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5民初10430号
原告:方大新材料(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1189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崟,***师(南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昌)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办事处阳光大道阳光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大新材料(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诉被告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鼎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6232.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7075元(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3、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暂计943307.7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铝单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单板。同时,合同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货款,视为被告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0.5%/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铝单板,截止2021年6月17日,原告累计发货铝单板6971.44平米,货款金额1644149.83元,513.04平米铝单板未提货,货值119184.36元。以上货款合计1763334.19元,被告累计付款917101.43元,累计欠款846232.76元。截止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中建鼎元公司辩称,1、原告供货没有提供质量验收合格证书,在2022年11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已经申请质量鉴定,等待鉴定结果;2、如果质量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尚欠货款727048.4元,还有119184.36元没有发货,没有发货的不应计算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铝单板采购合同书》,约定“甲方针对杭州大江东***幕墙工程从乙方处订购以下产品,2.5mm铝单板(3003-H24、230元/㎡)、3.0mm铝单板(3003-H24、255元/㎡);结算数量以甲方订料单及实际到货数量较少者为准;结算方式,1、按实际到现场到货量乘以合同约定结算单价计算;2、结算面积以盖有甲方采购部印章的加工订料单及甲方认可的实际到货数量中较少者为准;3、甲方付款可采用电汇、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比例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付款方式,下单后支付7万元预付款,预付款在第一次付款冲抵4万元,最后一批货款中冲抵3万元,供货至2500㎡后5日内付至现场实际到货量85%货款,最后一批货物由乙方工厂发货前甲方付清全款后乙方安排发货。4、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出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责任乙方自负。如果甲方没有全额付清货款,乙方可以不发货,如果乙方发货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违约与争议,1、在合同履约过程中,一方违约时,由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相应损失。2、甲方若付款延迟则乙方有***交货期,且乙方可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该批货款的0.5%/天),双方违约金金额均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另签订《项目责任人确认函》,载明“指定收货人为**、***”。
2019年6月23日,原告发出第一批货(1445.022㎡),7月1日发出第二批货(771.307㎡),7月6日发出第三批货(539.163㎡),2020年11月20日发出第四批货(392.45㎡),11月26日发出第五批货(392.78㎡),11月27日发出第六批货(1308.901㎡),11月28日发出第七批货(363.538㎡),12月3日发出第八批货(855.855㎡),2021年6月16日发出第九批货(756.081㎡),6月17日发出第十批货(166.349㎡)。被告工作人员***均签收确认,累计发货铝单板6971.44平米,货款金额1644149.83元。
另有一批513.044㎡的铝单板,货值119184.36元,原告已生产,被告未提货签收,诉讼中原告称该批货物系被告定制,无法转卖他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019年7月11日,原告开具了667101.43元的发票,2020年12月14日,原告开具了752287.72元的发票。被告累计付款917101.43元。
2022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截至2021年06月17日,我司共发货铝单板6971.44平米,发货金额1644149.83元;截至2021年06月11日,贵司共支付货款917101.43元,尚欠我司货款727048.4元。另外,我司仓库尚有库存铝板226件,面积513.044平米(贵司2020年11月下单),货值119184.36元,已库存积压一年半有余。上述应付款金额共计846232.76元”。
上述事实,有《铝单板采购合同》、发票、《产品发货单》、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铝单板采购合同》,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下欠货款。
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的已发出十批货物合计金额1644149.83元,被告已支付917101.43元,下欠货款727048.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其中502287.72元货款已开具发票应及时支付,另224760.68元货款尚未开具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酌定被告应于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
关于违约责任,欠付货款中502287.72元已开具发票,被告应于原告开具发票(2020年12月14日)后及时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按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即82207.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已生产但被告未提货的货物货款,由于合同约定“结算数量以甲方订料单及实际到货数量较少者为准”,因此未发货部分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该批货物系定制产品,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大新材料(江西)有限公司已开票货款502287.72元;
二、由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方大新材料(江西)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大新材料(江西)有限公司未开票货款224760.68元;
三、由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大新材料(江西)有限公司违约金82207.5元;
四、驳回方大新材料(江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7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46元,由方大新材料(江西)有限公司负担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