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永康市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5067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33-343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磐开发区B1地块3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永康市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三马***住宅区4幢1号第2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告: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76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47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被告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永康市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2月21日止为1736188.57元);2、被告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500元;3、被告永康市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3月26日,因被告***涉嫌刑事案件,无法开庭审理,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后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认定:2016年12月5日,被告永康市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康市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向原告融资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8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4月27日,被告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向原告融资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8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2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3%;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同日,原告按约放款1200万元。嗣后,被告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9年2月21日止,被告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736188.57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85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9年2月21日为1736188.57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律师代理费8500元。
三、被告永康市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泰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34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