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099号
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玉龙,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天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倪宏,湖北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诉被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银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俊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答辩期内,被告双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099-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双银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双银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1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三终字第0017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双银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4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双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天荣、倪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人民陪审员曾晨更换为人民陪审员陈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一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550868号、第6131505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并被授予第3343703号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以及当该商标权被侵害时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且上述商标也已为公众广泛知晓,在重工等行业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其中第1550868号商标在2005年12月30日还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三一重工配套供应商”的名义在互联网上发布三一品牌泵车弯管等配件的销售信息。在原告举报后,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谷城工商局”)对被告进行了突击检查,并现场查获大量标有原告“
”图形商标的侵权产品及模具。原告所有的第1550868号商标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认定原告所有的第155086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三、被告就商标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登报致歉;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人民币(以下皆同)50万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10万元;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双银公司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原告所称的第1550868号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二、法院也不应对第1550868号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本案并不是以商标驰名而展开的诉讼;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对被告进行过处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赔偿,属于重复行为;四、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用,被告也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三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被告企业信息,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4、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商标查询结果(第3343703号);证据5、商标注册证(第6131505号);证据6、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550868号);证据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拥有第6131505号、第1550868号商标的所有权,并获得第3343703号商标的使用许可,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8、商标局《关于认定第155086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5)第114号),拟证明第1550868号注册商标已于2005年12月30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9、被告网站页面;证据10、中国谷城网网站页面(被告企业名片),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以“三一重工配套供应商”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11、被告产品价格表(2013年),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以及所售产品的规格型号及单价。
证据12、被告入库单,拟证明被告一天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即达到979件,产量巨大。
证据13、谷城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谷工商处字(2014)6号);证据14、扣押清单,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该行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扣押清单中也列明了侵权产品。
证据15、谷城工商局执法现场照片,拟证明谷城工商局对被告进行查处的现场情况,被告生产了大量侵权产品,而且在持续生产中,并隐匿了大量侵权产品。
证据16、原告2011年年度报告摘要;证据17、原告2012年年度报告摘要;证据18、原告2013年年度报告摘要,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在2011-2013年的宣传情况、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销售区域及品牌声誉等信息。
证据19、《专项法律服务协议》(原告与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签订),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20、湖北省代收罚没收入票据[(2012)no.00006522),拟证明被告已接受谷城工商局的处罚,并交纳了罚款。
被告双银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7均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系有异议,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包含被告生产的产品。证据8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9、10、12-15、2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6-19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关联系有异议。
被告双银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排水用柔性接口铸铁管、管件及附件》(gb/t12772-2008),拟证明被告生产标准“柔性接口铸铁管”,铸造一次成型合金弯管。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结构用无缝钢管》(gb/t8162-2008),拟证明钢管生产标准“热轧冷拔”成型钢管(无缝、有缝等型号)。
证据5、被告铸铁(合金)管件加工流程及产品特性说明,拟证明被告产品的加工流程,证明产品是多种金属的铸件。
证据6、被告生产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主要从事废铁冶炼、多种重金属添加、铸造和机加工。
原告三一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系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关联系均有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4-6、8-20及被告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6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01年4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案外人三一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涉案“
”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5086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压路机、挖掘机、挖掘机(机器)、液压泵、升降设备、搅拌机、气泵(车库设备)、铁路建筑机器、混凝土搅拌机(机器)、推土机。2001年7月12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三一重工股份,即本案原告。2004年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案外人三一控股有限公司注册了涉案“
”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437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钢管、金属插销、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金属标志牌、金属马掌、金属下锚柱、金属风标、树木金属保护器、捕野兽陷阱、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矿石、金属碑。2004年11月9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案外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使用上述第3343703号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0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如任何一方没有提出终止,则许可使用的期限自动延长10年;在商标权被侵犯时,原告可直接寻求行政救济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经续展注册,上述第1550868号、第3343703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2010年6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三一公司注册了涉案“
”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13150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混凝土输送泵、泵(机器)等。
2005年12月30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5)第114号《关于认定第155086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155086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其员工向谷城工商局经检大队举报被告涉嫌制售假冒其图形注册商标的泵车用弯管。同日,谷城工商局予以立案调查。
2013年11月22日,谷城工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其喷漆车间及仓库中存放有409件泵车用弯管及两套模具,管身上铸有“
”图标。谷城工商局对上述弯管及模具予以扣押,并向被告送达了谷工商强字(2013)第31号《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及制作了扣押清单。上述扣押清单载明的扣押物品为:泵车弯管成品100个(型号:125×r180-90°)、泵车弯管成品186个(型号:125×r275-90°)、泵车弯管半成品123个(型号:125×r275-90°)、泵车弯管模具1个(型号:125×r180-90°)、泵车弯管模具1个(型号:125×r275-90°)、公司账本11本。
2014年1月20日,谷城工商局作出谷工商处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侵权产品数量较大;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10万元罚款,没收409件假冒弯管及两套生产模具。该处罚决定书还载明,经谷城工商局办案人员多次检查,被告财务账册中没有销售三一弯管的财务记录。
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谷城工商局交纳罚没款10万元及滞纳金2万元。
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聘请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处理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事宜;原告同意在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完成服务后60日内,一次性向其支付专项法律服务费用10万元。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原告未向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费用。
另查明:
原告成立于1994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机械、起重机械、停车库、通用设备及机电设备、金属制品的生产、销售及维修等。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上市交易所为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简称为“三一重工”。2011年至2013年,原告营业收入均在300亿元以上。2013年4月,国际媒体《国际建设》杂志发布的全球工程机械行业排名显示,原告蝉联中国工程机械企业第一,全球排名上升至第五位。
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的产品价格表(2013年)显示,被告生产、销售的三一泵车弯管种类有十余种,单价从115元至800元不等。
再查明:
被告成立于2001年7月4日,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农、林、牧、渔机械、工程机械,金属加工机械及配件,内燃机、铁路机车、配件、工矿车辆用泵,铸锻件,通用零部件,塑料制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不含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或技术)。
被告在其官方网站的公司简介栏目中,载有如下信息:“我公司生产的工程机械配件系列高锰钢弯管、管卡和系列挖掘机斗齿已成为德国大象即pm公司、施维英公司、意大利cf公司、韩国全进公司等几家国际工程机械巨头企业的全球供应商,成为国内“三一”重工、“中联”重科、徐州重工、扬州中集、上海鸿得利、辽宁海诺等多家上市公司或大型企业的a类配套供应商。”中国谷城网的被告企业名片中载有如下信息:“公司生产的工程机械配件系列高锰钢弯管、管卡和系列挖掘机斗齿已成为德国大象即pm公司、施维英公司、意大利cf公司、韩国全进公司等几家国际工程机械巨头企业的全球供应商,成为国内“三一”重工、“中联”重科、徐州重工、扬州中集、上海鸿得利、北京福田、辽宁海诺等多家上市公司或大型企业的a类配套供应商。”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构成,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原告系涉案第1550868号、第6131505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经商标权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还依法取得了涉案第334370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者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
”标识,与原告第1550868号、第3343703号以及第6131505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为相同标识。其次,被控侵权的泵车用弯管,与涉案第33437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钢管属于同一种商品;与涉案第613150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混凝土输送泵、泵(机械),以及涉案第15508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液压泵,在功能、用途上结合紧密,销售渠道近似,消费对象均为建筑工程等相关行业的从业者,相关公众一般也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因此应属于类似商品。最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
”标识得到过相关权利人的许可。因此综合以上三点,可以确认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第1550868号、第3343703号,以及第61315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本案被诉商标侵权行为的成立,并不以涉案第1550868号商标驰名为事实依据,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上述商标是否驰名本院不予审查,对于原告要求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系国内工程机械行业的领军企业,近年来的年营业收入均高达数百亿元,其企业名称在相关行业内,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而“三一重工”也已经成为原告企业的代名词,同样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与原告毫无关联的企业,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自称系国内“三一”重工的a类配套供应商,对其产品的质量、生产者资质等重要信息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使相关公众误认其商品或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其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原告既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案可由本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极高,被告经营规模也较大,而且被告在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同时,还实施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较重,因此本院综合以上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为律师费10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票据,无法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财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而且原告在本案中亦未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其人身权利受损,或者对其产生除经济损失之外的其它不利影响,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550868号、第3343703号及第61315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四、驳回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中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共计人民币13,320元,由被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上述费用,被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同前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培民
代理审判员 黄 俊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佩佩