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702民初13084号
原告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被告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德公司)、永康市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德公司、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农行婺城支行与被告三德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三德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华丰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财产为三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对抵押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后,原告作为受让人有权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益,对其要求被告三德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债务、被告华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农行婺城支行与被告三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与施荣昌等四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农行婺城支行发放贷款的事实,农行婺城支行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农行婺城支行与三德公司在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具体约定为:借款根据每一周期约定的LPR,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加135.50个bp计算,按月结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农行婺城支行与华丰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双方就抵押地块【永国用(2012)第5528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书编号为浙(2018)永康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455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转让项目分户清单、浙江法制报公告、债权转让协议、科技金融时报公告等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被告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80万元,并支付利息3414207.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5日,此后利息继续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对登记在被告永康市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永康市矿生活区)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2)第5528号】,原告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永康市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曼
人民陪审员 卢海南
人民陪审员 葛锦亮
代书 记员 徐筱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