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7民初8753号
原告(被告):**,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览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览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街九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6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船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武汉船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武汉船机公司2008年4月至2021年5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武汉船机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1018.6元(4111.8元/月×13.5个月×2);3、武汉船机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及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欠付工资22702.47元;4、武汉船机公司向**支付医疗补助费24670.8元(4111.8元/月×6个月);5、武汉船机公司向**返还单位缴纳的企业年金;6、本案诉讼费由武汉船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确认**与武汉船机公司2008年4月至2021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且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在2021年5月20日之后仍在武汉船机公司工作,持续至2021年5月28日,且在此期间内**仍按照武汉船机公司的相关规定按时考勤打卡,仲裁裁决在未依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径直以出具《关于解除与**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的时间作为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未考虑**在该决定出具后仍在武汉船机公司持续工作的事实。二、仲裁裁决未要求武汉船机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4881元(1627元/月×3个月)及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28日的工资900.53元(3377元/月÷30天/月×8天)是不正确的。武汉船机公司称2020年**绩效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缺乏客观证据证明,且未向**告知绩效考核评定为不称职便会安排待岗并调整工资。承前所述,2021年5月20日至5月28日之间,**仍在武汉船机公司工作,武汉船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900.53元(3377元/月÷30天/月×8天)。三、仲裁裁决要求武汉船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1276.94元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武汉船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武汉船机公司是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根据武汉船机公司提供的《待岗培训期间员工考核培训表》,工作负荷与工作业绩部分共计60分,**却只得0分,明显不符合常理。**作为一个在武汉船机公司持续工作十三年之久的老员工,武汉船机公司却认为**不能胜任工作,实在荒诞可笑。仲裁裁决一方面认定**2021年4月病休15天,2021年5月病休7天,而另一方面对**尚处于医疗期的情形视若无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关系,武汉船机公司在2021年4月向**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然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仲裁裁决认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16.81元错误。经济赔偿金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依法一次性给劳动者经济上的赔偿。从按工作年限看,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过去劳动成果积累的一种物质赔偿。企业安排职工待岗所发放的生活费、职工病休期的病休工资或职工在特殊情况下发放的“月工资”,均不应当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也即不应作为计算经济赔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否则,既达不到认可劳动者在公司积累劳动成果的目的,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和公平原则。仲裁裁决按照**待岗期间及病休期间的工资来计算平均工资系严重错误并违背立法目的,应当按照**正常劳动期间的平均应发工资即2019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应发工资4111.8元/月计算经济赔偿金。四、仲裁裁决认定武汉船机公司无需向**支付医疗补助费24670.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及《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第五十条规定,对患病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发放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在患病职工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仍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更应当向患病职工支付医疗补助费。本案中在武汉船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仍处于病休期间,故武汉船机公司应当向**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五、仲裁裁决以不符合领取企业年金的条件为由驳回**要求武汉船机公司返还全部企业年金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三)非因职工过错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因企业违反法律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武汉船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武汉船机公司应当将**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个人缴费和相应的投资收益全部向**返还,待**符合领取条件之日领取。仲裁裁决在未查明武汉船机公司年金方案的情况下,以**不符合领取条件为由驳回该项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原告)武汉船机公司辩称:一、武汉船机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承担经济赔偿金。**不能胜任工作,2020年度绩效考核为不称职。**岗位为起行工,属于一线岗位,需要积极提供劳动,创造工时获得收入。2020年全年,因**工作不积极,工作量降低,2020年5月其所在的岗位开始通过APP报工作业,**仅在8月4日有4单作业,此后至12月无一单作业,故在2020年度员工绩效考核中被评为不称职。**认可绩效考核结果并在2020年度员工绩效考核表上签字确认。随后根据武汉船机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及岗位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参加待岗培训,培训后**仍不愿劳动,所在部门对其待岗培训期内的考核评价为不合格,不能胜任岗位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及《员工劳动合同及岗位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年度绩效考核为不称职、连续两年为基本称职均视为不胜任工作岗位,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被评为基本称职及以下、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武汉船机公司在发起了合法合规的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后提前一个月于2021年4月12日向**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日交给**。5月20日,武汉船机公司下发《关于解决与**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即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武汉船机公司向**个人微信送达了上述决定。故武汉船机公司系依法解除与**劳动合同关系。二、武汉船机公司无需补发2020年1月至5月、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的工资差额,无需支付2021年5月20日至28日期间的工资。1.武汉船机公司已按照**正常提供劳动的工资标准计发工资。因**在2018年度、2019年度连续两年年度绩效考核为基本称职,按照武汉船机公司年度绩效考核方案,自2020年1月开始进入三个月的待岗培训期,由于2020年2月和3月受到疫情影响,武汉船机公司未复工、员工未上班工作,所以待岗培训期延期至5月结束,在此期间,武汉船机公司按照每年对在岗员工开展绩效考核工作时印发的《员工绩效考核及先进工作者评比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待岗期工资按照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核发”,故在此期间,武汉船机公司按照1750元/月的标准向**支付工资。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武汉船机公司所从事的起行工均是通过起重报工APP进行报工作业,经查在此期间的APP数据,**除2020年8月4日有4单起重作业外,其他数据均为零。尽管**未正常提供劳动,但武汉船机公司本着以人为本、重在挽救**的原则,仍旧按照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1750元/月核发**的工资。因**在2020年底年度绩效考核为不称职,故自2021年1月起,**进入为期3个月的待岗培训期,在此期间,武汉船机公司按照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1750元/月向**发放工资。待岗培训期结束后,**仍未提供任何劳动。武汉船机公司在正式解除与**劳动关系之前均是按照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1750元/月向**发放工资。2.武汉船机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5月20日至28日的工资。自2021年5月20日起,武汉船机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已不在武汉船机公司处工作,在此期间**也并未到武汉船机公司处考勤打卡,因双方既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故武汉船机公司无义务再向**支付工资。三、武汉船机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经过鉴定,不符合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武汉船机公司无需向**支付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根据《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2005)第30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省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达成协议的;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第30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发给不低于本人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而武汉船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不能胜任工作,在年度绩效考核中被评为不称职,武汉船机公司适用的是该规定第30条的第(一)项,而不是第(二)项。虽然《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但这种情形只适用于劳动合同终止时,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并不符合上述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条件。四、**不符合领取企业年金的条件,武汉船机公司无需返还全部企业年金。企业年金,为企业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是企业给予职工的福利,职工只有在符合企业年金支取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领取企业年金。按照人社部和财政部于2017年12月颁布《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一是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失业年金,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购买商业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二是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三是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达到上述企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因**不符合领取企业年金的条件,因此不能从其年金账户提前提取资金。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武汉船机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原告)武汉船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武汉船机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合法;2、判决武汉船机公司无须向**补发2020年1月至5月、2020年9月至12月及2021年4月1日至5月20日的工资差额合计15293.94元。事实和理由:武汉船机公司与**于2008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在武汉船机公司重型机械部从事起行工工作,岗位为起行工,属于一线岗位,需要积极提供劳动获得收入,其工资基准值由20%的固定工资和80%的浮动绩效工资组成。武汉船机公司每年年底会对全厂在岗员工依据《年度绩效考核方案》开展绩效考核评价工作。**因2018年度和2019年度连续两年绩效考核被评为基本称职,按照公司年度绩效考核方案,自2020年1月开始进入三个月的待岗培训期,由于2月和3月受到疫情影响,所以待岗培训期延期至5月结束。待岗培训期间工资按照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1750元/月进行核发。2020年全年,因**工作不积极,工作量极低,尤其是在2020年5月其所在的岗位开始通过APP报工作业后,**仅在5月至8月有较少的工作量,且均为辅助配合,9月至12月无一单起重作业,在此期间因**并未实际参加劳动、创造收入,武汉船机公司按照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1750元/月向**发放工资,故**在2020年度员工绩效考核中被评为不称职。**认可绩效考核结果并在2020年度员工绩效考核表上签字确认。随后根据武汉船机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及岗位管理办法》(该制度已履行法定通过程序且有**签字的培训记录)相关规定,**进入待岗培训,培训后**仍不愿劳动,所在部门对其待岗培训期内的考核评价为不合格,不能胜任岗位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及《员工劳动合同及岗位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5项“年度绩效考核为不称职、连续两年为基本称职均视为不胜任工作岗位,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被评为基本称职及以下、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武汉船机公司在发起了合法合规的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后提前一个月于2021年4月12日向**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日交给**,5月20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武汉船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021年4月、5月,因**在待岗培训后仍被评价为“不称职”,也并未实际参加劳动,且分别病休15天、7天,武汉船机公司按照《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3)款关于病假待遇的规定:在坚持绩效考核发放的基础上,病假日发放日工资标准的50%,武汉船机公司在此期间按照1750元/月的标准核发**的工资完全符合制度依据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因**不能胜任工作岗位,武汉船机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且在待岗及病休期间均足额向**支付工资待遇,不存在补发工资的情形,为维护武汉船机公司合法权益,武汉船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被告)**辩称:1、武汉船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因此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武汉船机公司以**2019年员工绩效考核为基本称职、2020年不称职,并经过三个月培训后仍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认为劳动者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武汉船机公司所称员工劳动合同及岗位管理办法并非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公司规章制度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意见和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根据2020年员工绩效考核及先进工作者评比工作的通知,武汉船机公司按照考核分数的高低末位淘汰员工,其中不称职和称职均有名额分配,每年必须有不称职,该末位淘汰制度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无效,且即使**在考核中被评为不称职,也不能代表其不能胜任工作。武汉船机公司自2020年8月起再未给**安排工作,另一方面又在2020年考核表及待岗培训期员工考核评价表中认定**消极怠工,评价为不称职及不合格,其目的是通过看似合法的途径来达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仍处于医疗期,按规定不应当解除劳动合同。2、武汉船机公司以非公正的绩效考核为由降低**的工资,应当向**支付工资差额。3、武汉船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尚属于医疗期,武汉船机公司应当支付医疗补助金。4、武汉船机公司应向**返还企业年金及其投资收益,待**退休后符合法律条件时领取。5、**从2008年4月开始在武汉船机公司工作,岗位为起行工,工作年限达13年之久,**不可能不胜任工作,武汉船机公司故意不给**安排工作,导致出现**消极怠工的表象,进而以此借用培训考核为名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是武汉船机公司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驳回武汉船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入职武汉船机公司重型机械部从事起行工工作。武汉船机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至2021年5月20日,**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武汉船机公司代扣代缴。
2020年1月之前,**工资为3352元/月。**在武汉船机公司组织的2018、2019年度员工绩效考核中连续两年被评价为“基本称职”,武汉船机公司称因**连续两年被评价为“基本称职”,故安排**从2020年1月起参加待岗培训,由于2月和3月受到新冠疫情影响,待岗培训期延期至5月结束。但武汉船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2020年1月至5月安排**参加待岗培训。2020年1月20日,武汉船机公司开始放假,后因新冠疫情影响,2020年3月28日复工。2020年1月至5月期间,武汉船机公司按1750元/月向**发放了工资。2020年6月起,**工资调整为3377元/月。2020年8月至12月期间,经武汉船机公司查询**只有4单辅助起重机作业,其他数据均为“0”。武汉船机公司以**未正常提供劳动为由,按照1750元/月工资标准向**发放了2020年9月至12月工资。武汉船机公司提交的《员工劳动合同及岗位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年度绩效考核为不称职、连续两年为基本称职均视为不胜任工作岗位,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被评为基本称职及以下、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办法于2019年10月29日经武汉船机公司第十四届五次职代会联席会审议通过,**于2019年11月7日学习了该管理办法。2020年12月2日,武汉船机公司下发《关于开展2020年度员工绩效考核及先进工作者评比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年度绩效考核评定为“基本称职”的,其岗位工资下调一个薪档,时间为一年。若连续两年被评为“基本称职”或本年度绩效考核被评为“不称职”的,给予三个月的待岗期,待岗期工资按照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核发,并参加公司组织的岗位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重新上岗,其薪档按本人所在岗位的第一档认定;培训后考核不合格的,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12月22日,武汉船机公司制作2020年度员工绩效考核表,载明:“**,工号65461,评价:不称职”,**在该考核表“员工本人签字”处签名。武汉船机公司为此安排**进行待岗培训,时间为2021年1月11日至3月31日,其中,1月11日至23日为集中理论培训学习阶段、25日至3月26日为相关岗位实际操作培训阶段、3月27日至31日为总结考核阶段。2021年3月31日,经武汉船机公司考核小组对**待岗培训期情况进行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不能胜任岗位工作”。2021年4月12日,武汉船机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你2019年员工绩效考核为基本称职、2020年员工绩效考核为不称职,经公司2021年3个月待岗培训后仍不合格,根据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及岗位管理办法》和国家《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决定将依法依规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你务必于2021年5月13日前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逾期不办造成的后果由你本人承担”。2021年4月25日,武汉船机公司就解除与**劳动关系事宜向其公司工会送达《解除或终止员工劳动关系商询函》,工会于2021年4月26日回复:“同意按公司制度执行”。2021年5月20日,武汉船机公司向其所属各部门下发《关于解除与**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决定载明:“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四十条及公司相关规定,即日起解除与**同志的劳动关系”,武汉船机公司向**微信送达了该决定。2021年5月20日后**未再到武汉船机公司处工作。**2021年4月休病假15天,2021年5月休病假7天。
2021年7月5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武汉船机公司)于2008年4月至2021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武汉船机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1018.6元;3、被申请人(武汉船机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及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欠付工资2277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694.5元;4、被申请人(武汉船机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补助费24670.8元;5、被申请人(武汉船机公司)向申请人(**)返还全部企业年金”。2021年11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1]677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武汉船机公司)在2008年4月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武汉船机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差额15293.94元,经济补偿金31276.9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及武汉船机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均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武汉船机公司与被告**(2021)鄂0107民初8881号劳动争议一案,与本案互为原、被告,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裁定将该案并入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及武汉船机公司均未对武劳人仲裁字[2021]677号仲裁裁决第二项裁决内容中:“武汉船机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1276.94元”提起诉讼,视为双方认可该结果,故武汉船机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1276.94元。
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与武汉船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
**于2008年4月入职武汉船机公司,武汉船机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下达《关于解除与**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收到了该决定,且其于2021年5月20日后未再到武汉船机公司处工作,故**、武汉船机公司2008年4月至2021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2、武汉船机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本案中,武汉船机公司提供的经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审议通过的《员工劳动合同及岗位管理办法》明确了“年度绩效考核为不称职、连续两年为基本称职均视为不胜任工作岗位,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被评为基本称职及以下、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2019年11月7日学习了该管理办法,充分说明**知晓上述内容。**于2018、2019年度连续两年被评价为“基本称职”,2020年度被评价为“不称职”,之后武汉船机公司安排**进行待岗培训,经武汉船机公司考核小组考核,**经待岗培训被评定为“不合格,不能胜任岗位工作。”武汉船机公司据此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武汉船机公司提前三十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前,征询了工会的意见,在工会表示同意后,向**送达《关于解除与**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相应的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武汉船机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要求武汉船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武汉船机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向**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3、武汉船机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及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欠付工资22702.4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武汉船机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下发《关于开展2020年度员工绩效考核及先进工作者评比工作的通知》,从该通知内容来看,该通知系考核2020年度员工绩效,并非考核2018年、2019年度员工绩效,**虽于2018年、2019年度被评为“基本称职”,但武汉船机公司未提交关于2018年、2019年度员工绩效考核为“基本称职”的员工,在待岗期间工资应按照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核发的规定,故武汉船机公司不应按1750元/月向**发放2020年1月至5月工资,2020年1月之前,**工资为3352元/月,故武汉船机公司应向**发放2020年1月至5月工资16760元,武汉船机公司已向**发放该期间工资8750元,还应向**发放工资8010元(16760元-8750元)。2020年8月至12月期间,经武汉船机公司查询**只有4单辅助起重机作业,其他数据均为“0”,武汉船机公司认为**未正常提供劳动,并以此为由按照1750元/月标准向**发放了2020年9月至12月工资。但武汉船机公司未提供按此标准支付工资的相关依据,**2020年6月之后工资调整为3377元/月,武汉船机公司应按此标准向**发放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13508元(3377元/月×4个月),武汉船机公司已向**发放该期间工资7000元(1750元/月×4个月),还应向**发放工资6508元(13508元-7000元)。2021年1月至3月,因**2020年度绩效考核被评为“不称职”,武汉船机公司按照其公司规定安排**进行待岗培训三个月,武汉船机公司按1750元/月向**支付该期间工资,符合其公司下发的《关于开展2020年度员工绩效考核及先进工作者评比工作的通知》规定。关于**2021年4月1日至5月20日工资,《关于开展2020年度员工绩效考核及先进工作者评比工作的通知》未明确规定待岗培训后仍被评为“不称职”的员工在待岗培训结束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武汉船机公司按**待岗培训前工资标准支付此期间的工资为宜。**2021年4月、5月分别休病假15天、7天,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武汉船机公司按1750元/月标准向**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未低于武汉市××期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武汉船机公司按1750元/月向**支付该22天(15天+7天)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扣除该22天的工资后,武汉船机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4月1日至5月20日工资4347.4元(3377元/月÷21.75天×28天),其已发放工资2252.87元(1750元/月÷21.75天×28天),还应向**支付2021年4月1日至5月20日工资2094.53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20日解除,之后**未再到武汉船机公司处工作,故武汉船机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5月20日之后的工资。综上,武汉船机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月至5月、2020年9月至12月及2021年4月1日至5月20日的工资差额16612.53元(8010元+6508元+2094.53元)。武汉船机公司主张其无须向**补发此期间的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4、武汉船机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医疗补助费。
医疗补助费是指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员工劳动关系情形下应当向员工支付的费用。本案中,**于2020年度被评为“不称职”,之后经待岗培训仍被评定为“不合格,不能胜任岗位工作”,武汉船机公司据此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并不是因“**患病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故武汉船机公司不应向**支付医疗补助费,**要求武汉船机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武汉船机公司是否应向**返还单位缴纳的企业年金。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一)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三)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达到上述企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并不符合上述《企业年金办法》规定的领取企业年金条件,故其要求返还单位缴纳的企业年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武汉船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4月至2021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至5月、2020年9月至12月及2021年4月1日至5月20日的工资差额16612.53元;
三、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1276.9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与被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予以免交;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