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华泰重工(南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9号
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
区武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马聚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潜、吕梦微,系公司员工。
被告:华泰重工(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皋
港经济开发区石化产业园区内。
诉讼代表人:邵建华,系管理人江苏华辉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峰,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泰重工(南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永潜、吕梦微,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小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3384254.54元的破产债权,与原告已收到的预付款668600元抵消后,还享有破产债权2715654.54元;2、确认被告赔偿引起推迟合同履行给原告造成的行政处罚损失48000元作为破产债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与668600元债务抵消,超过部分债权不再本案中处理,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分别签订了四船套的克令吊《买卖合同》,对应的船号分别为H0022、H0023、H0024、H0027,每份合同价格为7250000元,合同额总计为29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0%作为预付款,若逾期未付,卖方有权顺延交货期,产品验收合格、发货前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90%作为提货款,卖方开具、提供17%增值税发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生产制造克令吊,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船号H0027合同项下的预付款725000元,剩余3个船号项下的预付款一直未予支付。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告知因船东单方面弃船,H0027船项目整体取消,遂取消与原告签订的H0027船克令吊合同,并将H0027船合同预付款725000元转到H0022船合同上做其预付款,H0023、H0024船合同不变。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回复被告,告知H0027号船克令吊已按计划生产,产生了大量生产成本,如取消该项目,生产的损失将由被告承担,如H0027号船克令吊转用到H0022船,将产生1条船克令吊已发生的成本损失,亦由被告承担,在H0027号船克令吊处理未达成一致前,原告不同意该船克令吊预付款转用。此后,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通过传真方式,告知原告取消H0023及H0024号船克令吊合同,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通过传真向被告索要造成的损失362万元。最终,只有H0022号船克令吊交付,由于被告未按期付款提货,导致原告被海关处罚48000元。
2020年1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破产管理人邮寄的《通知书》,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进行了回复,此后管理人告知原告申报债权,但经申报后管理人告知原告提起债权债权确认之诉。
对原告的损失,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对H0022号船克令吊克的利润进行审计,毛利润为351144.71元,参照该结果,剩余3条船克令吊合同的毛利润合计为1053434.13元,故原告主张破产债权与已收到的668600元预付款抵消。
被告辩称,因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债权债务抵消668600元,同时从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来看,取消三条船克令吊造成的损失可能是大于668600元,对此我们不提抗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分别签订了船号为H0022、H0023、H0024、H0027的克令吊《买卖合同》各一份,单价均为7250000元,其中船号为H0022的克令吊交货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底座)、2016年3月20日(本体);H0023的克令吊交货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底座)、2016年5月30日(本体);H0024的克令吊交货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底座)、2016年8月15日(本体);H0027的克令吊交货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底座)、2015年12月15日(本体)。
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船号H0027合同项下的预付款725000元。
2015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载明:“因船东单方面弃船,H0027船项目整体取消,遂于贵司签订的H0027船克令吊合同直接取消,请将之前支付的H0027船合同预付款725000元转到H0022船合同上做其预付款。H0023、H0024船合同不变。H0025、0026、0031、0032造船合同已确认不再生效,遂该批船下的相应克令吊合同也已不再生效,请知悉。”
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传真,载明:“H0027船克令吊执行交货期为2015年12月15日,我公司按照计划生产,目前已产生大量生产成本,如果取消该项目,产生的损失将由贵公司承担。H0022/23/24船克令吊合项目因贵公司预付款未付,我公司已于2015年6月正式暂停其生产,暂停时3条船克令吊已不同程度发生成本。如果H0027船克令吊专用到H0022船上,势必有1条船克令吊已发生的成本将变成损失,该损失由贵公司承担。在H0027船克令吊处理未达成一致前,我公司不能同意该船克令吊预付款转用。H0022/23/24船克令吊项目预付款均已逾期半年以上。待贵公司完成3条船共217.5万元预付款支付后我公司恢复克令吊生产。”
201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载明:“接我司经营部门通知,因市场经营困难,船东取消了38500DWT散货项目的H0023及H0024造船合同,遂现通知H0023及H0024项目上的设备物资供应合同也相应取消。当前造船形势非常困难,取消合同非我司自身意愿,我司承担了巨大的损失和压力,望能够对上述合同取消事宜给予立即和支持。”
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传真,载明:“关于贵我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38500T散货船配套的克令吊设备,贵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通知我司取消H0027船克令吊合同,于2017年2月17日通知我司取消H0023/24船克令吊合同,针对以上问题,我司回复如下:1、H0027船克令吊,合同交货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贵司2015年10月13日通知我司合同取消时,我司已基本完工。为减少损失,后期我司将部分配套件转用至H0022船克令吊设备,但贵司通知我司H0027船克令吊取消时,H0022船克令吊部分配套件已采购回厂,部分结构件也已开始生产制造,所以转用后仍存在部分损失,且转用后也产生了部分费用。2、H0023/24船克令吊,因贵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我司预付款,我司于2015年6月29日正式通知贵司暂停H0023/24船克令吊生产,待贵司支付预付款后开工,暂停时我司也已回复贵司,H0023船克令吊进口件即将完工,结构件部分已完工,塔身、大底板、吊臂等已下料并完成粗加工,H0024船克令吊进口件已定货,结构件原材料已回厂。关于上述H0027/23/24克令吊合同取消事宜,为减少损失,虽然H0027大部分配套件已进行了转用,但经我司核算,H0027/23/24克令吊取消合同对我司造成的损失尚有362万元,此部分费用烦请贵司确认并支付我司。”
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发送传真,要求被告支付H0022船克令吊的剩余货款以及H0027/23/24合同取消造成的损失。
2018年8月13日,本院根据申请人江阴市鑫顺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对被申请人华泰重工(南通)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18年8月25日指定南通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江苏华辉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邵建华为管理人负责人。
2020年1月6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出《通知书》一份,告知根据管理人掌握的资料,原告尚欠被告债务,经审计未支付金额为668600元,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向管理人清偿。
2020年1月15日,原告回复称,被告支付的H0027船的预付款725000元,减去未付给原告的配件款后即为668600元,因被告取消相应克令吊合同给原告造成了362万元的损失,该668600元尚不足以弥补损失,两者相抵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89.5万元。
2020年12月1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债权审查告知函》一份,告知被告其于2020年4月10日申报的债权3287193.2元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管理人对该债权不予认定,并告知原告可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审理中,原告委托对船号为H0022克令吊买卖合同项下的成本利润进行审计,湖北同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出具《审计报告》一份,载明:该合同金额725万元(其中不含税销售受如6196581.2元、增值税1053418.8元),经审计该合同项目成本利润如下:1、该合同项目不含税销售收入6196581.2元;2、该合同项目成本费用5845436.49元,其中:人工费1076613.01元,材料费4206876.86元,制造费用561946.62元;3、该合同项目毛利润351144.71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传真往来件、通知书、债权审查告知函、审计报告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去的他人对债务人对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经知道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2、如享有债权,原告主张要求抵消668600元债务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本案中,原、被告曾于2014年11月19日分别签订了船号为H0022、H0023、H0024、H0027的克令吊《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H0027船克令吊合同项下的预付款72500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传真往来沟通情况,系因被告解除船号为H0027的克令吊合同后,将原告已履行的H0027克令吊合同项下的工作成果转用至H0022号船克令吊合同项下。后,被告取消船号为H0023、H0024的克令吊合同,该两份合同已实际解除,而解除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合同解除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也曾要求被告赔偿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但被告并未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支付。因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预付款剩余668600元的数额无异议,因被告违约解除合同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大于668600元,故原告向被告管理人要求抵消668600元债务的主张成立。理由如下:本案中,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曾向被告管理人提出确认抵消668600元债务后,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895000元债权,但被告管理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未予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因被告违约解除船号为H0027、H0023、H0024的克令吊合同造成原告的损失与其已收的预付款668600元进行抵消(超过部分债权另行主张),被告亦撤回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上述船号为H0027、H0023、H0024的克令吊合同均已实际解除,解除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虽管理人未予确认,但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已超过668600元,并提供了相应审计报告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该审计结果,因被告违约而解除的上述三条船克令吊合同造成的损失即原告对被告享有的破产债权应大于668600元,因该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破产申请受理之前,现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确认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与其本应退还给被告的668600元债务抵消,该抵消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华泰重工(南通)有限公司管理人要求抵销668600元债务的主张成立。
案件受理费10486元,由被告华泰重工(南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8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华泰重工(南通)有限公司的缴费账号:62×××49;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缴费账号:62×××31。收款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建明
人民陪审员  明正奎
人民陪审员  顾光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池 锋
书 记 员  朱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