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07民初8881号
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街九号。
法定代表人:马聚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梦微,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原告**与被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21)鄂0107民初8753号劳动争议一案当事人互为原、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应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鄂0107民初8753号一案审理。
审 判 员 刘友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琳琳
书 记 员 王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