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浙0111民初2497号之二
原告永康市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杭富商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奔腾公司不服上诉,杭州中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浙杭商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案所涉款项已由奔腾公司履行完毕。因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杭州中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杭州中院作出(2018)浙01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2019年3月25日杭州中院作出(2019)浙01民再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浙杭商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及(2012)杭富商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施荣昌涉嫌利用华丰公司起诉奔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而诈骗财物,且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已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查明,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施荣昌涉嫌诈骗罪,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4月19日,金建军向被告人施荣昌借款300万元用于归还被害单位奔腾公司的400万元欠款,并商定先由金建军将自筹的100万元转入施荣昌指定的华丰公司账户,再由施荣昌将400万元一并汇入奔腾公司账户,但在转款时该400万元被标注为“投标保证金”。后金建军归还施荣昌本息319万元。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施荣昌以华丰公司名义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奔腾公司不当得利,要求奔腾公司返还400万元。后经法院判决,奔腾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返还华丰公司400万元。
驳回原告永康市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庶明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章小林
书记员 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