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名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名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城建电梯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名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旻、钟北钊,均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城建电梯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李福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广东名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优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城建电梯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电梯维修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城建电梯维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梯维护、保养(凭有效的特种设备资格许可文件经营),股东包括名优电梯公司和案外人中山市天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双方各占50%股权。2012年7月30日,名优电梯公司委托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城建电梯维修公司发出律师函1份,称其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但截至2012年7月,城建电梯维修公司从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将公司在经营管理中的重大决策知会名优电梯公司,对名优电梯公司提出查阅财务会计资料的要求更是不予理睬。名优电梯公司要求城建电梯维修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安排名优电梯公司查阅城建电梯维修公司成立至今每一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的原始凭证,并向名优电梯公司提供业务开展的情况汇报及相关的合同。城建电梯维修公司收取该律师函后,未将名优电梯公司要求的资料提供给名优电梯公司查阅,亦未书面回复名优电梯公司。名优电梯公司经与城建电梯维修公司交涉无果,遂于2013年7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城建电梯维修公司限期提供其自2010年至今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董事会记录,供名优电梯公司查阅和复制;2.城建电梯维修公司限期提供其自2010年至今的公司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供名优电梯公司查阅;3、城建电梯维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名优电梯公司于2008年7月3日设立了广东名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经营场所为中山市东区起湾道翠逸居10-13号9卡商铺,经营范围为销售:电梯及配件;电梯安装及维修;起重工程技术咨询服务(与资质证书同时使用)。
再查:2011年10月12日,名优电梯公司与另一股东天佑公司签署《股东会决议》,同意分配公司利润并返还投资款100万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名优电梯公司作为城建电梯维修公司的股东,要求查阅和复制城建电梯维修公司自2010年至名优电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的财务会计报告、董事会会议记录,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城建电梯维修公司辩称名优电梯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全部抽回,其股东身份存在重大缺陷,在名优电梯公司没有依法全额将出资款退回城建电梯维修公司的情况下,其股东知情权依法不应支持。但名优电梯公司和天佑公司签署的上述《股东会决议》是否已实际履行,即两股东是否已实际抽回出资,城建电梯维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此亦并不影响名优电梯公司作为城建电梯维修公司股东的身份,不影响名优电梯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城建电梯维修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名优电梯公司要求查阅城建电梯维修公司的会计账簿及原始会计凭证。城建电梯维修公司辩称名优电梯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不正当,名优电梯公司在城建电梯维修公司所在地设立的分公司与城建电梯维修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城建电梯维修公司有理由怀疑名优电梯公司系想了解城建电梯维修公司的商业秘密。如上所述,名优电梯公司在城建电梯维修公司所在地设立了分公司,经营范围涵盖了城建电梯维修公司的经营范围。城建电梯维修公司的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中,必然会涉及城建电梯维修公司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现名优电梯公司在城建电梯维修公司所在地设立的分公司经营同类业务,通过查阅会计账簿了解上述情况后,势必会掌握城建电梯维修公司的该项商业秘密,从而存在占领城建电梯维修公司开发的市场、损害城建电梯维修公司利益的可能。据此,城建电梯维修公司拒绝名优电梯公司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名优电梯公司要求查阅城建电梯维修公司的会计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城建电梯维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名优电梯公司提供其自2010年至2013年7月1日的财务会计报告、董事会会议记录供名优电梯公司查阅和复制;二、驳回名优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名优电梯公司、城建电梯维修公司双方各负担25元。
上诉人名优电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虽上诉人在中山市设立分公司,但设立地点为石岐镇,而被上诉人的经营地址为小榄镇,分属不同的区域,石岐镇和小榄镇都是经济发达的乡镇,仅本区域就有大量电梯需维护和保养,无需跨区域经营,仅凭区域相邻认定存在同业竞争缺乏事实依据。二、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但查阅被上诉人的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不等于目的不正当。首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占50%的股份,与被上诉人的利益是紧密相联的;其次,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电梯销售和维护企业,声誉良好拥有大量客户,根本无需抢占被上诉人的客户;最后,上诉人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一方面是为核实被上诉人的经营情况,另一方面是要跟进被上诉人电梯维修保养的质量情况,因电梯维修、保养的质量情况,不仅涉及被上诉人自身的声誉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的年审,还涉及作为股东的上诉人的声誉和许可证的年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城建电梯维修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按传票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中,名优电梯公司提交了名优电梯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拟证明经营范围中的电梯安装与维修需有特种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另提交公证书一份(内容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依名优电梯公司的申请在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单位资格证查询网页的“查询条件名称”栏目录入“广东名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进行查询,结果显示“对不起,您查询的证书不存在!”)拟证明上诉人设立的中山分公司没有取得特种设备经营许可证,不能经营电梯安装与维修的业务,故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是股东知情权纠纷,对于名优电梯公司有权查阅复制城建电梯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董事会会议记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城建电梯公司拒绝名优电梯公司查阅城建电梯公司的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理据是否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名优电梯公司在城建电梯公司所在地设立的分公司经营范围涵盖了城建电梯公司的经营范围,而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必然会涉及城建电梯公司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故城建电梯公司怀疑名优电梯公司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有合理的根据,其拒绝名优电梯公司的查阅具有法律依据。二审期间,虽然名优电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经在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单位资格证查询网页查询,无法查询到名优电梯公司设立的中山分公司取得特种设备经营许可证,但仅凭上述公证书的内容,并不能否定中山分公司存在同业竟争,从而存在损害城建电梯公司利益的可能。故上诉人名优电梯公司上述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名优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上诉人广东名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碧婵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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