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名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山市小榄镇城建电梯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21号
原告:***,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小榄镇城建电梯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城建电梯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东名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志成,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天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财务。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行政职员。
原告***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城建电梯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第三人广东名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优电梯公司)、中山市天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物业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通知名优电梯公司和天佑物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名优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志成、第三人天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5年担任被告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城建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相关报酬。现原告因年届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城建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自动终止,已不能再担任被告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向被告城建公司多次主张变更登记,被告城建公司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城建公司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变更被告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手续;二、判令被告城建公司支付原告担任被告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报酬人民币12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城建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及变更登记材料各一份,证实***现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4年8月31日由何钟泰变更而来。公司现投资者分别为名优电梯公司和天佑物业公司,双方各持有50%的持股比例。
证据二,中劳仲榄不字(2014)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任职期间的报酬申请仲裁,该会不予受理的事实。
被告城建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名优电梯公司陈述称:一、对被告城建公司的经
营情况不了解,而原告作为被告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经营和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名优电梯公司并不知情,因此,原告应当与名优电梯公司办理对账及在名优电梯公司的见证下办理相关的移交手续。二、对于原告诉请的报酬问题,名优电梯公司没有异议,但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之间关于报酬具体金额的约定。三、名优电梯公司同意原告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变更的人选名优电梯公司和天佑物业公司还没有确定。
第三人名优电梯公司为其陈述提交了(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名优电梯公司并不了解被告城建公司的内部情况。
第三人天佑物业公司陈述称:一、对原告诉请变更法定
代表人的主张无异议,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二、关于原告诉请的报酬问题,天佑物业公司与原告也没有签订协议,不同意支付报酬。
经审理查明:被告城建公司于2002年11月15日成立,公
司现投资人分别为第三人名优电梯公司和天佑物业公司,双方各持有50%的股份。原告***为被告城建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其自2004年8月31日接替前任法定代表人***任职至今。关于***通过诉讼提出其不再担任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张,作为股东的第三人名优电梯公司的意见为同意***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变更后的人选名尚未确定。而作为股东的第三人天佑物业公司的意见为同意***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同意协助办理相关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另查: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任职被告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报酬申请仲裁,该会认为原告***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而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原告***下发了中劳仲榄不字(2014)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再查:2013年7月1日,第三人名优电梯公司向本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要求被告城建公司提供自2010年至今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董事会记录、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供其查阅或复制。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裁决被告城建公司向第三人名优电梯公司提供自2010年至2013年7月1日的财务会计报告、董事会会议记录供其查阅和复制,驳回了第三人名优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第三人名优电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公司是股东自治的产物,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属于公司内部的事务,主要应当由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进行自治。本案中,由于城建公司的股东尚未协商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选,故在此种情形下,司法不应当介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换事宜。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城建公司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诉请被告城建公司支付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劳动报酬的主张,属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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