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与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永康市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702民初931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248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支行员工。 被告: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街736号C幢5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永康市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三马***住宅区4幢1号第2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被告:***,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被告:***,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被告:***,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诉被告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永康市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62018000016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康市的土地设定抵押,为原告自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与被告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在3561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1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2018年1月12日、同年1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发放借款900万元、1580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9年1月1日,利率5.655%,按月结息,同时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对上述债务承诺共同还款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现两笔借款已欠息,经多次催讨,仍未偿还。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80万元及利息360596.78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永康市华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永康市的土地享有有限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具体地址,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朱宗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