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民再23号
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与永康市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浙杭商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9月29日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民(行)监【2018】33010000191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8)浙01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检民(行)监【2018】33010000191号检察建议认为: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2013)浙杭商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具体理由如下:本案中,施荣昌以华丰公司名义向杭州市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奔腾公司,要求奔腾公司返还400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华丰公司与奔腾公司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且奔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400万元系金建军为还借款指示华丰公司汇给奔腾公司,故奔腾公司占有案涉400万元无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但根据新证据认定的事实,案涉400万元款项系金建军委托施荣昌转账给奔腾公司,用于归还金建军欠奔腾公司400万元欠款,故奔腾公司占有该400万元有合法根据,且并未导致华丰公司利益受损,施荣昌可基于与金建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该案不属于不当得利,法院认定奔腾公司占有案涉款项为不当得利错误。施荣昌隐瞒事实真相,隐匿金建军向其出具的借条等重要证据,利用打款时标注的“投标保证金”,虚构法律关系,导致法院作出有利于华丰公司的民事判决,严重扰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破坏了人民法院的审判秩序,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奔腾公司称:奔腾公司在2011年4月19日收到华丰公司汇入的400万元款项,系金建军归还奔腾公司的借款,原审中奔腾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结合金建军及金建军的妻子肖胜飞的证言,足以证明奔腾公司取得该笔款项的财产利益,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原审在举证分配有问题,本案应由华丰公司来承担证明责任。请求驳回华丰公司的诉请。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法院就奔腾公司占有涉案款项是否具有合法根据,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及原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商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楼继文
审判员 张喜妹
审判员 寿凯迎
书记员 章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