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名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江门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03民初14026号 原告:广东名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纬某汽车贸易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名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名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纬某汽车贸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纬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纬某公司向名某公司清偿合同款项671270元(包含L16、L17电梯设备款64200元,电梯安装款及质保金607070元);2.依法判令纬某公司向名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71528元【详见计算表】以上款项合计:842798元;3.本案诉讼费由纬某公司承担。 庭审中,名某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名某公司对本案的涉案款项工程款607070元部分享有涉案建筑工程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名某公司与纬某公司于2017年4月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xxxx4(B)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和合同编号为Mxxxx0(A)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纬某公司向名某公司采购总价值人民币1337500元的17台电梯,后续双方就附加工程分别增加费用9000元和14800元,最终结算总价为1361300元。合同签订后,纬某公司向名某公司陆续支付了总计690030元的合同款项。名某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工作,全部17台电梯已陆续竣工验收并交付纬某公司使用。按照安装合同的约定,纬某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向名某公司支付至验收批次电梯安装费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二年免保期满且名某公司完全履行维保责任后10天内由纬某公司支付给名某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验收合格后纬某公司支付余下30%的设备合同总价给名某公司。至2023年,上述17台电梯的质保期均已全部届满,但纬某公司仍未向名某公司足额支付余下包括电梯设备款、安装款、附加工程费和质保金在内的合同价款共计671270元。为此,名某公司曾多次发函催告纬某公司及时支付上述款项。至2023年9月7日,双方就上述款项的支付事宜达成共识,并签了《订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纬某公司剩余电梯工程款的支付期限由2023年9月起分四期支付,并于4个月内(即2023年9月至2023年12月)支付完毕,每月平均支付167817.50元。但协议签订后纬某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名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截止到目前纬某公司仍拖欠名某公司合同价款671270元。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名某公司诉讼请求。 原告名某公司为其起诉提供的证据有:1.名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纬某公司工商资料;2.《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工作联系函》《工程签证单》;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7份;4.发票;5.对账单;6.催款函、律师函、EMS回单;7.《付款协议书》。 被告纬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本案中,原告名某公司在庭审中保证所举的证据以及本案事实全部真实合法,如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行使答辩、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3年6月1日,名某公司与纬某公司***签订《对账单》,大概内容有:纬某广场电梯结算总价为1361300元,已付款690030元,余款671270元未付,包括电梯设备款64200元,工程安装余款及质保金607070元。2023年9月7日,名某公司与纬某公司***签署《付款协议书》,约定:名某公司承接纬某公司开发的纬某广场电梯项目,经结算总电梯工程款合计1361300元,纬某公司已付690030元,尚未支付电梯工程款为671270元,经协商,双方达成共识:剩余电梯工程款的支付期限由2023年9月起开始支付,分四期支付,并于2023年12月支付完毕,每月平均支付167817.5元。据名某公司提供的17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最后一台电梯的验收日期为2020年11月11日。 《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电梯设备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支付至验收批次电梯安装费总价的95%,余下合同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二年免保期且乙方完全履行维保责任后10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可分批次);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20%作为排产款,发货前30天,甲方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50%给乙方作为提货款,验收批次电梯设备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验收后批次电梯的设备合同总价的5%不可撤销的银行质量保函给甲方,为期二年,以上工作完成后10天内,甲方支付余下30%的设备合同总价给乙方,乙方收齐款项后将电梯移交甲方使用;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是名某公司按照纬某公司的要求定作电梯工程,虽然名某公司与纬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但本案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时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妥,本院予以调整。名某公司与纬某签订的《安装合同》《买卖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守及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案涉电梯均在2020年11月11日前验收合格,质保期为2年,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已过2年的质保期,《安装合同》及《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且双方在2023年9月7日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在2023年12月前付清款项,但纬某公司并未按约定付清,故名某公司请求纬某公司支付电梯承揽价款6712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名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从本案证据可以反映,《买卖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违约金,《安装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另,由于纬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非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有的已付定金,有的已付50%安装款,有的已付验收后35%的安装款,有的已付70%安装款,而设备款则约定“乙方收齐款项后将电梯移交甲方使用”,本案设备与安装是以验收为移交使用的标准,故本院统一按照最后一台电梯验收时间2020年11月11日为标准来计算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工程款615095元应当从2020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质保金56175元应当从2022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经统计,即使工程款615095元的违约金从2020年11月22日开始、质保金56175元的违约金从2022年11月22日开始,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8月1日止,所得违约金总额已经超过名某公司本案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71528元,故本院对名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171528元,予以采纳并支持。 关于名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安装合同》约定,本案电梯工程款付款方式为:“电梯设备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支付至验收批次电梯安装费总价的95%,余下合同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二年免保期且乙方完全履行维保责任后10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可分批次)。”名某公司安装的最后一台电梯于2020年11月11日验收,即纬某公司应当在2020年11月21日前付清95%的电梯款,质保期2年在2022年11月11日届满,质保金应当在2022年11月21日前支付,而名某公司是2024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无论是95%的电梯工程款还是5%的质保金均已经超过了应付工程款的18个月的期限,故对名某公司主张对案涉电梯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纬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纬某汽车贸易市场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名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工程款、设备款共计671270元。 二、被告江门市纬某汽车贸易市场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名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1528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名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7.98元,减半收取6113.99元,财产保全费4733.99元,合计10847.98元,由被告江门市纬某汽车贸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名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10847.98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纬某汽车贸易市场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1084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受理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