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04行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琴石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科祥。
委托代理人:党全胜,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号。
负责人:毛义社。
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斯粤,该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珠海市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钜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下称车管所)不履行车辆年审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4行初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钜隆公司于2011年1月从珠海众盛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轻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粤C×××××),于2011年01月27日来车管所处办理新车注册登记业务。车管所检验后,认定车辆各项参数(包括外廓尺寸长度:5910mm)与该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记载的信息一致,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名予以确认后,完成粤C×××××轻型自卸货车新车查验。之后,粤C×××××轻型自卸货车分别于2013年01月11日、2014年03月03日在珠海市××区白藤湖汽车检测站通过该车2013年度、2014年度的年检。
2015年04月15日,粤C×××××轻型自卸货车在珠海市××区白藤湖汽车检测站进行年检时,车管所以该车辆实际尺寸与出厂登记尺寸不符,不予以通过年检。
钜隆公司认为车管所不予以粤C×××××轻型自卸货车通过年检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1.认定车管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为钜隆公司车辆粤C×××××轻型自卸货车办理年检手续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令车管所立即为钜隆公司车辆粤C×××××轻型自卸货车办理年检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车管所承担。
原审法院判案理由及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本案中,钜隆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已知道车管所“不予以粤C×××××轻型自卸货车通过年检”这一行政行为,如不服该行政行为应自知道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但钜隆公司至2017年5月2日才向法院起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钜隆公司珠海市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案受理费50元,退回钜隆公司。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钜隆公司的上诉请求:1.认定车管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为钜隆公司车辆粤C×××××轻型自卸货车办理年检手续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令车管所立即为钜隆公司车辆粤C×××××轻型自卸货车办理年检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车管所承担。理由如下:原裁定认定钜隆公司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错误,车管所从未给钜隆公司出具不予年检的通知,车管所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4月15日给钜隆公司开具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且该记录表并非不予年检通知书,仅为要求整改再来查验的内容。车管所提供的珠海市众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7月仍在车管所协调下就需要复查的车厢事宜进行协商,因此,2015年4月15日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仅仅为年检的一个过程,并非最终不予通过年检的结论。事实上,三方就此问题一直在协商,在2016年6月车管所还组织钜隆公司与珠海市众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车管所进行协调,车管所一直是拖延处理,一直未作出任何结论。
车管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车管所向本院提交了《珠海截止2016年7月营运性质机动车逾期未检验告知》以珠海交警支队短信发送系统,证明车管所通过公告及短信提醒方式督促钜隆公司办理涉案车辆查验。钜隆公司对以上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逾期未年检的通知,证明截止期公告之日,车管所并未作出不予年检的决定,只是要求该公司尽快办理年检手续。本院认为,以上两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明车管所于2016年8月24日曾提醒钜隆公司尽快办理机动车年检。
本院另查明,粤C×××××轻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案理由及结果
钜隆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钜隆公司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应当具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换言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车辆办理年检手续,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通过国家安全技术查验为前提。而本案中,如钜隆公司所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2015年4月15日已告知该公司涉案车辆因车辆尺寸问题未通过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钜隆公司在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申请车辆检验的情况下,本应尽快按要求整改车辆并再次申请查验,但在钜隆公司在车管所2016年8月提醒之后,直至起诉时仍未整改到位并再次申请查验。故,在车辆检验实行社会化、钜隆公司未通过车辆安全检验的情况下,即起诉请求确认车管所不为涉案车辆办理年检手续违法,责令车管所为涉案车辆办理年检手续,缺乏事实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钜隆公司起诉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钜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文
审判员 宋义明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