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某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72民初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大岙码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715431621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舟山市定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街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8151128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2月6日出生,公司法律主管,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12月10日出生,公司法律顾问,住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浙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因与被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船用机械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在送达应诉通知书期间,武汉船用机械公司作为反诉原告对浙江**公司提出了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船用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船用机械公司立即按《船用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规格书》的规范要求向原告更换轮胎式联轴器,并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备用深井泵一台;2.如若被告未能更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被告签订3600立方LPG船用深井泵系统的《船用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规格书》,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技术规格书》要求的轮胎式联轴器研制生产,向原告提供安装了不符合要求的联轴器,并口头承诺半年内按《技术规格书》的要求予以更换符合条件的轮胎式联轴器,原告基于双方的友好关系及船舶急需运营的现实表示了同意。半年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更换合格产品,也未向原告提供其口头承诺的备用深井泵。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船用机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事实不存在,答辩人提供的产品本身就是轮胎式联轴器,双方无约定提供备用产品的义务,联轴器30万金额也不合理。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浙江**公司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货款100万元及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3218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双方签订一份船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销两套船用深井泵系统,合同金额200万元。反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一套设备并提供了CCS船用产品证书,实际执行一套系统。依合同约定,供方研制的船用深井泵系统取得CCS“船用产品证书”并稳定运行一年后,需方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设备货款,船舶已于2018年5月投入运营至今已超过两年,但反诉被告一直拖延货款未付。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浙江**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双方合同规定,反诉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不符合产品技术标准。即使答辩人应将货款支付给反诉原告,答辩人有权主张后履行抗辩权,不应存在利息的支付,并且反诉原告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浙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船用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拟证原、被告签订案涉深井泵系统购销合同的事实;证据2.《技术规格书》及轮胎式联轴器附图,拟证双方确定的案涉深井泵系统的规范要求及轮胎式联轴器特性的事实;证据3.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联轴器照片,拟证被告未按《技术规格书》的要求向原告提供轮胎式联轴器的事实;证据4.原、被告关于深井泵系统研制及产业化应用合作协议,拟证原、被告共同参与研制和开发深井泵系统的事实。 被告武汉船用机械公司对浙江**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图片并非《技术规格书》所附照片。 武汉船用机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船用产品购销合同》,拟证双方通过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证据2.产品交货清单、中国船级社船用产品证书、售后服务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情况说明,拟证武汉船用机械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3.应用证明,拟证反诉原告提供的产品2018年5月开始在DPS13-3600m3LGP船上实际应用的事实;证据4.《3600方LPG船深井泵系统技术规格书》、CCS批准的电动深井泵船检图、GB/T5844-2002轮胎式联轴器国家标准,拟证反诉原告提供的轮胎式联轴器符合涉案合同技术要求的事实。 浙江**公司对武汉船用机械公司的所举证据3的应用证明复印件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2中的产品交货清单、中国船级社船用产品证书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产品合格的证明目的。 综合双方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浙江**公司与武汉船用机械公司所举证据具有一定的重叠性,除武汉船用机械公司所举证据3的应用证明是复印件不为浙江**公司认可外,其他证据均彼此确认了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浙江**公司对武汉船用机械公司所举证据提出的证明目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本院对双方所作举证与原件核对,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浙江**公司与武汉船用机械公司为解决船用深井泵系统依赖进口的局面,双方签订《3600m3LPG船用深井泵系统研制及产业化应用合作协议》,约定以浙江**公司所属的“DPS13-0663600m3LPG-2号”船为装船目标,共同开发3600m3LPG船用深井泵系统,武汉船用机械公司自筹资金开展研发,浙江**公司为其提供设计输入和现场调研的机会,并参与研发和试验过程。2015年10月30日,双方基于前述协议,浙江**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武汉船用机械公司签订3600立方LPG船用深井泵系统的《船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出售取得中国船级社船用产品证书的3600m3LPG船用深井泵系统两套,单价100万元;适用船型为“DPS13-0663600m3LPG-2号”船和“DPS13-0673600m3LPG-3号”船,交付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前,货物验收按照合同检验规定进行;交货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技术资料、质量证明书、合格书等,如有短缺,均不能视为供方完成交货义务;货款支付在“DPS13-0663600m3LPG-2号”船深井泵系统取得CCS“船用产品证书”并稳定运行一年后,需方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本合同设备总款项;技术和质量要求条款约定,货物质量和技术要求必须符合本合同所附技术协议, 应当严格符合本合同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否则需方有权拒绝接收货物;货物检验条款约定,经过检验若发现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是产品质量、包装和需方要求提供的各类文件和技术资料等,需方有权要求供方及时整改、修理和更换,或有权拒收、退货、解除合同以及获得赔偿,检验过程中如发现不合格产品而被拒收或需要更换,费用由供方承担;供方保证根据需方的要求和商业惯例提供货物的售后服务。合同还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保密条款、合同的变更或终止等条款。合同随附《技术规格书》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2015年12月15日,武汉船用机械公司完成3600m3LPG船用深井泵系统设计并报检,中国船级社于2016年1月7日签章批准。武汉船用机械公司所作设计,符合GB/T5844-2002“轮胎式联轴器”国家标准。2017年5月12日,武汉船用机械公司依其经中国船级社批准的设计方案完成案涉船用深井泵系统的制作,双方在浙江**公司场地对产品进行了交付。完成安装后,中国船级社按照船舶检验规范对安装到“DPS13-0663600m3LPG-2号”轮上的船用深井泵系统进行了检验,于2017年11月20日颁发编号WH17P00826-03的《船用产品证书》,完成双方签订的《船用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交付。2019年10月18日,武汉船用机械公司向浙江**公司出具编号4200171160的“LPG船用深井泵系统”销售款100万元的《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确认收悉并退回,没有向武汉船用机械公司支付合同约定货款。 同时查明,浙江**公司在案涉船用深井泵的使用过程中,直至提起诉讼之日止,没有向武汉船用机械公司书面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案涉船用深井泵目前仍在“DPS13-0663600m3LPG-2号”轮上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浙江**公司与武汉船用机械公司签订的《船用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基于《3600m3LPG船用深井泵系统研制及产业化应用合作协议》签订《船用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虽然约定有案涉深井泵的交付时间,而武汉船用机械公司迟于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产品,但浙江**公司并未对迟延交付提出异议和违约追责主张,应当认定是对合同约定交付时间的变更。合同约定的依浙江**公司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资料设计、经CCS质量检验验证等条件,武汉船用机械公司向浙江**公司交付了订购的产品,浙江**公司也接受了该产品并安装到指定船上,自2017年5月12日设备安装到位到运行至今已三年有余,浙江**公司除在诉讼中表述部件装卸不便外,并未向武汉船用机械公司提出过关于产品质量缺陷和瑕疵的异议,应该认定该案涉深井泵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船用深井泵轮胎式联轴器属运动磨损部件,需在使用一定时间后定期更换,合同也并无由供货方更换联轴器的约定。同时,浙江**公司在诉讼中***汉船用机械公司承诺向其提供一套备用船用深井泵,但不能举证该承诺的存在。浙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浙江**公司接受并使用案涉产品已过合同约定的一年付款期限,应依合同约定,自期满之日向武汉船用机械公司支付设备购买款,逾期支付产品价款,应承担延期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浙江**公司应于2017年11月20日中国船级社颁发编号WH17P00826-03的《船用产品证书》一年后,即2018年11月20日向武汉船用机械公司支付产品价款,逾期应承担延期支付价款的利息损失。但武汉船用机械公司主张自2019年6月1日起算延期付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浙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浙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安装于“DPS13-0663600m3LPG-2号”轮的3600m3LPG船用深井泵系统设备款100万元,并于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 三、驳回反诉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19元,合计206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09.5元,由浙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