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115执3055号 申请执行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2号华中城16栋1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TB5W4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江夏区庙山办事处阳光大道阳光一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09429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的(2022)鄂01民终217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后,申请执行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0451.8元及违约损失(以12045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自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受理费3126元、执行费201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2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他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姣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