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7民初9402号
原告(被告):**,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街九号。
法定代表人:马聚勇,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潜,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被告(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杨永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4月7日至2021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600元,工伤待遇6,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1,600元);3、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586.75元(6,859.50元/月×6.5月);4、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办理工伤待遇申报手续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464元(6,933元/月×8月);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入职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装配钳工工作。**现在月平均工资为6,859.50元/月。2019年3月4日19时40分左右,**在进行吊车滑轮轴承安装工作时右脚被滑轮砸伤致右足第1、2跖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背皮肤挫裂伴血管、神经损伤。2019年5月26日,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为工伤。2020年9月15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因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工伤待遇,没有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21年6月30日**向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2021年8月4日,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发文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2021年9月30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2月8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1)第701号裁决,支持了**的部分仲裁请求。**认为,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工伤待遇,没有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已侵犯了**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武劳人仲裁字(2021)第701号裁决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应为2015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4日。**所学专业与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符,但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毕业学校一直友好合作,故同意**于2015年4月以顶岗实习生的身份进入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装配钳工岗位实践学习3个月。在**顶岗实习期结束后,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续订了劳动合同,故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应为2015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4日。二、**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和工伤待遇无事实依据。(1)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足额向**支付工资待遇,无需补足差额。**于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处于工伤休假期间,在此期间的工资待遇为:应发工资+绩效收入(奖金)+其他行政奖惩+扣房租水电构成(其中应发工资由岗位工资+基本工资+津贴组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员工在工伤期间应发放全额工资(但不包含奖金)。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工伤期间完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发放**的工资待遇。其中应发工资中,浮动绩效是根据员工实际工作量进行考核发放,一线员工以176小时工时进行考核,**工伤期间,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176小时工时满额发放**浮动绩效工资,未对**工时做出考核。同时,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充分体现社会责任和国企担当,考虑到人文关怀,还为**发放了绩效收入(奖金)共计:12,717.94元,这部分收入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之外,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关怀**予以发放的。故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但没有少付**工资,反而多发放工资12,717.94元,不存在**请求的工资差额3,600元。(2)**要求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伤待遇6,8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提出的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5)第34条规定:“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上述费用并非由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而是由社保机构按照政策规定予以支付。**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因此无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已按照规定划入其社保卡中。针对**提出的护理费1,600元,按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5)第34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根据此规定,**未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条件,且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故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支付相关护理费用。三、**提供虚假的病假材料,严重违反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自2021年6月15日开始至7月2日,未正常出勤,**所在部门的人事员微信通知**来公司正常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随后,**提供了相关病休资料。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后发现,6月15日至6月21日**向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一份武汉市第一医院开具的休假证明书,但缺乏医院病历、病情诊断意见和药费明细单据;6月28日至7月2日的病假只有华润武钢总医院的一份检验报告,无病情诊断意见、药费明细单据及休假证明,且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华润武钢总医院核实,**虚开诊断证明,系个人伪造医院证明和印章。**所在部门的人事员及时通过微信告知**病假资料不全、伪造病假证明等情况并将《告知书》邮寄**,邮件被拒收退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管理规定,本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37条第4款规定:“找医院虚开病假、伪造病事假等各种假期凭证、严重丧失诚信的,属严重违规违纪,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制度已履行法定通过程序,**所在部门已进行培训,并有**的签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故2021年7月8日,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决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向**邮寄了《违规通知书》,告知其接到该通知书后立即返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该快递再次被拒收退回。2021年8月4日,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因**一直未来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21年8月11日,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将《关于解除与**劳动关系的决定》邮寄给**,该快递被拒收退回。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合法合规的手续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上**于2021年6月29日向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上的内容已经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且认定**向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系其主动解除与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的意思表达,故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提出的第四项请求,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多次电话告知并要求其办理,但**均未予以理会。综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无须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600元。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在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吊机机械部装配钳工岗位承担装配钳工工作任务,其岗位为装配钳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6月中旬开始,**未正常出勤,其提供的病休资料经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向开具医院华润武钢总医院核实,系**个人伪造医院证明和印章虚开诊断证明,鉴于**行为严重违反了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合法合规程序后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处于工伤休假期间,在此期间的工资待遇为:应发工资+绩效收入(奖金)+其他行政奖惩+扣房租水电构成(其中应发工资由岗位工资+基本工资+津贴组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员工在工伤期间应发放全额工资(但不包含奖金)。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工伤期间完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发放**的工资待遇,其中应发工资中,浮动绩效是根据员工实际工作量进行考核发放,一线员工以176小时工时进行考核,**工伤期间,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176小时工时满额发放**浮动绩效工资,未对**工时做出考核。同时,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充分体现社会责任和国企担当,还为**发放了绩效收入(奖金)共计:12,717.94元,这部分收入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之外,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关怀**予以发放的。故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但没有少付**工资,反而多发放工资12,717.94元,不存在还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600元。同时,在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虽主张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600元,但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计算依据予以佐证,**有义务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600元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支持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辩称,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他同**的起诉状内容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以武汉市蔡甸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学生身份进入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装配钳工岗位实践学习3个月。**实习期结束后,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2018年7月1日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2019年3月4日19时40分左右,**在进行吊车滑轮轴承安装工作时右脚被滑轮砸伤。2019年5月26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9)第060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9年3月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9月15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20)1752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工伤的致残等级为十级。2019年3月4日**受伤后一直休息至2020年5月16日。2020年8月7日,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代会联席会(十四届九次)表决通过了《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2020年10月1日,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实施该文件,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假…(四)员工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休工伤假,按其本人的档案工资标准核发…”;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严重违纪违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找医院虚开病假、伪造病事假等各种假期凭证、严重丧失诚信的;…”。2020年10月29日,**所在部门组织学习该文件,**在签到表上署名。
再查明,2021年6月29日,**向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本人**于2015年4月进厂在公司担任14号车间机械部装配钳工,本人至进公司以来,公司未按劳动法规定足额缴纳其社保。本人2015年4月进厂,公司于2015年7月才为本人缴纳社保,公司也没有按本人工资足额缴纳社保。本人于2019年3月4日因工受伤,2019年5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在工伤期间,公司没按工伤保险规定支付工伤待遇(包括工伤期间的工资,营养费,护理费),也没有足额发放工资,苛扣员工工资,由于公司苛扣员工工资的行为违反劳动法,本人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7月6日,华润武钢总医院医务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兹有贵单位李登国、李晓莉持单位介绍信,咨询员工**的病假证明(0018104)是否属实问题。经我院调查该病假证明(0018104)非我院医师开具”。2021年7月10日,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邮寄《违规通知书》,载明:“**同志:你2021年6月提供的病假资料涉嫌造假,已严重违纪违规。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公司将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你接到此通知立即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造成的后果由你本人承担”。2021年8月4日,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关于解除与**劳动关系的决定》,载明:“公司所属各部门:**,男,身份证号×××0032,湖北武汉籍。2015年4月以武汉市蔡甸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学生身份进入公司顶岗实习,2015年7月正式参加工作,原岗位为吊机机械部装配钳工,人员编号78101。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及公司相关规定,即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关系”。
再查明,**提交的《武汉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个人专用)》显示,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7月至2021年7月为**缴纳社会保险。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的工资明细》以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在**认可的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5月16日工伤休假期间,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按月向**发放工资,**工资待遇为:应发工资+绩效收入(奖金)+行政奖惩(实时工作表现)-房租水电-三险二金个人缴纳部分-安全扣款(其中应发工资的组成项目为三险二金和工资基准值;工资基准值的组成项目为固定工资和浮动绩效)。**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其受伤前十二个月,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工资为3,862.89元、4,671.11元、3,703.72元、3,653.92元、4,971.75元、6,028.28元、3,468.99元、4,357.80元、3,467.30元、6,309.99元、4,508.79元、7,624.59元;**受伤后停工留薪期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工资为3,830.19元、3,789.10元、3,782.40元、3,470.09元、3,521.73元、3,388.10元、3,302.83元、3,197.70元、4,149.44元、3,133元、3,089.32元、3,089.32元、2,290.24元、2,943.49元、3,563.79元。**的银行流水显示,每月收入一般为三笔,本院与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核实,一笔为实发工资、一笔170元的为单身补贴、一笔300元的为交通补贴。**受伤后,单身补贴一直照常发放;2019年3月至5月交通补贴为300元,2019年6月至8月交通补贴为252元,之后停发至**返岗工作。
另查明,2021年12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2021)鄂0107民初9419号劳动争议一案,与本案互为原、被告,2022年1月7日本院裁定将该案并入本案审理。
又查明,2021年9月30日,**作为申请人,以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申请事项为:1、确认与被申请人2015年4月7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工伤待遇6,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1,6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093.98元;4、裁决被申请人协助办理工伤待遇申报手续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40元。2021年11月23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1]7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三、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起15日内协助办理工伤待遇申报手续。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请求确认与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4月7日至2021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武劳人仲裁字[2021]70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虽在答辩状中陈述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4日,但其并未对仲裁的该裁决事项提起诉讼,而**认可仲裁认定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2021年6月30日。故本院只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进行审理。在庭审中,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陈述2015年4月份**是以学校实习生的身份顶岗实习,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且**的社会保险也自2015年7月由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开始缴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主张2015年4月7日起与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工资发放及接受日常管理等相关证据。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即2015年7月1日。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双方对仲裁认定的2021年6月30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与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请求判决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600元,工伤待遇6,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如前文所述,**受伤前十二月的实发工资并非固定金额,根据**的实时工作表现会有较大浮动。其中,有5个月的月收入为3,000余元,有4个月的月收入为4,000余元,有2个月的月收入6,000余元,有1个月的月收入为7,000余元,月均收入为4,719.09元;**受伤后停工留薪期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月均收入3,369.38元。从数额上看,**受伤前后的月均收入有1000余元的差距,但从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的工资明细》及**的银行流水可看出,其减少的项目为行政奖惩、部分绩效收入和交通补贴,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此期间的生活不因工伤受到大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在**停工留薪期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将与实时表现挂钩的行政奖惩、部分绩效及上班期间应发的交通补贴停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认为在此期间少发3,600元工资,却未提交相关证据,只是以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作为参考进行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伤待遇6,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1,6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据此,**停工留薪期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定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停工留薪期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费的诉请,本院不予审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未提交其需要护理的证据,即便需要支付**护理费,也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故**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在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述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工伤期间没有足额发放工资,没有按工伤保险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与事实不符。
关于**要求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586.75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寄送给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其解除合同的理由:1、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在**2015年4月入职时为其缴纳社保,直至2015年7月才缴纳,未按工资足额缴纳社保;2、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停工留薪期未足额发放工资和工伤待遇。如果**所述的理由成立,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该规定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自认2019年3月4日受伤后一直休息至2020年5月16日,其停工留薪期达到15个月。上文已述,**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关于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工伤期间没有足额发放工资、没有按工伤保险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关于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晚缴社保三个月和未足额缴纳社保的陈述,上文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为2015年7月1日,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7月1日开始为**缴纳社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未按期缴纳**社保的情形。**认为没有按照其工资足额缴纳社保,但其提交的《武汉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个人专用)》显示,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的缴费基数为4,185元,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的缴费基数为4,494元,均高于其同一时期的工资收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保的情形。综上,**于2021年6月29日向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主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据此,**主张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58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办理工伤待遇申报手续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464元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应当及时与经办机构结算工伤医疗、工伤康复费用。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虽辩称已多次通知**办理,是因**不配合未能办理,但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用人单位有协助工伤职工办理工伤待遇申报手续的义务,该义务不因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已通知**而免除,故**要求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办理工伤待遇申报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464元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8个月。本案中,应以2020年度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933元为基数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464元(6,933元/月×8月)。虽然**在仲裁阶段提出的仲裁请求,要求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53,840元,仲裁支持了该数额。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诉讼阶段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增加为55,464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办理工伤待遇申报手续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判决无须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已在前文详述,不再赘述。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无须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600元。
综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464元;
三、被告(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无须支付原告(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600元;
四、被告(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工伤待遇申报手续;
五、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被告)**负担,予以免交;被告(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被告)**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永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舒涵
书 记 员 苏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