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22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办事处阳光大道阳光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建鼎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5民初8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主体系鼎元公司,***对外的身份为鼎元公司的项目生产经理,且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前期实际已由鼎元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租赁费债务的债务人应为鼎元公司。二、***与鼎元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外***的行为应为职务代理行为。***与鼎元公司之间结算与否仅系内部纠纷,鼎元公司不能以《内部承包协议》免除对外责任。三、***的身份未查清,其无权办理结算,且案涉金额不清,《中央大公园**港道路劳务清单》(下称《劳务清单》)上签署的“请项目部项目经理核实”并未对项目的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尚需项目部核实。四、鼎元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中建三局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鼎元公司,鼎元公司系案涉工程(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鼎元公司将案涉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五、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只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2020)鄂01民终11408号案件的判决书不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辩称,我是2018年10月份进场,做劳务的,做到过年,给了4万,做到2019年6月,没有钱,就走了,现场有施工员,我购买的材料施工员都看过,有发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鼎元公司辩称,我司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负责施工,我司收到中建三局的工程款后,上诉人委托我司代发工资等,双方是按照转包协议执行,目前已经有多起案件起诉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我司没有参与工程,上诉人和***之间的对账我们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鼎元公司、***共同支付***工程劳务费130324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鼎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中建鼎元公司(乙方)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港道路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江夏中央大公园**港道路工程(除电力、通信、照明分项工程外)所有内容工程分包给乙方,其中专业分包人指定***作为收款经办人,同承包人相关人员沟通洽谈商付款具体事宜。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内容,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15日。 中建鼎元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23日),协议第1.1条为该协议书为双方一次性联合协议,各项条款仅对项目施工具有约束力;第2.1条为**港道路工程大合同全部由乙方组织施工,并承担该项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费用、试验费用、缺陷修补费用、保险费用、税金以及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往来文件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风险和法律义务;第2.2条为甲方按9.5%收取管理费用,收取时间按工程款回款同比例扣除,前期工程***经手的费用约450000元计入成本,在工程回款后逐步扣回;第3.3条为乙方的财物管理实行财物自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甲方处签名为***,乙方处签名为***,两处签名右侧中建处签有案外人***。 2018年11月开始,***为案涉项目安装水泥管、检查井、抽水排水等劳务活动。2019年5月16日,***制作一张劳务费的计算单据,下方签有“**、***、万凡、**学”。庭审中,***提交《中央大公园**港道路劳务清单》(下称劳务清单),详列37项施工内容,其中包括:1.D2000水泥管,190米,单价190,合计5700元,备注:所有检查井盖人工搅拌混凝土预制、砌***我方购买。2.D1800水泥管,70米,单价180元,12600元。3.D1500水泥管,110米,单价160元,17600元。4.D1350水泥管,23.1米,单价150元,3465元。5.D1200水泥管,79.3米,单价130元,6.D1000水泥管,264.9米,120元,31788元。7.D800水泥管,187.7米,100元,18770元。8.D600水泥管,436.8米,80元,34944元。9.D500水泥管,32米,70元,2240元。10.D300水泥管,571米,50元,28550元,备注:混凝土满包。11.D600波纹管,620米,70元,43400元。12.D500波纹管,318米,60元,19080元。13.D400波纹管,341米,50元,17050元。14.矩形井接插件4m*2.9m*2.2m,3个,9800元,29400元,备注:**。15.矩形井接插件3.3m*2.48m*1.8m,4个,8200元,32800元,备注:**。16.矩形井接插件2.7m*2.05m*1.8m,1个,6300元,6300元,备注:**。17.矩形井接插件2.2m*2.2m*1.8m,3个,2700元,8100元,备注:**。18.圆形检查井直径2m*1.8m,2个,1600元,3200元,备注:**。19.圆形检查井1.5m*1.8m,2个,1300元,1040元,备注:**。20.圆形检查井1.25m*1.8m,5个,1200元,6000元,备注:**。21.圆形检查井1m*1.8m,58个,1100元,63800元,备注:**。22.雨水篦子井0.4m*0.6m*0.8m,64个,380元,24320元,备注:**。23.雨水篦子井0.4m*1.2m*0.8m,28个,480元,13400元,备注:箱涵上篦子井设计变更来回做3次。24.站石,350米,22元,7700元。25.武昌大道围墙新建、加高、修复及工地大门两侧围墙新建,185.6米,84612元。备注:包工包料墙高2.5米。26.水稳铺设面积,8960平米,2.5元,22400元。27.水稳养护面积45760平米,1.5元,68640元,后期别的队伍摊铺我方养护。28.工地所有抽水排水用机器和油,1批,76600元。29.生活费用,2703元,20天,54060元,备注:施工员及机械设备司机。30.做饭人工资,18个月,3000元/月,54000元。31渔牧村租房垫付,9个月,1500元/月,13500元,备注:8个月+武昌大道1月。32.水电费用,17600元。33.自来水赔偿费用垫付,1000元。34.叫拖车拖挖机到郑店,4000元。34.洒水车、吊车,6400元。35.砖厂赔偿,15000元。37.2018.10.10-2020.01.20守场2人,15个月,3000元/月,90000。2018.10.10-2020.01.20杂工(文明施工)6人,15个月,4500元/月,405000。2020.01.20-2020.04.20疫情防控人员4人,3个月,6000元/月,72000元。2020.04.20-2020.07.30保安2人,3个月,3000元/月,18000。2020.4.20-2020.07.30杂工(文明施工)4人,3个月,4500元/月,54000。上述合计1498449元。劳务清单下方签有“工程量属实:**”、“情况属实:**学”、“注明:现场施工员***”、“工程量无误,单价没定,请项目部项目经理核实。现场施工人员***2020年9月13日”。中建鼎元公司主张应当扣除万凡、**学、***、**、**、安能公司等的费用。***主张***只是临时善后维稳,不能作为结算人员,对于结算清单不予认可,对劳务清单中的单价和数量均有异议,主张应扣除万凡、**学、***、**、**、安能公司等的费用。 针对劳务清单,***自述2018年11月***找其为案涉项目安装水泥管、检查井、抽水排水等,**、***、万凡、**学均系中建鼎元公司员工,***自2018年起是中建鼎元公司的项目经理,并提交了《关于**港路市政项目人员的任职通知》(2019年3月14日)、《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2018年10月)、《湖北鼎元恒发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4-7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予以佐证;中建鼎元公司自述前述人员均系***聘请人员,并主张《关于**港路市政项目人员的任职通知》系内部文件,并未对外公示。 另查,***曾在(2021)鄂0115民初3154号庭审过程中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中建鼎元公司授权***为该公司合法代理人,***根据授权,以该***对江夏大公园PPP项目**港道路进行施工管理及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该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中建鼎元公司对此自述如下:我司未出具过该授权,并且《授权委托书》形成时间远晚于买卖合同、劳务合同的达成时间。 2020年1月24日,湖北鼎元恒发劳务有限公司(账号4205********)向***转账95200元,备注为人工费。2021年2月10日,湖北鼎元恒发劳务有限公司(账号4205********)向***转账100000元,备注为代发。中建鼎元公司主张***系个人,无对公账户,所以只能委托湖北鼎元恒发劳务有限公司对外付款,不能以此证明中建鼎元公司欠付***劳务费。***主张所有付款都是委托劳务公司或者材料公司代为支付。 中建鼎元公司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21年10月13日的《证明》,拟证明其与***系转包关系,没有授权的***办理对账、结算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5276,2019年2月23日从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施工江夏大公园**港路项目,本人是江夏大公园**港路项目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本人从未授权***与材料供应商等债权人办理**港项目的对账、结算”(为打印字体),签名处“***2021.10.13日”(手写字体)。***主张***只是临时善后维稳,***是项目经理,具体应当由***核实。 中建鼎元公司还提交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4日的《***》及案外人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8日的《***》,拟证明***自认是***个人欠付款项,与中建鼎元公司无关。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4日的《***》的主要内容为:因江夏大公园**港路项目承包人***失联,***欠付承诺人农民工工资、员工工资、材料商、机械费等款项。经各债权人同意委托***同志为代表,确定支付此款分配金额,由中建鼎元公司代***支付此次回款,用于解决农名工工资、员工工资、材料商、机械费等应付部分款项。***下方列明包括***在内的承诺人。***主张维稳方案不是***的个人欠款,上述《***》有***签字,说明***负责对账和结算,代表***。***主张其没有参与,是中建三局为了维稳的临时付款凭证。 另查明,***之妻***与***系姐弟关系。 诉讼中,双方对案涉工程量及价款存在异议,***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劳务清单上的工程单价进行鉴定,后因***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作出退案处理。另,***在庭审中主张与***之间有部分转账,但其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与***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由***向***承接的**港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完成案涉劳务工作,***应向其支付劳务费用。 关于***提交的劳务清单。综合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可以认定与***存在亲属关系的***,与***签署劳务清单,能够代表***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签署同意的劳务清单,能够代表***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作为工程负责人,有权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因此该劳务清单可以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对***辩称***只是临时善后维稳,不能作为结算人员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对工程量予以确认,但具体单价金额未确定。诉讼中,***向法院申请对劳务清单中工程单价进行鉴定,后因未缴纳鉴定费,鉴定公司进行退案处理。另,***虽主张对劳务清单中的单价有异议,但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据。因工程单价涉及本案中最终工程总价,综合本案情况,***对劳务清单中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亦未申请鉴定。现工程已完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劳务清单中的价款予以确认。中建鼎元公司、***主张劳务清单中应当扣除万凡、**学、***、**、**、安能公司等的费用。因上述人员的费用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中建鼎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涉及本案中的劳务费,故对于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法院确认案涉劳务费未付款项共计1303249元。 ***主****元公司承担案涉款项支付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建鼎元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港道路工程分包合同》,于同月23日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而***所提交的《关于**港路市政项目人员的任职通知》载明***为中建鼎元公司项目生产经理,该通知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与***达成口头劳务合同时,中建鼎元公司尚未承接案涉工程,***无从代理该公司对外订立合同,***该项主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1303249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29元(***已预付),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开始,***为案涉项目安装水泥管、检查井、抽水排水等劳务活动。而中建鼎元公司系于2019年2月15日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港道路工程分包合同》,于同月23日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所提交的《关于**港路市政项目人员的任职通知》载明***为中建鼎元公司项目生产经理,该通知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与***达成口头劳务合同时,中建鼎元公司尚未承接案涉工程,***无从代理该公司对外订立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职务行为。根据2019年2月23日中建鼎元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可以确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由***向***承接的**港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完成案涉劳务工作,***应向其支付劳务费用。 关于***提交的劳务清单。可以认定与***存在亲属关系的***,与***签署劳务清单,能够代表***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工程负责人,有权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因此该劳务清单可以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对工程量予以确认,但具体单价金额未确定。***对劳务清单中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亦未申请鉴定。现工程已完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劳务费未付款项共计1303249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的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钧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成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杰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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