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西城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市西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终38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鹤,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918。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睿,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市西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商铺之二。
法定代表人:张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辉,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彭,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广州局)、上诉人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西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广州局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改判中铁广州局无需承担责任;2.西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合同期满将近十年,西城公司主动放弃诉权,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西城公司已确认截至2014年1月前往业主处领取承兑汇票时,中铁广州局共收到涉案进度款为12679700元,并且按照合同约定,中铁广州局向西城公司依约支付最后一笔进度款200万元(本款项为承兑汇票,由业主二十冶公司代付,具体承兑日期不确定,详见开庭笔录14页)。故按照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1月起,西城公司就应当向中铁广州局主张支付涉案进度款。同时,涉案工程从2010年11月开工(详见支付分包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并于2013年11月完成工程竣工验收,至此涉案工程合同期满,西城公司依约履行完毕,涉案工程款合同总价暂计为12679700元。关于结算则为中铁广州局与业主二十冶公司之间会对相应的质保金、工程延误工期罚款、代付员工工资等进行扣留。然而,西城公司故意申请律师调查令,时隔近10年后于诉讼时前往业主二十冶公司调查取证,意图形成不确定工程款的金额以及履行时间,此项调查并不能改变其从2014年1月收到200万元承兑汇票时,已经知晓合同暂计工程款金额为12679700元的事实。
2.中铁广州局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因为施工过程中雇请的船只发生的工程款问题引发涉诉案件,不会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效果,相反,西城公司应该更加主动地要求中铁广州局支付工程款,已解决雇请船只纠纷,西城公司的代理人就是雇请船只案件的代理,应该非常清楚法律的相关规定。
3.关于200万元承兑汇票的问题,该款项为西城公司向业主自行申报债权并领取,业主二十冶公司有承兑汇票的存根,故业主亦于2014年1月向西城公司告知工程完工计价的金额以及欠付款金额的具体数字,中铁广州局将向二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当时的付款凭证。
二、西城公司于一审庭审时已承认,西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其雇请的船只发生工程款纠纷,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列为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63号周丽娟与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原中铁港航工程局有限公司)、广东省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的被告,该案于2020年2月才获终审判决(详见民事一审庭审笔录第13页)。案件于2012年发生,截至终审判决生效,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才可明确需否于该案中因西城公司缘故承担责任,且西城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其他的劳务队伍或材料供应商存在多起诉讼案件,甚至涉及刑事案件,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在西城公司未妥善处理完毕施工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前,不向西城公司支付进度款,系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期间,中铁广州局无需支付进度款,更不需要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广州局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从2014年2月1日起计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属查明事情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关于本案工期延误以及应扣员工工资以及印花税问题的请求,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
1.涉案合同约定工期为45天,西城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时间为2011年11月进场(从支付分包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中可以看出西城公司实际进场时间为2010年11月),2013年11月11日或2014年1月竣工,实际施工工期已达两年,远超合同约定工期。中铁港航局于进度款中以工期每延误一天扣除赔偿款1万元(远超西城公司一审诉请的金额),且于进度款中扣留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替西城公司垫付的保函手续费以及印花税等费用,均系以合同约定为依据,且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广州局扣除或扣留相关费用无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
2.关于管理人员工资432000元以及垫付保函手续费以及印花税302393.58元的请求,中铁广州局现已提交相关依据(详见支付分包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及收款收据)。
西城公司辩称,一、本案时效的问题,西城公司在2014年1月收到200万元港航局支付的汇票,不知道此前二十冶公司累计向港航局支付了多少工程款,西城公司在此时无法确定应向港航局收取的进度款具体金额,西城公司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且工程目前没有办理完工结算手续。西城公司有理由认为在工程未结算前,应收工程款是不确定的,时效也不应当起算。二、广铁广州局主张是因为另案影响导致不向西城公司支付进度款,但是其主张的不安抗辩权并不具备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同时港航局在此期间从来没有通知过西城公司要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的履行,也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应当通知对方的义务。且另案的生效判决在2018年12月已终审结案,在其主张的不安抗辩权已经消除的情况下,广铁广州局仍未向西城公司支付进度款,且不安抗辩权的后果是中止履行,与其主张的诉讼时效相矛盾,合同中止履行,时效相应中断,中止的事由消除后时效才重新计算。三、广铁广州局主张扣除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广铁广州局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管理人员及印花税的支付凭证,虽然合同有约定该两笔款项未实际发生,不应扣除,且广铁广州局没有就该部分费用提起反诉,因此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广铁广州局提出的逾期完工的问题,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提出反诉,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
中国中铁公司辩称,同意中铁广州局的上诉请求。
中国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国中铁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西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国中铁公司与中铁广州局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且是中央企业单位。中国中铁公司在北京市市*监督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是中国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金2457092.9283万元;中铁广州局在广州市南沙区**监督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注册资金230000万元。两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
中国中铁公司与中铁广州局独立经营管理及办公。中国中铁公司的办公场所在北京市丰台区,中铁广州局的办公场所在广州市南沙区。中国中铁公司与中铁广州局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都是独立的,不存在混同。中国中铁公司和中铁广州局独立经营、独立纳税,财务独立,也不存在混同情况。中铁广州局现依法正常经营,盈利水平良好。本案中,如需中铁广州局承担支付责任,中铁广州局完全有能力独立偿还债务。
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条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四款的规定,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况,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适用。根据中国中铁公司二审提交的财务报表及第三方审计报告显示两公司分别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财务分开审计,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中国中铁公司在上交所、港交所上市,所有关联交易信息均依法公开披露。
综上,中国中铁公司不应当为广铁广州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中国中铁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西城公司辩称,中国中铁公司主张的人员与办公地点独立不等于财务的独立,其引用的九民会议纪要适用的范围是普通有限责任公司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当然的连带责任,除非反证财产相互独立。
广铁广州局辩称,同意中国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
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广州局向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797354.6元及利息1310087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时止)并计至清偿时止;2.中铁广州局赔偿西城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国中铁公司、中铁广州局承担;4.中国中铁公司对中铁广州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8日,西城公司与中铁港航局签订《珠海横琴新区环岛北片区示范段Ⅰ标段场地平整(吹填砂)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西城公司按主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完成珠海横琴新区环岛北片区示范段Ⅰ标段场地平整(吹填砂)工程,工程价款为中铁港航局与发包人签订的主合同价款97%,即18798600元,工期为45个日历天,具体工期及工期延误赔偿按主合同相关条款处理。付款方式,进度款按主合同方式支付,即每完成10万方的吹填量支付一次进度款,按业主核定完成并支付的合同价款的97%再扣除相关款项后支付给西城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西城公司自述于2011年8月至11月进场施工。而根据西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涉案工程在2011年12月中旬开工,于2013年11月及2014年1月竣工。
西城公司施工期间,共收到中铁港航局支付的进度款8501954.4元,最后一笔收款时间在2014年1月。中铁广州局承认中铁港航局没有与总包方二十冶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共收到总包方二十冶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2679700元;中铁广州局一审庭审中辩称,根据中铁港航局与西城公司合同的约定,中铁港航局在收到总包方二十冶公司支付的进度款后,按97%比例,并扣除了以下费用:1、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暂计432000元;2、替西城公司垫付的保函手续费及印花税302393.58元;3、西城公司工程延误按每日1万元罚款的赔偿金(远超西城公司诉请的金额);4、西城公司在本项目中出现各种诉讼所应预留的款项(没有具体金额)。
另查明,中铁港航局于1992年成立,股东是中铁广州局。2018年11月8日,中铁广州局、中国中铁公司分别出具一份《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书》,决定同意由中铁广州局吸收合并中铁港航局,注销中铁港航局。2019年11月18日,中铁港航局出具《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承诺书》,中铁港航局和中铁广州局共同于2019年4月3日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公示吸收合并事项,并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中铁广州局吸收合并中铁港航局的协议,同时并进行了债权债务清理,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不存在纠纷事项。2019年5月27日,中铁港航局和中铁广州局签订的《吸收合并协议》约定,中铁港航局是中铁广州局全资子公司,吸收合并不进行清算,以2019年6月30日账面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净额为吸收合并财务数据,在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中铁港航局所有财务和债权由中铁广州局享有,债务也由中铁广州局承担。与本次吸收合并相关的对债权、债务人的告知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执行。2019年11月26日,中铁港航局被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
再查明,中国中铁公司是中铁广州局的唯一法人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西城公司与中铁港航局签订《珠海横琴新区环岛北片区示范段Ⅰ标段场地平整(吹填砂)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国中铁公司和中铁广州局的责任承担。
关于焦点一。西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西城公司与中铁港航局合同约定进度款按业主核定完成并支付合同价的97%支付,即中铁港航局向西城公司支付进度款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时间,而是以业主核定并支付给中铁港航局为前提条件的,西城公司与总包方二十冶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在中铁港航局不明确告知二十冶公司已向其司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西城公司无法知晓中铁港航局应在何时向其付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的合同约定,中铁广州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西城公司告知其司收取二十冶公司付款的情况下,西城公司不知道权利在何时受到侵犯,故中铁广州局辩称西城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二。一审庭审中,西城公司与中铁广州局均确认中铁港航局共收到总包方二十冶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2679700元,中铁港航局向西城公司支付的进度款8501954.4元,故按照西城公司与中铁港航局的合同约定,中铁港航局应向西城公司支付进度款3797354.6元(12679700元×97%-8501954.4元)。中铁广州局辩称应扣除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暂计432000元、替西城公司垫付的保函手续费及印花税302393.58元、西城公司工程延误按每日1万元罚款的赔偿金、西城公司在本项目中出现各种诉讼所应预留的款项等费用,但中铁广州局对此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中铁广州局这一辩称不予采纳。中铁广州局是中铁港航局的唯一法人股东,中铁港航局在注销时,中铁广州局应当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清算。中铁港航局和中铁广州局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的约定,中铁港航局所有财务和债权由中铁广州局享有,债务也由中铁广州局承担。因此,中铁港航局对西城公司负有的债务应由中铁广州局来承担。中国中铁公司作为中铁广州局的唯一法人股东,中国中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铁广州局的财产独立于其司的财产,西城公司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中国中铁公司对中铁广州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利息。合同约定中铁港航局应在收到二十冶公司的进度款后向西城公司支付,一审庭审查明,中铁港航局最后一笔收到二十冶公司的款项是在2014年1月,故西城公司请求中铁广州局在2014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西城公司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律师费7万元,西城公司对此无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城公司诉请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中铁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铁广州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797354.6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中国中铁公司对中铁广州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为47552元,由西城公司负担552元,中铁广州局、中国中铁公司负担47000元。
二审期间,中铁广州局提供以下证据:1.《支付分包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及收款收据,证明西城公司进场施工日期,广铁广州局扣除员工工资代付保函手续费及印花税等费用依法有据;2.判决书,证明广铁广州局停止支付进度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
中国中铁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中铁广州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审计报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2.中铁广州局一般纳税人资格查询及2018-2019年度纳税申报表;3.中国中铁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查询及2018-2019年度纳税申报表;4.广铁广州局公司章程、中国中铁公司章程;证据1-4共同证明广铁广州局与中国中铁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独立纳税,独立审计且分属于广州市南沙区和北京市丰台区,不存在公司混同的情况。5.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7466号之二民事判决书,证明同类案件法院判决一人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
西城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珠海横琴新区环岛北片区示范段Ⅰ标段场地平整(吹填砂)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十六条第2点第(5)项约定乙方(西城公司)负责承担甲方(中铁港航局)安排在该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伙食、住宿、差旅等相关费用,工资按每月不低于24000元标准执行,具体人数不得少于工地管理必须配置的要求,本合同由双方协商确定为1人。此项费用由甲方在每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因工作需要,由甲方总部派往工程所在地办理相关业务人员或到工程项目检查、审核人员的差旅住宿费用由乙方负担。
中铁广州局提交的2011年4月6日《支付分包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中,西城公司在“请款单位”一栏盖章,申请事实及相关说明内容(均为打印字体)如下:一、申请事由:2011年2月份工程进度款。二、相关说明1.合同造价:19380000元;2.支付期间:2011年2月;3.累计完成工作量(含本期)3560800元;4.本期完成工作量:3560800元;5.本期实际收取工程款:1195600元;6.本期申请支付工程款:1076040元。注:应给付管理人员费用96000元,期间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共4个月。全称:珠海市西城工程有限公司。账号:……该栏还加盖有“中铁港航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横琴场地平整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中铁广州局在该审批表上手写加注审批意见,“请财务扣除管理费及4个月人工工资后支付”、“本次工程进度款1195600元收齐,扣除管理费35868元、2010年11月-2011年2月份人工工资96000元,办理保函手续费(两次)116280元及印花税11453.60元后提供齐发票实际可支付935998.40元,呈请领导批示!”“同意支付90万元。”2011年4月7日,西城公司向中铁广州局出具金额为90万元的收款收据。
中铁广州局提交的2011年4月25日《支付分包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中,西城公司在“请款单位”一栏盖章,申请事实及相关说明内容(均为打印字体)如下:一、申请事由:2011年3月份工程进度款。二、相关说明1.合同造价:19380000元;2.支付期间:2011年3月;3.累计完成工作量(含本期)8292652元;4.本期完成工作量:4850261元;5.本期实际收取工程款:4321100元;6.本期申请支付工程款:3864990元。注:应给付管理人员费用24000元,期间2011年3月。全称:珠海市西城工程有限公司。账号:……该栏还加盖有“中铁港航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横琴场地平整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中铁广州局在该审批表上手写加注审批意见,“本次实收工程工程款4321100元,未提供发票暂扣10%,另扣取3月人工工资后,本次实际可支付3864990元,呈请领导批示!”“同意财务意见。”2011年4月27日,西城公司向中铁广州局出具金额为3864990元的收款收据。
另查明,西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建设单位珠海中冶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总包单位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就横琴新区市政基础设施BT项目环岛北片主、次干路市政道路工程A#路、C#路CK3+410-CK14+435段、C#路CK0+056-CK3+410段、E#路、F#路、G#路的竣工验收报告,该六份报告显示开工日期为分别为2011年12月12日、12月16日、12月20日不等,竣工验收日期为分别为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15日不等。
案外人周丽娟于2012年1月8日以承包案涉工程的吹填砂工程为由起诉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案号为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63号,后经审理,周丽娟的诉请被驳回。案经二审、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8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周丽娟的再审申请。
中铁广州局的注册资金为23亿元,系中国中铁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中国中铁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918。
本院认为,关于西城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虽然西城公司于2014年1月向二十冶公司承兑金额200万元的汇票,但是西城公司与二十冶公司并无直接结算关系,二十冶公司只是代中铁广州局向西城公司付款,因此西城公司并不必然知道二十冶公司已向中铁广州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中铁公司上诉主张西城公司在2014年1月向二十冶公司承兑汇票时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依据不足,不应采信,中铁广州局以此为由主张西城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采纳。
中铁广州局辩称应扣除项目管理人员工资432000元,虽然双方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西城公司应承担中铁广州局安排在涉案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工资,工资按每月不低于24000元标准执行,但是中铁广州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有安排工作人员在涉案项目工作以及工作的期限,因此中铁广州局主张应按每月24000元,按1人计算18个月,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鉴于中铁广州局二审提交了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25日《支付分包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原件,该两份审批表上有西城公司盖章,其中申请事由及相关说明中分别明确记载应给付管理人员费用96000元、24000元,西城公司辩称该审批表审批扣除的款项及支付的金额是中铁广州局决定,其并不知晓,但是西城公司作为申请付款方,其申请事由中已载明应给付管理人员费用,应视为其同意扣除该两笔费用,故本院认定中铁广州局应支付的进度款中应扣除管理人员费用120000元。
对于中铁广州局主张应扣除垫付的保函手续费及印花税302393.58元等,对此中铁广州局未提供代西城公司支付保函手续费、印花税的相关凭据,虽然其提交的2011年4月6日《支付分包工程进度款审批表》记载有扣除该两笔款项,但该部分内容是中铁广州局审批的内容,中铁广州局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扣除该两笔费用得到西城公司的认可,因此中铁广州局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故不应支持。
对于中铁广州局辩称应扣除西城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确认未向西城公司签发开工令,虽然中铁广州局提交的2011年4月6日《支付分包工程进度款审批表》记载西城公司施工期间为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但是中铁广州局与西城公司签订合同是2011年1月18日,中铁广州局主张工期45天应从2010年11月开始计算,即双方尚未签订合同,工程已经逾期,因此中铁广州局该主张明显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中铁广州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开工日期,西城公司主张2011年11月其仅是做施工前期准备,故本院认定以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西城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是横琴新区市政基础设施BT项目环岛北片主、次干路市政道路工程A#路、C#路CK3+410-CK14+435段、C#路CK0+056-CK3+410段、E#路、F#路、G#路的竣工验收报告,而西城公司所承包的场地平整(吹填沙)工程仅是道路施工的前期部分工程,因此中铁广州局主张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日期作为西城公司的完工日期,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中铁广州局二审提交的2011年12月27日的《支付(分包)工程款审批表》显示累计完成产值(含本期)10761196元,而中铁广州局确认截止至2014年1月收到二十冶公司支付的进度款共计12679700元,即截止至2011年12月,西城公司已完成绝大部分工程,而且中铁广州局作为二十冶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其可以要求二十冶公司提供施工日志证明吹填沙工程交工日期,因此,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西城公司二审法庭调查中认可2012年年初即完工更符合常理,应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西城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完工,则西城公司实际施工期间为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31日,共369天,合同约定工期为45天,即西城公司逾期完工324天。虽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原因造成节点或合同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则赔偿10000元”,但是结合上述分析的逾期时间,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而且中铁广州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向二十冶公司承担了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鉴于西城公司抗辩不应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应视为其对违约金数额作出过高的抗辩,故本院酌情调整逾期完工违约金按每天1000元计算,西城公司应向中铁广州局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24000元,即中铁广州局可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该324000元。
综上分析,中铁广州局应向西城公司支付进度款3353354.60元(12679700×97%-8501954.40元-120000元-324000元)
关于中铁广州局应否支付的利息,中铁广州局主张因西城公司就案涉工程与他人发生诉讼,故行使不安抗辩权不予支付进度款,但是中铁广州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西城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可以中止履行的情形,而且中铁广州局也未及时通知西城公司,因此中铁广州局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主张有正当理由不予支付工程款,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中铁广州局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国中铁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国中铁公司二审提交的中国中铁公司和中铁广州局2018年、2019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以及2018年度、2019年度纳税申报表,反映出两公司分别向税务机关纳税,财务也是分开审计,并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而且两公司的注册地分属于不同区域,客观上也不存在人员、办公场所混同的问题,因此西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中国中铁公司对中铁广州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中铁广州局和中国中铁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之诉求予以支持,对其无理之诉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9)粤0491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西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353354.60元及利息(以3353354.6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珠海市西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
四、驳回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为47552元,由珠海市西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60元,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992元。
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0元,由珠海市西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0元,由珠海市西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95元,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永科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李 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