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名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名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民终2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沙大道东4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陈积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成,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桦,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名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龙海苑六幢206。
法定代表人:陈伟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一路61号708、709室。
法定代表人:林金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兰,女,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名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优电梯公司)、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3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名优电梯公司请求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协助其将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至名优电梯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名优电梯公司、金华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过户条件已成熟,并据此判令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无条件协助名优电梯公司将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至名优电梯公司名下,显属查明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在本案中,涉案房屋虽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应过户给金华投资公司或其指定的客户名下的房屋,但依照前述生效判决有关“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名下,但实际是金华投资公司的物业,在影响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消除后,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应将金华投资公司所有的金华商业中心部分物业,过户给金华投资公司或金华投资公司指定的客户名下”的认定可见,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协助金华投资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金华投资公司或金华投资公司指定的客户名下的前提条件是:影响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消除后。即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应履行的协助义务并非无条件的,在影响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原因尚未消除前,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可拒绝履行相关协助义务。目前,虽然涉案房屋已不存在查封或抵押等相关权利瑕疵,但众所周知,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程中,是必然会发生相关产权交易规费的。且在相关产权交易规费未有依法缴清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会受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申请。也就是说,涉案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全部条件中,必然包括需明确涉案房屋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产权交易规费的负担主体。如前所述,由于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名下,但实际是金华投资公司的物业。因此,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明显不是涉案房屋相关产权交易规费的负担主体。涉案房屋的相关产权交易规费应当依法由金华投资公司和涉案房屋的买受方(即名优电梯公司),共同协商确定负担主体或分别依法缴纳。但在本案中,结合金华投资公司提出有关“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错误查封侵害了名优电梯公司权益的事实,如名优电梯公司要追讨过户产生的自2005年至今的评估价及税费差额的损失,应直接向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追讨”的抗辩意见分析,对于涉案房屋的相关产权交易规费应由谁来负担的问题,金华投资公司与名优电梯公司之间仍存在重大分歧。对于涉案房屋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程中必然发生的相关产权交易规费,金华投资公司与名优电梯公司均明确表示不愿意负担。而在实践中,如果金华投资公司和名优电梯公司均不愿意向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缴纳涉案房屋的相关产权交易规费的话,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是无法履行相关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义务。综上,一审法院仅以涉案房屋不存在查封或抵押,便认定涉案房屋过户条件已成熟,并据此判令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应履行将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至名优电梯公司名下的协助义务,明显是无视了国家现行的征税制度,忽略了实践中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必要条件。一审法院有关“涉案房屋过户条件已成熟”的认定,显属查明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此外,由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名下,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依法负有代扣代缴涉案房屋相关产权交易规费的义务。因此,在金华投资公司或名优电梯公司未向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缴清涉案房屋的相关产权交易规费前,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是没有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履行义务。名优电梯公司请求判令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的过错责任不在于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一审法院判令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和金华投资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显属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后,才收到金华投资公司于2005年1月20日出具的《委托书》。名优电梯公司也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了《委托书》是在出具之后约一个月的时间才送达给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此后,涉案房屋一直处于被查封的状态,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对于涉案房屋未能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本案一审庭审时,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也明确向一审法院表示,如果在影响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消除后,金华投资公司确认同意并要求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名优电梯公司名下,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愿意履行配合办理过户的相关手续。因此,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不存在任何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相反,名优电梯公司与金华投资公司一直未就相关产权交易规费的负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才是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根本原因。因此,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不应由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令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和金华投资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显属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判如所请,以维护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
名优电梯公司辩称,一、法律有关过户税费的承担有相应的规定,名优电梯公司在办理过户手续的时候也会依照相关税法的规定缴纳应该承担的费用。同时,无论过户税费是如何承担,只要名优电梯公司是金华投资公司指定的办理产权登记的客户,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就应该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协助名优电梯公司、金华投资公司办理房产的所有权的登记手续。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没有错误,名优电梯公司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华投资公司辩称,金华投资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关于税费的问题,金华投资公司与名优电梯公司已在以物抵债的时候就预留了税费给名优电梯公司,故金华投资公司的责任已经完成。
名优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并变更其请求为:1.金华投资公司、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协助名优电梯公司办理江门市东华一路金华商业中心820室、821室、823室、825室、827室、829室的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名优电梯公司名下;2.金华投资公司、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3月5日,金华投资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江门市蓬江区金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江区金华物管公司)签订金华商业中心的工程合同、维修结算合同。
2002年1月23日,名优电梯公司与蓬江区金华物管公司签订《承造合同》,由名优电梯公司承造金华商业中心的七楼软件园一期、八层B区的冷气、消防、电气等装饰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价以一半楼、一半资金的方式支付;其中以楼抵工程的单元包括:金华商业中心八楼的805、825、827、821、823,其中821、823单元是在其余工程款在动工日起未能在八个月内偿还的情况下作抵押,向名优电梯公司结算工程款,上述房屋的房款多余部分在电梯保养费、首层空调工程中或以后工程中扣除。
2002年5月23日,名优电梯公司与蓬江区金华物管公司签订《金华首层空调结算书》,对名优电梯公司已经完成金华商业中心首层的空调安装工程并进行结算,双方约定:名优电梯公司以购买金华商业中心的820、829单元抵首层空调工程款。2002年9月9日,名优电梯公司再次与蓬江区金华物管公司签订《金华七层首期、八层B区装饰工程结算协议书》,对名优电梯公司所承造的工程进行结算,并约定以金华商业中心八楼的805、821、823、825、827单元冲抵工程款。
2005年1月20日,名优电梯公司与金华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金华投资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将金华商业中心的820、821、823、825、827、829单元过户至名优电梯公司或名优电梯公司指定的名下,以冲抵名优电梯公司承接金华商业中心空调和装修的工程款。2006年4月12日,名优电梯公司与金华投资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此前所签订的《金华首层空调结算书》、《金华七层首期、八层B区装饰工程结算协议书》,金华投资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冲抵金华投资公司所欠名优电梯公司的工程款,并已将涉案物业交付给名优电梯公司使用,且确认了名优电梯公司对涉案的房屋享有出租及收益权。
另查明,2015年10月,金华投资公司作为原告,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作为被告,双方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审理,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5日作出(2005)江中法民一初字第41号判决书,判令“二、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金华投资公司所有的金华商业中心部分物业过户给金华投资公司或金华投资公司指定的客户名下”等内容。后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作出(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并确认了如下事实:“金华商业大厦是金华公司(金华投资公司)挂靠城建公司(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虽在城建公司名下,但实际上是金华公司的物业。无论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城建公司均应当将属于金华公司的金华大厦物业过户给金华公司。”同时,该判决维持了上述有关办理过户手续的判项内容。
再查明,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金华投资公司因拖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涉案六间房屋曾于2005年2月2日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于2007年1月26日进行了续封。后名优电梯公司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2009年11月6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江中法执外异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过审理,作出(2010)江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拍卖涉案房屋清偿部分债务的优先权的诉讼请求。后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作出(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
现经江门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显示,更新至2018年4月10日,涉案的六间房屋(820、821、823、825、827、829单元)确权登记在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名下,无查封、无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名优电梯公司诉求为要求金华投资公司、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办理协助过户手续,但其实质为实现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债权,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名优电梯公司与蓬江区金华物管公司签订的《承造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金华首层空调结算书》以及名优电梯公司与金华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为签订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关于名优电梯公司请求确认名优电梯公司享有江门市东华一路金华商业中心820室、821室、823室、825室、827室、829室的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名优电梯公司已撤回该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调整。
关于名优电梯公司请求金华投资公司、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的问题。首先,金华商业大厦是金华投资公司挂靠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虽涉案房屋登记在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名下,但实际上是金华投资公司的物业,金华投资公司有权处分涉案的六间房屋。根据名优电梯公司与金华投资公司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2006年4月12日再次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以及此前名优电梯公司与蓬江区金华物管公司签订的两次工程结算书,确认金华投资公司以涉案六间房屋(820室、821室、823室、825室、827室、829室)冲抵其所欠名优电梯公司的工程款,这实际上是以物抵债,因而可认定名优电梯公司已实际支付涉案房屋的对价,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故金华投资公司则有协助名优电梯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另,经一审庭审确认涉案的六套房屋均登记在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名下,因此金华投资公司曾向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协助办理将涉案的六间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名优电梯公司的名下。在一审庭审中,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亦表示已收到由金华投资公司于2005年1月20日、2017年9月15日出具的《委托书》并同意协助名优电梯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同时,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现已生效的(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中,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有关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需给金华投资公司及其指定客户办理过户手续的判项,即明确了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的需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故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委托书》履行相应的义务。目前,涉案房屋已不存在查封或抵押,房屋过户条件已成熟,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及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对名优电梯公司请求金华投资公司、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金华投资公司、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名优电梯公司将江门市东华一路金华商业中心820室、821室、823室、825室、827室、829室的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至名优电梯公司名下。一审案件受理费37438元,由金华投资公司和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除关于“另查明,2015年10月,金华投资公司作为原告,……”和“2009年11月6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江中法执外异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的部分有误,应分别修正为“另查明,2005年10月,金华投资公司作为原告,……”和“2009年11月16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江中法执外异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关于“涉案的六间房屋(820、821、823、825、827、829单元)确权登记在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名下,……”的部分有误,应修正为“涉案的六间房屋(820、821、823、825、827、829单元)登记权属人为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外,其余部分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认定“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的前身是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江门市郊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上诉人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
对于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上诉认为涉案房屋办理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名优电梯公司与金华投资公司未就负担主体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导致仍然存在影响变更登记情形的主张。因办理变更登记时依法缴纳税费是法定义务,并不存在影响变更登记的情形。对于办理变更登记时产生的税费的负担主体,名优电梯公司未提出诉讼请求,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亦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但是,在二审期间,名优电梯公司表示愿意先行垫付在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时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缴纳的全部税费,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金华投资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从有利于案件执行和案结事了的角度,本院认为可以在判项中对相关税费垫付事宜一并予以确认,至于相关税费最终应由哪一方主体承担,因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未提出诉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各方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对于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上诉认为诉讼费用负担分配不当的问题。虽然金华投资公司曾于2005年出具委托书指示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给名优电梯公司或名优电梯公司指定的名下。但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才确认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而涉案房屋于2005年即因另案诉讼查封产生不能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至2014年4月才消除因查封产生的不能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由于金华投资公司的指示时间久远,在上述影响变更登记的查封情形消除后,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在没有金华投资公司出具指示之前,未径行按2005年的委托书办理变更登记事宜,属履行基本注意义务,并无不当。金华投资公司、名优电梯公司、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均确认2017年9月15日金华投资公司向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该出具时间在本案起诉后,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存在不及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将在本案起诉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任归于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另外,本案名优电梯公司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分别为名优电梯公司和金华投资公司,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金华商业大厦是金华公司(金华投资公司)挂靠城建公司(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虽在城建公司名下,但实际是金华公司的物业”,涉案房屋归金华投资公司所有,金华投资公司将涉案房屋以以物抵债方式转让给名优电梯公司,应由金华投资公司承担办理变更登记的直接义务;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蓬江区城建开发公司应承担根据金华投资公司指示将涉案房屋办理变更登记到名优电梯公司名下的配合义务。一审判决对判项表达欠妥,对诉讼费的负担分配欠妥,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略有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3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
二、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江门市东华一路金华商业中心820室、821室、823室、825室、827室、829室的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至广东名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三、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名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将江门市东华一路金华商业中心820室、821室、823室、825室、827室、829室的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至广东名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因办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过程中产生的应由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税费,由广东名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垫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374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437元,合计74874元,由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437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振宇
审 判 员  李雁羽
代理审判员  赵 沂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司梦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