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飞石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6988号 原告:杭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下沙街道东城大厦1幢1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07430004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新湾街道梅林湾钱塘江石材市场C区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77927439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暂住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被告:***,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暂住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杭州市余杭区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办事处阳光大道阳光一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0942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洲,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飞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石材)、***、***、***、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鼎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鹏飞石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鼎元的诉讼代理人***、徐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鹏飞石材、***和***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1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56250.45元(自2020年10月31日起,以513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建鼎元对上述货款中57081.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幕墙、石材辅料批发零售。被告鹏飞石材经营石材业,被告***、***为鹏飞石材的股东,被告***与***、***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与鹏飞石材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交易模式一般为鹏飞石材工作人员指示原告将货物发至指定工地。2017年、2018年、2019年部分货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2021年2月,被告***通过短消息指示***为中建鼎元开具发票。2021年2月7日,中建鼎元转给原告湖州工地货款125000元。2020年10月,***与被告***就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间欠付货款及湖州工地货款进行对账,***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单记载,购买方尚欠原告货款638000元。对账单中所称湖州工地,指鹏飞石材、***、***和***共同挂靠被告中建鼎元在湖州施工建设的房地产项目。目前,鹏飞石材、***、***和***仍欠原告货款513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鹏飞石材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关系,有对账单、送货单、货款支付记录、发票、聊天记录、短信息、录音视频为证,且双方对账人员均为业务熟练的石材业从业人员,理应明白商业上对账的法律意义。对账单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鹏飞石材、***、***和***依法应支付全部欠付货款,被告中建鼎元应就其中湖州工地欠款57081.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鹏飞石材、***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举证的对账单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以欺骗,作假手段获取的。被告鹏飞石材系经营石材加工,批发,零售的企业,数年来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合同,除平时购买的即时结清的外,一般到农历年底前届时结清。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讨过所欠货款。关于对账,原告本应携带账单及鹏飞石材确认的货物交付原始凭证找被告***或公司财务负责人或***授权的工作人员核对确认,而不是与鹏飞石材经营管理工作无关的勤杂人员进行对账。而***根本未得到鹏飞石材及中建鼎元的授权委托,鹏飞石材未收到***的销售清单。同时,原告明知与中建鼎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却虚构挂靠关系将自己与中建鼎元的经济往来强加于被告鹏飞石材。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三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石材欠原告货款638000元。1页“对账单",6页“单位应收明细账本”(实为账单),39页销售单(共76份,其中中建鼎元的28份,鹏飞石材的48份),上述所有数据不能遵循财务会计数据账账相符,账证相符,账实相符的原则,呈现出破碎化,不能相互印证确认存在交付货物638000元的客观真实性。三、原告对被告***无诉权。***是被告鹏飞石材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与原告并无业务往来,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原告把***个人作为被告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对诉权的滥用。鉴于本案原告以非正当途径获取对账单虚构债务,又故意否定公司人格,虚构挂靠事实,混淆独立公司法人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被告***答辩称:一、对账单是被告***受原告法定代表人***欺骗,轻信谎言,才违心签名的。2020年10月,***称原告和湖北**建设公司做生意,辅料送到工地,湖北**建设公司还欠原告几十万,要被告***帮忙签字做个证明。因与***是熟人,加上2015年、2016年确实在湖北**建设公司上班,就在他拿来的一张纸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还他。如果知道一年多后原告以此为证据来起诉,被告***是不会签名。二、被告***的签名是个人行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更未得到鹏飞石材、中建鼎元和***、***的授权。被告***在鹏飞石材帮忙跑跑腿,买买材料、辅料、带送小孩,是个勤杂人员,从不接触公司的经营、财务管理、工地管理。原告称***是鹏飞石材业务熟练的石材从业人员和下销售订单的工作人员完全是虚构事实。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签名的“对账"行为未得到本人同意,是无效的。被告鹏飞石材与原告采取即时结清,届时结清两种方式结算货款。除了平时结清的货款外,每年农历年底前,原告凭收款的凭证进行结算,由被告***个人支付结算。原告与鹏飞石材间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数年来更没有向本人催讨过公司欠款,也从未对账。原告法定代表人找到与公司经营管理毫不相关的***对账,有悖企业单位正常业务往来,所谓的对账行为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和本人的同意,所谓对账的结果亦无法律效力。二、通过2017年至2019年三年的结算和付款,原告认为鹏飞石材尚欠货款,应以被告鹏飞石材确认的收货凭证催讨结算。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明鉴。三、原告既然认可本人所付的款项是作为鹏飞石材的付款,而把本人个人列为本案被告,是没有法理和事实依据的,是对诉权的滥用。四、原告举证的所谓对账单,单位应收款明细账本、销售单不能体现公司法人财务会计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系统性,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客观事实地反映双方之间经济业务往来产生的债权债务。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本人的起诉并驳回原告对鹏飞石材的诉请。 被告中建鼎元答辩称:被告中建鼎元与原告仅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总价为200002元的合同,湖州工地所需石材均由鹏飞石材采购,合同系***交由中建鼎元,中建鼎元代开发票、代付款。中建鼎元开票、付款金额为250002元,相关货款均已结清,请求驳回对中建鼎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鹏飞石材与原告间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送货的销售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为“鹏飞厂”,货物签收人有***、***、***等。被告***、***系鹏飞石材的股东,被告***系鹏飞石材的工作人员。 2020年1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及***现场沟通欠款事宜时,***提到“你原来欠我40多万也没付给我”“新帐老账70多万,那你要付不好我这个年都没法过”,***称“这我还欠你很多,真的给你结清我也不敢这样说”。此外,双方还提到中建鼎元开票及付款的事宜。 2020年10月,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该对账单载明销售单位为原告,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湖州工地货款为308120.25元,2020年6月17日湖州工地付款100002元,退货26037元,湖州工地余款为182081.25元;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欠款为646000元;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付款总额为190000元,减去付款后余欠货款638000元。《对账单》备注:2017年前销售清单已全部交给了购买方。 2021年2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电话联系时,***提到“鹏飞的有六七十万呢”“哎,你这里我看了一下,有六七十万块钱呢,六七十万你”,***提到“放心好了,我这边湖州的账给他结了,到时候给你了掉算了,好吧”。 另查明,***向***通过短信发送被告中建鼎元的开票信息,称“合同和清单搞两份给我”“提前弄好武汉那边钱就能汇过来”。原告与被告中建鼎元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建鼎元因湖州大家***示范区幕墙工程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货款金额合计200002元。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向被告中建鼎元开具发票200002元。被告中建鼎元于2020年6月18日向原告付款100002元。另,原告于2021年2月7日向被告中建鼎元开具25000元的发票。被告中建鼎元于2021年2月18日向原告付款125000元。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公证书、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付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3)烟商二终字底303号、视频音频,被告鹏飞石材、***、***、***提交的行流水、起诉状、对账单、发票、业务回单,被告中建鼎元提交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单位应收账明细账本及无人签字的送货单系自行制作,被告鹏飞石材未予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有被告鹏飞石材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鹏飞石材、***、***、***提交的公证书系被告***及***的个人陈述,不具有证明力,其提交的销售单、单位应收明细账本,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二为是否欠付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鹏飞石材、***、***系合伙合同关系,应共同支付货款,被告鹏飞石材、***、***均认为向原告购买石材的主体为鹏飞石材,***、***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购货单位为“鹏飞厂”,催讨货款时陈述的也是鹏飞石材的欠款,故原告在送货时认为买受人为鹏飞石材,且除湖州工地外,原告货物均送货至鹏飞石材公司内,被告鹏飞石材也认可其为买受人,故本院认定鹏飞石材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鹏飞石材的法定代表人,***为鹏飞石材的股东,二人与原告沟通买卖事宜及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鹏飞石材为买受人,原告要求中建鼎元对湖州工地的剩余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依据对账单,双方已结算确认被告鹏飞石材欠付货款513000元,被告鹏飞石材辩称双方货款已结清,对账单不真实,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为被告鹏飞石材的工作人员,也多次代表鹏飞石材签收货物,对账单载明的湖州工地收货情况与销售清单一致,载明的付款情况也属实,故该份对账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鹏飞石材的工作人员对欠付货款进行了对账。被告***辩称之所以在对账单上签字是由于为案外人欠原告的货款作证,不符合常理,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在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时,多次提到鹏飞石材欠付货款六七十万,被告***、***未提出异议,***承诺之后付清货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鹏飞石材欠付货款513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鹏飞石材支付该笔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鹏飞石材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也一直在催讨货款,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飞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13000元; 二、被告***飞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56250.45元(暂算至2022年11月1日,之后以513000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7元(已减半),保全费3366元,共计8113元,由被告***飞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飞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