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名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名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15529号
原告:广东名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龙海苑六幢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617666494M。
法定代表人:陈伟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琮,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生中路38号8楼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1851460B。
法定代表人:陶仕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真,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燕,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名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名优电梯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优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赵宇琮,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优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工程价款人民币750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原告通过投标投得被告委托的中山市新社会福利院大楼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项目(招标编号:0658-0901SZTC8187),并与被告签订《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MY09H024)。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0台电梯,总价款为人民币3526000元(其中电梯供应总价为人民币3075000元,安装费总价为人民币451000元),合同价款按阶段分期支付。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发货4台电梯,于2012年6月30日安装完成;2012年9月26日发货5台电梯,于2012年11月3日安装完成;2014年2月22日发货1台电梯,于2014年3月11日安装完成。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对2012年安装的9台电梯完成验收,于2014年7月29日对最后1台电梯完成验收,且10台电梯均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电梯并投入使用,并且移交了电梯相关资料。但是,被告仅于2010年1月15日转账支付人民币615000元;于2012年8月30日转账支付人民币369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转账支付人民币679780元;于2014年4月14日转账支付人民币189420元;于2014年4月16日转账支付人民币9225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了价款人民币2775700元,余款人民币750300元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主动申请被告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千分之一计算。
被告建设投资公司辩称:1.涉案电梯经过中山市财政局审核,审定造价2945719.49元,核减造价580280.51元。《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第(a)类第4)项约定:“整体工程经中山市财政局(或相等机构)审核完毕,支付之供应计算总价之95%。”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向中山市财政局提交资料申请审核结算。2019年3月12日,经中山市财政局委托,广东正中德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山市新社会福利院大楼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项目结算审核》,审定涉案电梯造价为2945719.49元,核减造价580280.51元。合同审定造价2945719.49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7757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款项为170019.49元,包含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2.原被告双方未签订《验收合格证书》,涉案电梯质保期从未开始计算,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第(a)类第5)项约定:“质保期满,无任何工程缺陷,且没有发生本合同规定的抵扣、扣除质保金的任何情况,支付供应结算总价的5%。”《合同资料表》载明:质保期为项目验收合格,由买卖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并办理项目移交之日起算。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签署了《电梯移交材料清单》,但从未签订《验收合格证书》,因此,质保期从未开始计算,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计付条件未成就。3.《合同资料表》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过高,虽然原告将违约金的利率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即年利率36%,但仍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此外,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未发生合同约定的抵扣、扣除情况,应当无息退回原告。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6月,建设投资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中山市深联招标有限公司发出中山市新社会福利院大楼电梯采购安装工程的招标文件。后名优电梯公司以总投标价3526000元竞得以上工程项目。2009年7月7日,建设投资公司向名优电梯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设备为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中标数量为10台,中标金额为3526000元。
2009年10月,建设投资公司(买方)与名优电梯公司(卖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MY09H024的《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卖方为买方提供中山市新社会福利院大楼10台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项目,具体电梯名称、型号、规格及数量详见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3526000元(其中供应总价为3075000元、安装总价为451000元),合同总价包括了货物的设计、制造、包装、仓储、运输、保险以及卖方进行的安装、调试、试运行、验收(取得电梯合格证)、培训、技术服务(包括技术资料、图纸的提供)、质保期保障服务等的全部含税费用。合同第十二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价款按下列步骤分期支付:(a)供应价款按下阶段支付:1)卖方签署合同且按合同要求,向买方提交履约保函/履约保证金后,支付供应总价之20%即615000元的预付款;2)根据工程进度,当供应设备已准备发运,并出示付运原件以证明时,支付供应总价之50%即922500元;3)安装完成及对整体工程发出竣工证书,结算完毕,各方签署结算证书且审计合格,签订协议约定质量保修及质保金发放等事项完成后,支付至供应结算总价之80%即922500元;4)整体工程经中山市财政局(或相等机构)审核完毕,支付之供应计算总价之95%即461250元;5)质保期满,无任何工程缺陷,且没有发生本合同规定的抵扣、扣除质保金的任何情况,支付供应结算总价的之5%即153750元。(b)安装价款按下阶段支付:1)根据工程进度,在监理单位和买方审核完成后,按实际完成合格标准工程量的70%即315700元支付每月工程进度款;2)工程实际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经监理单位和买方审核签字,支付至累计进度付款总额的80%即45100元;3)结算完毕,各方签署结算证书且审计合格后,支付至安装结算总价的95%即67650元;4)质保期满,无任何工程缺陷,且没有发生本合同规定的抵扣、扣除质保金的任何情况,支付安装结算总价的5%即22550元;5)尚未安装的工程材料,不支付工程款。合同第二十一条逾期交货及逾期付款的赔偿第2点约定:如果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则卖方有权延期交货;迟付期限按《合同资料表》规定,一旦超过期限,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方按合同总金额的10%计付违约金。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也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资料表》的规定计算。超过合同付款期限30天买方仍不付款且造成卖方损失的,买方应支付赔偿予卖方。合同附件一用户需求书第8点质保期及售后服务约定:1.中标人提供二年的全免费保修服务;2.质保期为项目验收合格,由买卖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并办理项目移交之日起算。中标人对项目货物及服务在质保期内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等服务。该需求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名优电梯公司如约为建设投资公司采购并安装10台电梯,且全部电梯均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并出具电梯监督验收报告。此后,名优电梯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015年3月3日向建设投资公司各交付9台、1台电梯并移交电梯相关资料,电梯移交材料清单落款处有建设投资公司和名优电梯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与此同时该批电梯投入使用。名优电梯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14日、2012年8月30日、2013年1月31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6日向建设投资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15000元、369000元、679780元、922500元、189420元,合计付款2775700元。名优电梯公司主张余下工程款经向建设投资公司催讨未果,故引发本诉。
2019年3月12日,中山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委托广东正中信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山市新社会福利院大楼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载明项目送审金额为3526000元,审定金额为2945719.49元,核减金额为580280.51元,核减率为18.87%。报告第一条第45款合同签订及执行情况载道:“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2014年7月29日竣工,实际工期为776天。有监理和建设单位确认的工期延期报告,其中由于建设方未能及时提供电源,导致无法及时验收的时间为688天,实际施工周期为88天,工期延误原因不在施工方,结算不进行扣减处理”。第六条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问题的建议:本工程结算送审周期长(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竣工结算资料提交时间为2018年5月9日)。建议项目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要履行好职责,确保结算送审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庭审中,一、关于如何理解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第4)点“经中山市财政局审核完毕”,名优电梯公司表示:把所有完工的资料交给财政局去审查,该工程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已经达到付款的条件,该工程是否已经完工,我方认为财政局的审核是作这方面的审核,而不是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因为财政局没有相应的结算资质,且本工程是招投标的工程,已经有固定的招投标价格、合同价格,只是由于被告方是国有企业,其工程的付款需要经财政审批,所以才有本工程要交财政局审核的这一约定。我方认为该条约定并不是要求双方的工程交由财政局作最终的结算;建设投资公司则表示: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是国有企业,整个福利院的建设资金都来自财政资金,所有项目的支出都需要经过财政审核,包括涉案电梯工程,未经过财政局的审核结算,未达到支付条件。合同价款是预算价,非最终结算价。二、名优电梯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将被告计付违约金的标准变更为按千分之一计算。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又规定明确,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由于本案所涉标的物系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即涉案工程系上述法律法规所称的设备安装工程,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涉案工程结算价是否需以财政局审核结算为准?二、涉案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三、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价是否需以财政局审核结算为准问题。其一,涉案工程是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向社会采购,具有固定且明确的招投标价格。涉案《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的供应总价3075000元、安装总价451000元,合同总价为3526000元,与《中标通知书》金额完全一致。《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及《中标通知书》金额均明确约定为合同总价,并非为合同预算价并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其二,合同第十二条关于“付款方式”中有“整体工程经中山市财政局(或相等机构)审核完毕,支付之供应计算总价之95%即461250元”及“结算完毕,各方签署结算证书且审计合格后,支付至安装结算总价的95%即67650元”的约定,该约定的付款方式中对工程进度应付工程款项的比例及金额也非常明确,意思上看不出合同上的工程总价3526000元为预算价而非最终结算价格。其三,财政审计部门的审核从本质上说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旨在促使建设工程公平合理结算,其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合同应以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作为结算依据。其四、涉案最后一台电梯已于2014年3月11日安装完成,同年7月29日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直到2018年8月9日才向财政部门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在工程验收后长时间不向财政部门提交结算资料也不说明理由,该做法不公平不合理,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本院对被告抗辩认为工程结算价应以财政部门审核价格作为结算价的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3526000元为准。
二、关于涉案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问题。依据涉案用户需求书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项目验收合格,由买卖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并办理项目移交之日起算。但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交付电梯移交资料清单等,且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被告以双方未签订验收合格证书为由予以抗辩,但电梯投入使用至今已逾4年,被告未提供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退还质保金的诉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问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27757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构成实际违约,应承担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支付责任。庭审中,原告虽将违约金计付标准降至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1‰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为此受到相关损失的证据,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此外,被告辩称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未发生合同约定的抵扣、扣除情况,应当无息返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行为对原告的资金造成占用损失,亦应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
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名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03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750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3元,减半收取56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做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永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杰华
书记员  许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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