量进行鉴定。2022年9月7日,鉴定机构出具最终鉴定意见,对已完成工作量造价为103034.33元(包括规费5683.12元、税金8507.41元)。并注明:“原地面砼破除”内容在双方确认工程量清单中表述的施工部位与拆除合同中施工位置相同,拆除合同已单另结算,故本次不再计取任何费用。后因被告闰心公司对此注明内容提出异议,经本院向鉴定机构询问,其书面回复称:“已完成工作量清单”中第10项“原地面砼破除”拆除工作量565.8m³,渣土外运15KM,施工合同内无对应单价,依定额重新组价后该费用为72211.8元,并说明仅对该工程量造价金额予以鉴定,是否属于合同结算范围由双方庭上举证确认。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元。 另查,2020年11月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克拉玛依市南郊污水处理厂除臭系统设备及安装服务项目,并作为出卖方与买方克拉玛依市基础设施完善和环境改善亚行项目管理办公室签订“克拉玛依市南郊污水处理厂除臭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中标价为17960924元,涉及货物和相关服务包括:除臭系统、加盖系统、收集系统、外接给排水的供货和施工安装服务,以及新建生物除臭间、原污泥浓缩车间厂房除臭系统修缮、污泥脱水间及泥斗式除臭系统改造。 另查,2021年4月,原告将克拉玛依南郊污水处理厂浓缩池安防工程、污泥浓缩车间及污泥料仓车间钢构房拆除工程交由被告闰心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即拆除合同),合同价为314534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实际已付款项为220173.8元。 另查,2021年4月13日,被告闰心公司与案外人广安市恒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并于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6月18日分三笔共计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301032.17元。于同年6月23日至7月9日期间,被告闰心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共计102889.69元。2021年4月,被告闰心公司为案涉工程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及安全责任险产生保险费18035.6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2021年3月24日原告南方环保公司与被告闰心公司签订的《克拉玛依市南郊污水处理厂除臭系统设备及安装土建部分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土建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工程为克拉玛依市南郊污水处理厂除臭系统设备及安装服务项目,工程核心及合同主要目的为机组设备的采购与安装,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与业主方签订的系采购及安装总包协议,总承包涉案工程全部勘测、设计、设备和材料采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设备监造、调试、验收等的服务过程,被告闰心公司承接的工程范围为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原告有权就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交由有资质的施工方进行专业分包。二被告认为原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法律依据。故而原告与被告闰心公司签订的上述土建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相关约定履行。 本案中,被告闰心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土建专业分包合同后又与案外人***、***签订“克拉玛依市南郊污水厂土建项目承包经营协议”,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案外人施工,并收取2%的管理费,被告闰心公司该行为违反其与原告就土建专业分包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2.1条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据该合同约定解除。经审查查明,2021年6月28日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后,被告闰心公司于7月2日收到,双方签订的土建专业分包合同于被告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闰心公司支付代垫工人工资53752元,对于该数额被告认可,被告闰心公司理应退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闰心公司退还已付款余额665758.48元,依据鉴定结论及双方认可的项目,被告闰心公司应得工程款应为198740.31元(文明措施费86351.74元+签证费9354.24元+实际已完成工作量103034.33元),对于原告所称应当扣减压力实验费4080元及罚款1000元原告仅出示部分发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系因被告原因或与本案有关,故对原告要求扣减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实际已完成工作量中应计入“原地面砼破除”的费用,经审查,该工作量记载于2021年7月15日经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已完成工作量清单”11项中的第10项中,且均发生于污泥浓缩车间和污泥料仓车间,与拆除合同所包含的内容基本一致,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地面砼破除”也应计入案涉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从原告向被告闰心公司支付预付款840412.53元中扣减闰心公司应得工程款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款项余额为641672.22元(840412.53-198740.31)。同时,依据土建专业分包合同附件12“工程款专款专用承诺书”中的承诺,被告闰心公司应对预付款840412.53元专款专用,否则被告***还需对退还余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审理查明,被告闰心公司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其支付案涉工程工人劳务费403921.86元(301032.17元+102889.69元)、保险费18035.68元,对于其自称支付钢管租金及耗损20000元、签证费9354.24元、临设施费86351.74元、剩余钢管租金28000元、剩余物资钢筋预付款、集装箱押金143463元均未出示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且从审查查明的事实看,案涉钢管租金、押金等费用系由案外人承担,也正因此,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发生原告垫付费用及相关部门出面协调等事项,被告闰心公司并未提供足以证实其抗辩的证据,故对其所称预付款均专款专用的陈述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退还余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闰心公司存在延迟离场的事实,原告并未出示足以证实被告闰心公司未按约离场的证据,且依原、被告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6.2.1条的相关约定,该条适用于承包人未按工程节点完成发包人主张解除合同后,承包人在收到解除通知需要在7日内撤场,而本案解除的主要事由并非如此,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延迟离场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既主张被告闰心公司按合同总价的30%承担违法转包违约金1260618.807元,又主张闰心公司未按约支付材料供应商货款及工人工资的违约金300000元。同前所述,被告闰心公司转包事实成立,该行为违反双方明确约定,对此项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所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闰心公司系签订合同时便已预见,但其仍为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多次垫付工人工资,且由案外人承担案涉钢管租金、押金等费用的情况,能够证实闰心公司存在未向工人及时支付工资或支付货款情况。本着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同时结合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从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违约金以原告已付预付款840412.53元的30%计算为宜,即252124元由被告闰心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的部分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省南方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闰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签订的《克拉玛依市南郊污水处理厂除臭系统设备及安装土建部分专业分包合同》于2021年7月2日解除; 二、被告新疆闰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南方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垫付工人工资53752元; 三、被告新疆闰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南方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款项余额641672.22元,被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被告新疆闰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南方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2124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省南方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1.0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169.60元,由原告广东省南方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504.64元,被告新疆闰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