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华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7457

原告:***,男。

被告:广州华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沙太公路华苑街18号,注册号440101000135101

法定代表人:庞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庆元,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华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信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华南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于1993312日与华南计算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任命为该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后华南计算机公司经主体演变为华南信息公司,该公司一直掌管我的工作权利,我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并提供劳动。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建立与注销,不能决定我与华南信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华南信息公司掌管我的人事档案,造成我无法建立社保档案,我无法享受应有的社会福利。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我与华南信息公司自1993312日至20139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华南信息公司辩称:***原系华南计算机公司员工,于19935月被任命为该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后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于1998522日注销,此后一两个月***从事分公司注销后的善后工作,此后未再提供劳动,公司亦未再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现我公司认可自1993517日至1998522日期间***与华南计算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作为华南计算机公司被兼并后的现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同意上述期间***的劳动权利和义务由我公司承担。故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曾系华南计算机公司员工,1993517日***被华南计算机公司委派至华南计算机北京分公司担任常务副经理,19991018日华南计算机公司被广州硅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兼并,此后广州硅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经一系列更名,最终更名为华南信息公司。华南信息公司认可自1993517日至1998522日期间***与华南计算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同意上述期间***的劳动权利与义务由其公司承担。

关于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情况,华南信息公司主张该公司于1998522日注销,并提举:1、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显示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注销日期为1998522日。2、《内资企业注销信息》复印件。显示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注销日期为1998522日。复印件中显示加盖“北京市企业信息查询专用章 仅做参考 不做法律依据”方形印鉴。3、《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显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1018日核准华南计算机公司注销登记。对此,***表示华南信息公司曾将上述《内资企业注销信息》复印件给其,但其并不认可;对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其亦不予认可;对《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表示从未见过,无法确认真实性。

***对华南信息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表示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至今仍实际运营,并提举:1、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及年检检验情况页。显示该公司核准开业时间为199687日,于1998422日通过1997年度的年检,此后未显示年检记录。2、税务登记证、及显示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各印章的加盖页。3、公证书。载明***于2014317日为保全证据对网页内容进行公证,网页中显示“广州华南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华南计算机(华计)公司)是一九八一年由原电子部和广州市组建的国有大型骨干企业,……并在北京、上海、西安、成都、沈阳等十余个中心城市建有独资的分公司和办事处……”***主张从网页中可看出,广州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至今仍在运营。就此,华南信息公司对***提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表示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原件及相关印鉴均在***处,其公司网站中显示信息系内容未经更新,通过其中显示的主体“广州华南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其公司更名前的名称即可看出。

关于劳动关系建立与存续情况,***主张其于1993312日与华南计算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到华南计算机北京分公司报到工作,工作期间由华南计算机北京分公司向其发工资,方式为在该公司财务处领取现金,工资发放至199810月,此后未再发放,但其一直在华南计算机北京分公司工作至今,1998年起其以该公司的名义做了很多业务,主要是原先的业务进入保修期,需要其与客户进行联系,其生活来源靠平时做一些技术上的杂活儿。

就上述主张,***提举:1、任命通知。载明系华南计算机公司于1993517日出具,显示:“因工作需要,1993515日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公司总经理黄勃田同志兼任北京分公司经理;***同志任北京分公司常务副经理。” 2、《华南计算机公司内聘高级职务申报表》。载明***任现职(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自953月至9610月期间承担技术工作的情况,经华南计算机公司各级审核确认材料属实并加盖相关印鉴。3、支出凭单与借款单。其中支出凭单中载明罗炳福1998817日领取“总公司财务处房租等”计2000元,主管人员签字处为***。***主张罗炳福系华南计算机公司的财务人员;借款单中载明“总公司”于1998818日借款4000元用于购买机票,负责人签字处为***。***主张上述两笔钱款均系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付款。4、补充报单。载明中保财产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于1998827日向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货款共计38 800元。***主张系发货一个月后付款。5、税收缴款书及车船使用税纳(免)税收据标志工本费收据。载明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于1999111日缴纳车船使用税200元,1999113日缴纳工本费5角。6、委托收款凭证。显示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于199967日向北京市电话局交纳月租及其他费用共计67元。7、证明。载明北京奥特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2月出具证明,显示:“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自1998年至今,长期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三研究所及其所属北京奥特维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参与了多项关于国家项目的设计工作”,并附该公司简介。8、收条及托运单。显示华南信息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其公司已于2008723日收到***寄回的关于北京分公司相关资料一箱(包括华计文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报表、账本、凭证等)。9、保管清单。显示系颜雪梅于2013416日出具,列有代***保管包括购领发票鉴定卡、发票领购簿、税务登记证等在内的物品清单。***主张颜雪梅系华南信息公司管理档案的人员。

对于***提举的上述证据,华南信息公司均认可真实性,亦认可罗炳福系华南计算机公司的财务人员,但表示***提举的报单中载明的货款系北京分公司注销前正常运营期间产生;该公司注销后部分资产未办理产权过户、电话号码亦未注销,故以该公司名义产生相应税收及电话费用;***于20087月向其公司邮寄的、以及2013416日向其公司档案管理人员颜雪梅移交的材料均系北京分公司注销之前的材料。

华南信息公司另表示***在职期间的工资均由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发放,华南计算机公司并未向其发放工资;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在1998522日注销后并未实际运营,***在注销后的一两个月处理过善后工作,北京分公司向其发放报酬而非工资至注销后的一两个月,善后工作处理完毕后,华南计算机公司即遣散包括***在内的所有人员,但具体遣散日期已计不清楚。***则表示华南计算机公司并未遣散人员,亦未向其发放遣散费。

根据***提举的、华南信息公司认可真实性的电汇凭证与转账支票存根显示,1998824日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华南计算机公司汇款41万元。***与华南信息公司均确认该41万系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账户中的全部钱款,华南计算机公司告知收回该笔钱款系为企业转制所用,此后未再向北京分公司拨款。华南信息公司另主张收回该41万后华南计算机公司未再安排北京分公司进行运营。

***与华南信息公司均确认,黄勃田是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总经理。***主张199810月后其仍需要向黄勃田汇报工作,华南信息公司则主张1998522日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注销后,黄勃田即不再负责该公司工作,注销之日后***亦未再向其汇报过工作,黄勃田兼任华南计算机公司的总经理。

另查,***曾向华南信息公司提出申请,201386日华南信息公司向***回函,答复称其在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司龄从1993515日计算至1998522日,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被注销之日止,并告知建议其向社保部门具体咨询社会保险相关事宜。另,***曾向工商部门反映要求调查何人何因非法将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于1998522日注销,提出工商部门在既无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又无办理国税、地税清理的情况下,将北京分公司注销,而该公司的年检档案、注销档案全无。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20131016日向***出具信访答复,告知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注册号为1101081445381)的工商登记情况,并称目前该公司的开业、变更档案齐全,未见注销档案。***对该信访答复不服,20141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出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告知单》,载明该单位认为海淀工商分局对其答复并无不妥,予以维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向工商部门调取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未见注销登记档案,另显示该公司隶属于华南计算机公司;本院另调取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中企业工商登记情况,显示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注册号为1101081445381)已于1998522日注销。

199765华南计算机公司将***的人事档案委托保存在电子工业部人才交流中心,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电子工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系华南计算机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的人事档案仍在该部人才交流中心;亦均确认华南信息公司与华南计算机北京分公司均未给***缴纳社会保险。

***以要求确认与华南信息公司自19934月至20139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自1993517日至1998522日期间***的劳动权利和义务由华南信息公司承担;2、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任命通知、申报表、支出凭单、借款单、补充报单、税收缴款书、收据、委托收款凭证、证明、保管清单、回函、信访答复、复查意见告知单、工商登记档案、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网页打印件、京海劳仲字[2013]1026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社会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继续性的、唯一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

关于***入职时间的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当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双方均确认***系华南计算机公司员工,华南计算机公司被兼并后,则华南信息公司作为该公司的现权利义务承受人,亦应当就***的入职时间提举相应证据。现该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其于19933月入职华南计算机公司。

关于***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存续至何时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确认***19935月被华南计算机公司委派至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由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发放工资。进而,就工资发放至何时,***主张为199810月;华南信息公司则主张为1998522日,此后处理注销善后工作的一两个月期间系支付报酬而非工资。本院认为,现双方均确认1998824日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账户中的全部钱款由华南计算机公司收回,能够与华南信息公司所持的劳动报酬支付至何时的主张相互印证。此种情况下,***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华南计算机公司授权华南计算机北京分公司继续向其支付工资至199810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综上,本院认定华南计算机公司通过华南计算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账户向***支付工资至19988月。

本案中,结合***关于其工作状况的主张,另综合其就劳动关系情况提举的上述证据来看,无法证明19988月之后其仍与华南计算机公司或被兼并后的主体符合劳动关系的建立与存续状态,即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员工,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相应地,用人单位周期性、稳定性地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鉴此,***未能就其主张进一步提举充分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与原华南计算机公司自19988月之后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要求确认自19988月之后至20139月期间与华南信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综上认定19933月至19988月期间***与原华南计算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段期间***的劳动权利与义务由华南信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一九九三年三月至一九九八年八月期间***的劳动权利和义务由广州华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琰

二O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崔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